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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郭小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22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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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郭小锋

【内容提要】检察机要关服务大局就离不开为经济发展创造优良的法制环境。以前,检察机关谈为企业服务仅局限于国有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观念的更新,为民营经济服务从无变有,从有到好。但是毕竟还不够成熟,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营经济 服务

新形势下,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建设中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给予什么样的支持,是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大局过程中面临的新课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给予极大关注,并且融入到检察实践工作中: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相较之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关注不够。而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深入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发挥自身优势,将检察职能融入到经济建设服务的实践中去,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新途径、新方法和新思路。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宪法对经济问题也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1982年宪法首次承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明确了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并把私营经济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使得民营经济从体外注入体内,从不合法走向合法,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最终为社会所认可,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之一。
(二)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发展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思维定势和误解,外化为观念上的“盲区”。迄今为止,检察机关仍将服务经济大局定位为服务国有企业大局,把对民营经济的服务排除在外。尽管依据检察职能,在检察工作中不涉及或者很少涉及到民营经济的内容,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检察机关没有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责任。其实,服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既可以是通过业务“聚焦式”服务,也可以是围绕业务“辐射式”的服务。因此,服务到位不到位,不在于业务的范围是否触及,而在于服务意识的存在与否。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包括许多其他国家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的态度上,截然不同,保护和服务国有经济明显多于民营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这是不争的事实和现状。但是,从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放思想,积极更新观念,重新审视民营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继而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民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民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民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寻求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进一步确立服务的重点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服务民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民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我们为国有企业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用来指导如何开展为民营企业服务,但同时不能忽视检察视野中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异,毕竟检察机关与民营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较少,所以,应当在服务国有企业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首先,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是服务的前提,没有了解也就没有服务。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服务。至于如何加强交流与沟通,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适时召开为民营企业服务座谈会,聆听企业的心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进行过该项实践,并取得相当的成绩和经验。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座谈会双方主体:检察机关除反贪部门外,增加民行、控申、公诉和渎职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企业方则邀请大、中、小型企业代表参与,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力争做到广泛性。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与民营企业联系的机构或者在其他职能科室设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的窗口。其职责为:不定期与民营企业联系;收集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集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三是走访民营企业,进行调研。及时地发现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章和违规等问题,配合企业予以解决。
其次,寻求服务民营企业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是党政机关和企业共同的目标,两者之间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只是侧重点不同而矣。这点,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能性,再结合“打击、预防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检察职能,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行性。其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为:打击和预防各类刑事犯罪,尤其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样,为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直以来,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和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影响了企业的纵深发展。司法实践表明:盗窃公司、企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务侵占,金融诈骗以及商业贿赂等财产和经济犯罪,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正常地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托检察职能,围绕经济发展的大局,加强打击和预防诸类犯罪的力度,确保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稳步发展。
最后,确立服务民营企业的重点方向。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仅依据刑事手段正面打击来遏止犯罪,是不现实的,还必须借助预防手段,在某种程度上,预防犯罪比打击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在服务民营企业过程中,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因为民营企业财产的非公有性,决定其涉嫌经济犯罪与违法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全过程受理。无疑,打击该类违法犯罪的面就相应缩小,但并不能由此说明民营企业内部的问题也随之减少。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于预防违法犯罪职能,帮助民营企业整章建制、消除隐患,真正做到未雨绸缪。
三、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一)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民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民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和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民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民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民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民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民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民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民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民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民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二)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民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民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民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民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民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预防犯罪,消除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民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民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以《民营企业法律指南》为名,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检察时空》和《北京检察》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民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民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民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民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不仅如此,并且要坚持“四个一”原则:一起案件、一份检察建议、一次回访、一次教育。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民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民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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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9]8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危房改造和扩大试点的要求,做实做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总体要求,以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居住安全问题为目标,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生活条件,推动农村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制度建设。

  (二)目标任务。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任务是完成陆地边境县、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贵州省全部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一线团场约80万农村贫困户的危房改造。其中,东北、西北和华北等三北地区试点范围内1.5万农户,结合农村危房改造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在今年扩大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制定中长期规划,逐步解决农村贫困户的危房问题。

