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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12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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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秦 昌 东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甚至是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是五要件说,种种学说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2、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
在有证据证明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事实上的原因时,要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对于行为能否成为损害事实法律上的原因,进而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人应当对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直接结果说。该观点否认原因和结果关系中存在中介的因素,排除了非直接后果责任承担的可能。而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行为造成的非直接后果是大量存在的。比如,甲追打乙,乙仓皇奔走中被丙的汽车撞上。如果用直接结果说的理论,甲对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不公正。第二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只有行为或事件必然地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称之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同样地,该观点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存在相当的不足。还是上面的例子,甲擂乙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某乙的死亡,但恰恰就是这一拳引发了某乙的心脏病并导致乙死亡(我们通常称甲的这种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诱因)。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排除了甲的责任承担明显不恰当,这种观点应当摈弃。应当来说,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都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又比较绝对和机械,不能变通解决实际中的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种可预见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成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他在行为之前所能够预见的,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至于说可预见的确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比较传统的学说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者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这种学说比较客观和简易,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这样的观点。虽然这样的理论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侵向,但这种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通过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加以了弥补,不会造成责任的无限扩大。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过错要素的确定就限定了责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大,而仅限于与过错有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公平责任外(这种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非常地有限),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强调了主体的主观意志。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相对因果关系说比较的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主要参考资料:
①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版;佟柔主编:《中国民法》,中国公安大学1992年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⑤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⑥周永坤:《法理学》--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
⑦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
⑧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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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精[2004]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其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的精神,按照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是祖国未来事业的建设者,是中华民族的希望,他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为全社会所关注。中小学、幼儿园作为中小学生、少年儿童的学习场所,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切实维护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周边的环境,保证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有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是关系到他们健康、茁壮成长的重大问题,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近一段时间以来,连续发生多起涉及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少年儿童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造成极坏的影响,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建设系统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根据《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建设系统在整治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和对校园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

  一是要加强规划控制和严格管理并加大执法力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拟建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把其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随意改变规划,擅自挪作他用。同时对上述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规划控制,禁止审批可能对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和安全构成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严格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凡可能对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和安全构成不良影响的书刊、音像、歌舞、录相、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对已有的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和整顿。要加大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周边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经审批擅自设立的经营书刊、音像、歌舞、录相、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项目,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是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关检查项目提供标准规范,在今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规范中认真考虑相关的内容。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关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检查依据:提供《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1999)、《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等相关标准规范。在下一步的制定、修订有关建筑设计、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等的标准规范中,有关单位要认真考虑与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相关的建筑设施质量安全、卫生健康等内容。

  三是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危房查勘鉴定制度。工程质量是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的基本保障,各地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中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不合格的工程决不允许交付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校舍应当进行改造,使其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险情紧急处理预案制度,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每年对中小学、幼儿园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和危房鉴定,做到定期检查、定期养护,及时修缮,确保校舍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施工的建筑工地,必须严格实行封闭式管理,以防少年儿童误闯误入。

  四是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和水源安全的管理,依法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各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交通用车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管。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者或个人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各地公交企业专门开辟对中小学、幼儿园交通线路,每次提供用车服务前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培训,选择具有从业资格的优秀司乘人员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服务。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保证饮用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确保安全供水。各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供气和用气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宣传正确用气知识,确保燃气安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及时拆除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及易倒塌的危险建筑,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非法经营的报刊摊点、音像摊点、娱乐场所、小卖部、饮食摊点等各种违法摊点和无照流动商贩,协助公安部门维持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对违章占道等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三、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在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该项工作的情况,深入一线,加强领导。特别对难点、重点问题,要及时研究予以解决。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严禁互相推诿扯皮,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要及时把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以书面材料报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强烈地震,损失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国家测绘局党组紧急研究部署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要求测绘系统全力搞好救灾测绘保障服务。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


  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紧急行动起来,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调配下,在人员、装备、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为全力抢救伤员,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切实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做出贡献。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进一步开通测绘应急保障绿色通道,迅速组织优势力量,主动、无偿为抢修受损设施设备,为尽快恢复灾区通路、通电、通信和供水,以及监测地震灾情等提供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新华社发布的灾情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有关媒体、各单位门户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员排查,做好失踪、受伤职工及家属的搜寻和救治工作,保障测绘干部职工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尤其是阿坝等灾情严重地区的测绘职工和家属以及正在灾区野外作业的测绘职工的工作生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央要求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确保大局稳定,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组织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


  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