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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蔡惠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40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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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摘要]作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重要部分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持国际正常秩序,促进世界和平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当今世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受到了严重挑战。本文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历史沿革出发,探讨了内政与干涉的内涵,并分析了各种干涉内政原则的行径,特别是揭穿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强盗面目,最后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浅谈了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并指出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解决人权问题和台湾问题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人道主义干涉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正文]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是50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1]它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贡献。[2]半个世纪以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经受了国际风云变幻的考验,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指导着各国进行国际交往,成为协调各国利益以正确处理国际纠纷的法律基础,有利地维护、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为五项原则重要组成部分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各国维护本国利益、反抗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斗争武器,是国家独立生存、发展的有力保障,特别是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对维持国际正常秩序,促进世界和平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当今世界并不太平,一些国家利用各种借口,以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他国内政,严重地破坏了国际秩序,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与对抗,这些现象的存在,更向我们表明了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只有确定不疑地坚持和发展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为各国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事业。可以说,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任重而道远!-
一、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历史沿革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早在十七、十八世纪就已产生并适用,其首先是由法国国内法提出的。1793年法国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国人民不干涉其他国家政府事务,也不允许其他民族干涉法国的事务。这项原则原是为反对封建势力干涉资产阶级革命和掌握政权的。[3]由于这项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题中之意,是反抗侵犯国家主权行为的有力武器,所以很快就被各国所接受,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干涉内政原则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第8款规定:“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端之建议”。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这一规定将不干涉内政原则一般化,上升为约束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行为的七项原则之一,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重要发展。[4]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不干涉内政”补充为“互不干涉内政”,表明在国际关系特别是在双边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将权利和义务统一于一项原则中,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进一步发展。[5]196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特别强调:“任何国家,不论为何理由,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得使用政治、军事、经济等措施威胁他国,以使其屈服;不得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他国内部颠覆政府的活动;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 联合国1970年10月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各国严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国事务之义务,为确保各国彼此和睦相处之一主要条件”;“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和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以上规定都确定并强调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提出对干涉内政的行为不仅要进行谴责,而且还确认是“违反国际法”的,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对国际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6]
二、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涵
互不干涉内政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要求。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要求,任何国家都有自主地选择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的权利,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以政治、经济或其他方式,强迫他国屈从于自己的意志;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或间接干预他国的国内事务和外交事务,既不允许武装干涉,也不允许政治干涉、经济干涉、文化干涉乃至人权干涉;任何国家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目的在于颠覆别国合法政府的组织或活动。 a)内政及内政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并未给“内政”一词一个界说或规定其判断标准,尽管如此,仍然可以肯定,它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概念,而应包括国家内政外交的各个方面。[7]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为内政。就其实质而言,内政或国内管辖之事件是指应当由国家自主处理的一切事项,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内政。如有权决定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内部组织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个国家在本国国内的行为也可能是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凡属践踏国际法准则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都不能解释为“内政"。别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预,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例如前南非当局的种族主义统治便是违反国际法的,是不属于内政的范围的。[8]
再有,提到内政就不能不涉及“国际关心事项”(matter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日文称“国际关系事项”)。这是由联合国提出,并得到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概念。日本《国际法辞典》在“国际关心事项”辞条中也明确指出:“虽属一国国内管辖权内的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而国家对此负有法律义务时,不言而喻,该事项便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日本国际法学界也认为:“达成国际协议,该事项即不再是国内问题”,“不产生违反不干涉义务的问题”。例如日本政府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各项条款”;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又写明“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这些国际条约和声明都构成了日本政府在承认发动侵略战争的错误、放弃军国主义问题上所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日本如果违反这些条约和声明,就超出了日本“内政”的范围。这即是说,它已构成“国际关心事项”,自然不再受国际法上“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任何保护。[9]