  (三)基本原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发,科学合理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突出重点,厉行节约,帮助贫困危房户改造建设最基本的安全、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卫生的农房,防止大拆大建和形象工程;要坚持农民自主、自愿,政府引导、扶持,落实地方责任,中央适当补助;要整合资源,规划先行,加强相关惠农支农政策衔接;要规范程序,严格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加强规划编制与资金筹集

  (四)编制规划。各地要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农村危房调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和有关文件要求,组织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实施方案,将改造任务细化分解落实到市、县、乡,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五)资金筹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民自筹为主,中央和地方政府补助为辅,并通过银行信贷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计划,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所需资金。各试点县要整合资源、统筹规划,将抗震安居、游牧民定居、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有机衔接,提高政策效应和资金使用效益。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危房改造提供捐赠和资助。要通过制定贴息、担保等政策措施,促进金融机构为农户提供危房改造贷款。2009年中央将安排40亿元补助资金,并根据试点地区农村农户数、农村危房数、地区财力差别等因素进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达。

  三、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和补助对象

  (六)补助标准。各地要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的实际出发,参考农村危房改造方式、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中央补助标准为每户平均5000元,在此基础上,对东北、西北和华北等三北地区试点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每户再增加2000元补助。各地可在确保完成改造任务的前提下,结合翻建新建、修缮加固等不同情况自行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分类补助标准。

  (七)补助对象。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农村贫困农户。危房是指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

  (八)审核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县级政府要组织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工作。

  四、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建设的基本要求

  (九)改造方式。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D级)的应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重建房屋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要以分散分户改造为主,危房改造比较集中并具备一定条件的村庄,可实施村庄规划、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一体化推进,整村整治。

  (十)建设标准。农村危房改造要在满足最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控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改造资金大部分由政府补贴的特困户,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其他贫困户建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建房面积可根据家庭人口规模适当调整。农房设计建设要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地方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十一)村庄规划。改造户数较多的村庄,必须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协调整合道路、供水、沼气、环保、扶贫开发、改厕等建设项目,提高项目建设的效益与效率,以危房改造带动村庄人居生态环境改善。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以原址翻建为主,确需异址新建的,应靠紧边境、不得后移。

  (十二)建筑节能。东北、西北和华北等三北地区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是危房改造试点的重要内容,要点面结合,同步推进。每个试点县至少要安排一个相对集中的示范点(村),有条件的县要每个乡镇安排一个示范点(村)。各地要尽可能采用当地材料和适用技术,研究开发符合农村实际的节能房设计与工法,优化采暖方式,推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对研发生产农房建筑节能材料,具有良好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企业,要落实好现行的税收、融资、贴息等优惠政策。要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和农民学习节能技术和建造管理,做好宣传推广。

  五、规范项目管理

  (十三)资金管理。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资金要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按有关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使用,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要定期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技术服务。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农村了解情况,编制安全、经济、适用的农房设计图集和施工方案,免费发放给农户参考。要组织技术力量,对危房改造施工现场开展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要组织协调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采购与运输,并免费为农民提供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服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开设危房改造咨询窗口,面向农民提供危房改造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完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验收。

  (十五)档案与产权登记。农村危房改造要一户一档,规范管理。农户危房改造申请、政府补助审批表、改造前后住房资料等要整理归档。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并根据实际做好产权登记。

  (十六)信息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于今年7月初将改造计划、改造进度、竣工情况、资金安排,以及于明年1月初将年度总结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各地要组织编印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信息,将建设成效、存在问题和有关建议等以简报、通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报送三部委。

  (十七)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完成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在一个月内提交检查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组织进行抽查。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十八)落实地方责任。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改造项目实行计划、任务、资金、目标、责任“五到省”,即项目工程建设的计划下达到省、任务落实到省、资金拨付到省、目标和责任明确到省。地方政府负责编制改造规划、组织项目实施、落实地方投入、监管工程质量、整合利用各方资源,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等。

  (十九)部门协作。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各职能部门参与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民政、民族工作、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残联、国土资源、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推进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八日




