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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的《宪法学》 宪法学的创新——试评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4:06:29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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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的《宪法学》 宪法学的创新——试评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是2003年6月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和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出版发行的《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之一。该书是刘茂林教授“将多年研习和教授宪法学的心得和感悟”“进行梳理和总结” 的成果。
一 一本创新的《宪法学》教材
多年来,《宪法学》教材大多固守于对于学界各种研究成果的罗列与总结,可以被称作为是对于宪法学界现存理论的平铺式叙述。刘茂林教授的《宪法学》打破了这一传统体例,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尝试。
1. 从结构上看,本书在章前有简单的重难点提示,章后附有近二十年来有关本章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关键词和思考题。
重难点提示首先给了读者导向性指引,便于读者有侧重的学习正文部分,准确获取到所需和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章后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则对于渴望深入学习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大有帮助。其中的对于具体问题的学界观点总结与简单分析部分,让学习者能够全面了解该问题的发展以及在学界中的地位;而作者对于学界观点的延伸性思考与分析和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则能够引发读者作进一步的思考与研究。
2. 从内容上看,该书内容全面而且深刻,与中国宪政建设实践结合紧密。
刘茂林教授在书中首先介绍了宪法学基本理论,接着论述了宪法学中的国家理论、公民与公民权利理论以及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作者在论述宪法学理论的时候不忘记从中国宪政实践出发,寻找适合中国宪政的宪法学基本原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宪法学基本理论章节中提出并深入论述了“宪法实现”等理论,对于中国社会宪政建设的进行具有相当的指导性意义。在国家理论及其他章节中,作者还注重一般原理与我国宪法典内容的结合。该书在内容上避免了单纯的讨论理论,使得理论不再空泛而枯燥,同时也使得实践找到了理论依据。在本书中,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其实是将宪法学理论与中国宪政建设的融和,从而发掘理论的缺陷,寻找实践的偏差,以便于宪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宪政建设实践的改进。


二 宪法学的创新
本书能够被称作是一部创新的《宪法学》教材,不仅仅是因为其在结构与内容上的创新发展,更主要的是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宪法学研究的创新。
1. 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
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其他学科一样拥有多种研究研究方法和手段。通常包括: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社会学分析法等等。本书作者的研究当然也没有离开这些基本的方法,但是作者在使用时,更注重几种方法的结合使用,并且探索了新的研究方法。例如在研究宪法学中具体概念的部分,作者运用了词源分析的方法,值得注意。
例如,在对宪法的含义的探寻一节中,作者从中西方特别是西方的相关的古代经典著作出发,联系近现代“宪法”一词的发展,对“宪法”含义作了分析,“宪法乃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2.宪法学理论观点的创新
本书的另外一个特色之处就是针对宪法学中的问题不仅分析了现存的学术理论观点而且提出了自己新的见解或思路。能够引导读者对具体问题做出新的探索。
例如,作者在论述“经济制度在宪法学中的地位”时,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有的宪法学论著中存在的两种对经济制度的安排,接着提出“宪法学对经济制度的研究,有待以国家的经济权力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为核心做进一步的展开和深入” 的观点,并且简单论述了作者本人从国家经济权力和公民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方面出发所作的研究得出的认识。作者在书中多处提出此类新的观点,充分显示本书乃是其创新性思维成果。
3.宪法学研究角度的创新
本书作者抓住中国宪政制度的特色,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中选取了最重要的也最巨实践性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作具体分析论述,尝试着在总结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完善该制度,使之得以更广泛的实现,为宪政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作者的研究注重宪法学的中国背景。在国家理论、公民和公民权利理论等章节中,紧密联系我国国情,在推动实践发展的目标前提下,发展了相关理论。避免了以往一些宪法学教材空泛介绍国外相关理论,而忽略中国大环境,以致给人宪法学无用的不良影响。
小结
刘茂林教授的这本《宪法学》虽然具备某些个人专著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本教材。因而如果想在本书中对于宪法学具体理论都作深层次的论述与发展,是不太现实的。但是该书能够引发读者或者其他宪法学研究者针对宪法学作新的研究努力。从总体上看,本书至少提出了以下几点引人思考的问题:一是中国的宪法学与中国的宪政构建实践还有多远?二是如何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促进中国宪政建设?无疑,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将引发人们对其的关注,也必将有助于相关问题的充分显现和及时解决。正基于此,本书所论述的理论、观点及作者创新的建议与认识对于我国宪法学发展和宪政建设的效果的提升,皆不乏可资参考的实用价值。
当然,作为一项创新尝试的研究成果,该书存在不足之处也是难免的。例如,作者在阐述其关于宪法秩序的理论之前,对于宪法秩序理论中相关重要概念如“观念宪法”的论述未能单独明细的分析,仅在论述宪法分类的部分中,简单讨论并将其总结为“宪法要求和宪法评价的有机统一体” 。对于初学者来说,未必能够充分理解与掌握此理论,也就不利于下面内容的学习。若作者能够将观念宪法从宪法的一种分类形式提升为一种基本存在形态并对其含义、相关要素和作用作进一步研究,定能够使读者更清楚的了解宪法实现、宪法秩序等理论。
综上所述,本书可以说是为《宪法学》教材的创新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开端。它的出版发行对宪法学的发展也必然发挥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中国宪政建设提供了许多可实践化的理论信息。
行文至此,笔者觉得还有必要就多年的宪政建设略述几点粗浅的认识与思考:
其一,宪政建设首要条件是需要充足的理论依据作的存在,而且这些理论需要适合中国现状,不能够是单纯的来自西方宪政建设理论和经验。中国的宪政建设需要宪政理论同中国土壤的融合,要善于发掘和转化利用本土文化资源。目前,我们的宪法学界虽然认识到了,也正在努力,但是还没有形成一套真正的中国宪政建设的理论大厦。其二,宪政建设是法治建设的核心,法治建设不能够离开这个核心而单独讨论与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以来,我们的法治建设大多是在以基本法律建设为核心,而忽略了宪政建设这个真正的核心内容。以致于中国的宪政建设甚为缓慢,在许多人的意识中,仍然还无法找到宪法意识。全民性的宪法观念的形成仍然很遥远。
最后,希望有一天能够看到刘茂林教授或者其他学者能专门以中国宪政建设下的宪法学为课题,出版一本更好的专著或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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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升权,1984年9月出生于江苏泗阳,现就读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1. 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页394
2. 同上揭,页71
3. 同上揭,页234
4. 同上揭,页20

联系方法:
(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西苑宿舍4-102,210046)

shengquan7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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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0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表决另有规定外,均改用举手表决方式。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 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安康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
(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 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 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六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 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