胡充寒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诉前禁令制度 现实考察 正当性构建
内容提要: 关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实证考察。文章结合司法实践,从正当性程序的角度对该制度的设计进行了研究。在全面回顾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立法后对引入该制度的学理原因进行了深刻剖析,指出诉前禁令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存在许多缺陷,但实践中经过各地法院的不断探索,对一些好的措施,如听证程序、审查内容等已形成融合之势。基于对正当性程序具有的普遍认同的核心要素,本文对今后我国诉前禁令制度的发展作了建设性设计。


创造和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依附于其上的时间性特点意味着任何对其保护的拖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失。很多时候,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净化市场,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但由于诉讼程序复杂,旷日持久,等到权益人拿到生效判决时,可能已经错过了市场发育的最佳时期。诉前禁令制度的设立就是针对此种情形,给权益人开辟的一条司法保护的绿色通道。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对专利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有关诉前禁令的规定也散见于修订的知识产权法律之中,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较差,由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反思,产生了很多有见地的观点。但同时亦有不足,如对该制度的研究范式比较单一,缺乏对有关问题的现实考察,没有根据其程序法的性质进行正当性的探讨等。而这些问题关系到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运行以及今后如何改造,这也是本文需要阐述的主旨。
一、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禁令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在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理之前,法官责令极有可能侵权的当事人实行某种行为,或禁止一定行为的命令。[1]现代意义上的禁令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特殊救济,是为补充普通法法院给予的法律救济不足,而依法院自由裁量权给予的救济。因为普通法的救济手段一般是损害赔偿,而且只能在诉讼结束后实现。从权利人发现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的。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同意授予一项禁令,以防止未来违反良心的违法行为发生。[2]诉前禁令是禁令的一种,是指在诉讼前,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有可能侵权的被申请人不为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3]
(一)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立法的基本情况
1984年、1992年我国先后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带有商标或厂商名称”、“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类侵权行为,我国有保证权利人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对侵权行为予以有效制止的义务。根据《伯尔尼公约》第36条的规定,我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诉前禁令即属于这里的“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必要措施”。可以说,诉前禁令的制度化以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为起点。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 WTO, TRIPS协定对我国生效。作为对付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最有效的手段,TRIPS协定第50条对“临时性措施”的规定成为我国集中式地进行诉前禁令制度化的引线。为配合世贸协议的履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先后进行了修改。2008年12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6条对诉前禁令的申请、担保、裁定、解除及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2010年2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前禁令;2002年1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作了类似规定;2001年10月《商标法》第57条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前禁令。最高法院也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申请人资格、管辖、证据、担保、裁定等内容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细化了专利法有关规定,包括管辖、申请主体、条件、证据、担保、审查、裁定、复议、执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0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受理及审查时的参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商标法》第57条,包括申请人条件、证据、担保、审查、裁定、执行及收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7项细化了《商标法》第57条,包括申请人条件、证据、担保、审查、裁定、执行及收费等。
根据上述我国的相关规定,诉前禁令的申请必须具备两个根本前提:一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如不及时制止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于适用诉前禁令倾向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从而在主体的适用上显得较为广泛。因此,如果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证据,仅作形式审查就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是否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如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相对实质性的审查,即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判断出有侵权行为存在而作出裁定,是否对程序正义构成威胁?由于相关规定用语的模糊性,导致了法院在对许多条文的理解和案件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例如对于“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缺乏确定的依据,对“难以弥补的损失”存在认定上的困难等问题。
(二)引入诉前禁令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4]一项法律制度的变动外因的作用并不能使其一蹴而就,自身内力的推动和长期的历史沉淀才是其主要原因。禁令制度在我国的最终确立也是如此。
1.诉前禁令制度的法律性质是引人该制度的内在要求。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最先规定于修正的知识产权法中,这很容易使人对其性质产生误解,即简单地把诉前禁令视为受害人的一项实体请求权,而忽视其在程序上的救济性和必要性。然而,诉前禁令是责令利害关系人为或不为某项民事行为,本质上类似于对某项民事行为的先予强制执行,大陆法国家往往将其归于程序法上的行为保全措施。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编将保全制度中的审理裁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合一规定于“强制执行”编。[5]虽然我国首先将其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上,从直接的法律渊源看,是民事实体法创制了诉前禁令制度,但不能由此而忽视或割裂这一程序性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天然联系。因为不仅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司法解释是以《民事诉讼法》第9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为主要依据,而且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关条文都毫无例外地使用了援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技术。[6]可见,诉前禁令在性质上仍然是程序法规范,是由知识产权法所表达出来的一项诉讼救济措施。[7]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可以独立于载体而存在。这一特征决定了权利人很难通过占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与其他一些权利相比,它更容易遭受侵害,盗窃他人的作品远比从保险柜里盗取他人钱财容易。其次,智力成果虽然开发艰难,但极易复制,依靠现代化的技术和设备,侵权复制品在极短的时间可以成千上万地产生,而且价廉物美。再次,知识产权是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保护的权利。任何对其保护的拖延实质上是变相地缩短保护期,势必会伤害人们的科技创新精神。因此,诉前禁令制度是基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而产生的一种程序性需求。从中也可以看出为何禁令制度在国外除了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还广泛适用于其他诸多法律领域,但我国目前仅限于知识产权领域。[8]
2.法律观念的转变是禁令制度引人的原生动力。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传统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结合,人们习惯于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并侧重依靠事后救济的威慑力来保护权利的实现。[9]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及时性和效益性使人们逐渐意识到事前防范比事后救济更具有优越性。过去,当事人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利即将被侵犯却无法制止,他们只有等到切实的损害发生后,才可能为起诉找到正当的理由,法院成了一个纠错机关,而防患于未然的重担更多地落在这种行为模式本身的威慑力上。然而,这种威慑作用往往对行为端正的良民有效,但对那些利欲熏心的侵权者来说,它不值一提,因为现实的利益总比遥遥无期的审判来得真切。而且,现行司法权合理扩张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尤为迫切。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工商、专利、海关等管理机构只需具备一定的证据,就可以作出停止侵权的决定,甚至还可以收缴、没收侵权工具及产品。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该法却没有授予法院这种权力。与这些机构相比,法院往往只能在判决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不能在最有利的时机来制止、打击侵权行为。所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当事人情愿找工商、专利管理等部门处理,也不愿到法院去诉讼,这其中关键的一点是法院的保护措施不够。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合理扩张。
二、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一)全国法院实施诉前禁令的取样分析
1.三大法修改后的前三年当事人申请诉前禁令比较积极,法院的支持率也比较高。据统计,2005年10月前,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诉讼禁令300件,支持176件,驳回申请23件,申请人撤回申请98件,实际支持率为88.89%。[10]主要原因是新制度刚出台,法院的审查比较宽松,权利人的积极性较高。从地区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山东、上海、江苏、北京等经济发达地区,具体的受理数分别是广东100件、山东77件、上海44件、江苏33件、北京6件、浙江1件。[11]特别是广东、山东两省当时对这一制度的执行力度较大,直接导致了申请数量的增加。
2.2005年后全国法院受理诉前禁令申请数量处于低位徘徊状态,与知识产权案件逐年上升的比例不协调。如受理禁令较多的广东法院在2005年~2009年之间申请数每年基本上在5~24件之间波动,在该省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极少(从具体的数据来看,2002年~2009年受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分别是1053件、1465件、3199件、4257件、3644件、3989件、5312件和7152件,而禁令受理数分别是11件、54件、19件、21件、20件、24件、5件和11件)。[12]主要原因,一是诉讼禁令的执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往往是权利人的申请得到了满足,而被申请人的有关行为并没有受到任何遏制,影响了权利人的积极性;二是目前我国的垃圾专利较多,所谓的“权利人”滥用专利权排挤竞争对手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对禁令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在审查及担保要求上更加严格。
3.从类型上看,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纠纷申请诉前禁令所占的比例较大。如笔者所在的佛山市中级法院2002年~2009年共受理禁令申请 104件,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87件,占申请总数的83.65%,著作权纠纷12件,占申请总数的11.53%。这主要是因为时效性对这两类权利影响很大,一些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的流行季节性,更新极快;著作权客体极易复制、极易传播。因而这两类权利人申请禁令最具有必要性,其申请数量也理所当然多一些。
4.在结案方式上,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较大。如广东法院在2002年~2009年之间共受理诉前禁令165件,其中撤回申请的有70件,占结案数的42.4%(发布禁令的占32.43%)。[13]撤回申请的原因,一是当事人在结案前已经和解,这类案件往往侵权事实比较清楚,被申请人有继续生产、销售的意愿,从而与申请人达成许可协议;二是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或权利不稳定,要么明显不符合条件,要么作出禁令后风险极大,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撤回申请。
(二)国内法院处理诉前禁令申请在程序与标准上的探索
1.听证:法无规定时普遍采用
TRIPS协定第50条第4款并未要求法院在作出诉前禁令前必须进行听证,而只是规定了于迫在眉睫的情形下,在颁发诉前禁令之后再通知被申请人并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程序。《若干规定》对此问题的要求与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基本一致,只规定了禁令下达后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和为其提供复议程序。但法院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这种视情况而定的询问与包含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内容的听证程序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并未实行诉前禁令的听证制度,但这并没有妨碍实践中法院对听证程序的积极尝试。
据公开资料,首先将听证程序运用于诉前禁令申请审查中的是佛山市中级法院,2002年该院共受理10件诉前禁令申请,在作出裁定前全部进行了听证程序。听证的内容主要是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围绕诉前禁令的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质证,然后发表辩论意见。后来,全国许多法院借鉴了这一措施,部分省市还形成了指导性意见。[14]如山东、安徽等地均明确规定,必要时法院应召集当事人双方举行听证。[15]
2.时限:严格要求下的灵活运用
根据《若干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由于对“审查”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实践中法院对48小时的起算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48小时的起算点;二是以申请人的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为48小时的起算点;三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为48小时的起算点,实质性审查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为标志。
第三种做法目前被广泛接受。因为根据实践经验,法院接受申请后要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只能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即便如此,若把48小时的起算点定在当事人提交完整齐备的材料时,则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尽管可行但还是有些仓促;如果将起算点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当事人还需补齐材料的话,48小时肯定是不够的。如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诉前禁令,法院接受申请人申请后,既要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状进行审查,又要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还需确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而要确定担保数额又须考虑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显然,在48小时内要解决这么多问题是不可能的。
3.审查:模糊概念下的自由心证
对于“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理解,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应作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权利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即可;另一种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对实质性的审查,即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判断出有侵权行为存在的合理性。第一种做法运用了与诉前证据保全相类似的标准,其理由是,对于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必须通过完整的案件程序才能作出,要求申请人在诉前提供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过于苛刻;第二种做法的理由是,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有侵权行为存在的合理性,可以有效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以免无辜的被申请人受到损害。
对不可弥补的损失的理解,大量作出禁令的案件法官都存在如下推定:凡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得以证明或申请人已就有效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具备胜诉的可能性,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即得以推定。也有的法院将不可弥补的损害视为非金钱可弥补的损害,如果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可以金钱计算,并可以金钱赔偿方法补救,一般不认为具有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其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如对名誉、商誉等构成不利,则难以弥补的损害即得以证明。此外,有的法院还会考虑被申请人将来的赔偿能力。
4.复议:形同虚设下的尽力矫正
根据《若干规定》,禁令作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进行复议的组织。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三种做法:一是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均由原合议庭复议;二是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复议;三是对前述两种做法进行了综合改造,其做法是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时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则对禁令裁定的复议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复议,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供了新证据,则对禁令裁定还是由原合议庭复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为上一级法院时,显然第三种做法比较合理。因为由作出裁定的原合议庭对原有的材料进行复议,很可能使复议形同虚设,无法对审查实施有效监督,如果由新组成的合议庭对裁定后出现新情况的原裁定进行复议,很可能会降低复议的效率。
三、诉前禁令制度的未来走向
如前文所述,诉前禁令实质上是由知识产权法表达的程序性规范,既然如此,其未来的设计就必须以程序的正当性为核心。理论界普遍认为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义至少应包括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等五个方面。[16]其运用于诉前禁令制度的设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环节。
(一)通过完善的听证程序体现参与性
诉前禁令程序改造的关键性步骤就在于引人必要的听证程序。为了使听证作用落到实处,法官应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的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做对比说明,认真听取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听证制度所涉及的诉讼程序、证据效力等各方面的问题,从而使听证制度发挥有效作用。此外,还应在听证中实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也能有效防止司法的专横与擅断,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和疑虑,这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集中表现,也是裁判公正与合理的内在要求。对此,应建立质证和辩论的以下规则:第一,确立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诉前禁令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上的争议问题;第二,质证和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第三,明确未经质证和辩论的证据因缺乏有效性而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第四,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辩论权。
(二)通过相对实质性审查接近合理性
诉前禁令措施的功能在于及时阻止或预防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从设置的初衷来看,禁令所针对的首先是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应是决定禁令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从这个角度考虑,一项不经过实质审查即做出的禁令,显然有违禁令制度的立法本意。但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案情也会随审理进程而发生不断的变化,要求法官在申请人提供单方面证据后即迅速评判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或是要求申请人在诉前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也确实存在不合理性。为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多数国家采取了如下的方式,即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将胜诉可能性纳人审查范围,但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清楚地、全面地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能初步证明侵权存在的合理性即可。[17]
从英美法院的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难以弥补损害的衡量依赖于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上,英国法院则注重考虑被申请人的金钱赔偿能力。[18]笔者认为,由于禁令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完善阶段,实践经验难以与发达国家相比,所以,仍应对禁令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但可适当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举证,申请人至少应提交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利润以及市场份额减少的相关证明,或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用以初步证明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是被申请人可能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此外,还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以及申请人受到的损害是否可以金钱来衡量等问题。
(三)通过设定合理的审查时限保持及时性
及时性主要是防止程序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首先,及时性要求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拖延。如果一项司法制度长期以来过于拖延,就有可能使某项利益长期得不到关注,从而使人产生被遗忘、被忽略、被蔑视的感觉。其次,程序及时性要求防止程序走得太快,过分急速的审判往往是法官带着预断来审判,是先定后审,这样就会使程序成为形式,走向非理性。
目前我国诉前禁令裁定是在紧迫情形下,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及时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法院不经审理而依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做出的。显然,48小时的审查时限只满足了及时性所包含的不被拖延的要素,但如果真正严格执行,势必大大影响裁定的质量。经过各地法院的多年探索,将审查时限定在15日内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这个时限既不过慢,也不过速,也与申请人的起诉时限保持了一致,避免了申请人因不起诉而法院撤销禁令的多余之举。
(四)通过禁令易于取消制度满足平等性
赋予被申请人易于启动的申请撤销或变更禁令的权利,是程序平等性的要求。《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复议程序解除禁令,以及法院在禁令做出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及不依照要求追加担保而解除禁令的情形。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在此之外还应赋予被申请人申请解除或变更禁令的权利。
目前法院对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重点和难点在于侵权的可能性以及所受损失的难以弥补性两个方面。法院实质上更关注禁令与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也意味着禁令的高度稳定性。正是由于担心诉前禁令与审判结果发生差异,各地法院对诉前禁令的适用极为谨慎,诉前禁令的适用越来越低,这就影响了制度的功效。笔者认为诉前审查的标准要严格,但审查不是完全的实质审理,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审查,因此不宜以法院做出的诉前判断与最终判决结果是否吻合作为判别诉前禁令是否恰当的标准。因为,从法理上看,禁令应当具有可变性,并不意味着是实体裁判结果。另外,诉讼进程和案件事实总是不断发生变化的,为了适应变化,在做出裁决之后,必要时也可以对裁决进行变更甚至撤销。[19]如果裁决极难变更或撤销,就意味着裁决极难发生错误,所以,应当承认诉前禁令可能存在的不妥。也正因如此,才需要给受禁令影响的人提供充分的抗辩权,并赋予其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该禁令的权利。美国诉前禁令的欠缺稳定性和日本禁令易于取消的制度,也反映出这一理念。[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