b)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什么叫干涉?这里引用由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寺泽一主编的《国际法基础》一书中的定义“干涉是以行使武力、断绝外交关系及其威胁等强制执行为背景,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其他国家的行为。因为干涉是强制的,所以提出建议、斡旋或调停等不是干涉。”很多学者认为干涉是指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使,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越南侵略柬埔寨等。[10]
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非法使用武力并不是干涉的唯一方式,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国人民的觉醒,干涉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狡猾的方式:如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派遣间谍、特务等。
干涉也有积极和消极之分。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也就是最直接的进行干涉。消极干涉即不行为的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是一种特殊的干涉形式。这种干涉更难以让人察觉,更能为干涉国制造“事不关己”的假象,为其推却责任、避免谴责提供有利的借口。国际实践中做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
但是,如果依据国家间平等的合法条约或应别国政府的请求,援助遭受侵略的国家,这是履行正当的国际义务,既不是侵犯别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不是干涉他国内政。如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即属此类。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采取经济、政治、外交或军事制裁的行动来反对侵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并将敌对双方的军队隔离开来,均不属于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11]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也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
三、 警惕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
历史上,各种干涉内政的行为层出不穷,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国际关系,引起国家间的对抗与冲突,导致世界动荡不安。这些都触动着全世界人民的神经,引起他们的高度警惕,他们都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只有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真正尊重他国的主权,才能实现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目标,才能维护和推动整个世界的和平、发展事业。他们愿意也乐意同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做最坚决的斗争。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大国变换了手法,使出了他们的另一个伎俩: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依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一时间“人道主义干涉”几乎成为西方大国随意插手别国事务的“敲门砖”。很多人就在他们的大肆渲染下,迷茫了,相信了,他们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真正维护人权、维护各国的主权。更有甚至也加入了宣传、推崇“人道主义干涉”的行列。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受到了严峻挑战。因此,揭穿“人道主义干涉”的强盗面目具有深刻的意义。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Ian Brownlie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一个国家、交战团体或一个国际组织威胁或使用武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权。”[12]Anthony Clark Arend和Robert J.Beck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未经目标国被承认政府同意和未经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的行动。[13]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地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受迫害和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援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19世纪,许多学者把人道主义干涉看做是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干涉”,其重点是在人权的保护上。到了20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扩大到了非武装的手段。简言之,人道主义干涉一般可以理解被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另一国家、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二者结合)对目标国的国内事务的不寻常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促进后者实现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14]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或其他利益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15]它只不过是国际政治领域中霸权主义思潮的演绎,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如果是合法的话,必将使某些国家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对他国内政进行判断和干涉,国际关系也将因此发生混乱。[16]人道主义只是从事非法活动的漂亮借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口。
所以,全世界的人民都应该高度警惕人道主义干涉等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坚决抵制、反抗这些行径!让世界永远和平稳定!
四、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互不干涉内政原则都是我们所推崇和遵守的,我们正是以这一原则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正确、妥善处理国际关系,维护本国以及他国的利益,为加强和发展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做出了重大贡献。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不干涉内政”补充为“互不干涉内政”,表明在国际关系特别是在双边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将权利和义务统一于一项原则中,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进一步发展。1978年8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该条约第三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中日两国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的和平友好关系。中国人民明白:世界是多样性的,各个国家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各国人民都有权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17]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中国对外关系的指导思想,为中国赢得了越来越多的朋友,成功地树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形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步步争取到应有的国际地位。[18]
但是,有一些国家总是利用各种借口,千方百计干涉中国内政,比较典型的是人权问题和台湾问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无视国际法的规定,无视客观现实,利用人权、台湾等问题插手中国内政,引起中国人民的强烈抗议和坚决斗争!
外交部发言人孔泉说,中国政府一贯重视促进人权事业,认真履行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一直以来,中国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采取了许多保障人权的措施,特别是最近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意义深远。中国在人权领域取得的显著进步,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赞誉。中美之间在对人权问题的看法上确实存在分歧,但中方一直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通过对话与交流妥善解决,并为此作出不懈努力,显示了最大的诚意和灵活。他还强调,美方违背承诺,执意提出反华提案根本不是为了关心人权,而是出于国内政治的需要,企图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中国内政,这种把人权问题政治化的做法玷污了崇高的人权事业,不得人心,也会是徒劳的。[19]
针对台湾问题,2004年3月7日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是这样说的:台湾问题关系到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统一是中华民族的最高利益。许多人问这个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只不过被一些人毫无必要地,甚至是别有用心地复杂化了。只要认清以下几点,其他问题都会迎刃而解,那就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台湾问题本质上是中国的内政,应该由中国人自己解决。我们希望所有的国家都能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要做干涉中国内政和导致两岸关系紧张的事。中国人民爱好和平,但绝不允许任何外部势力干扰中国的和平统一进程。中国政府和人民愿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割出去。1993年9月的《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白皮书》强调:在国际事务中,中国政府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从不损害别国利益,不干涉别国内政。同样,中国政府也要求各国政府,不做损害中国利益、干涉中国内政的事情,正确处理与台湾的关系问题。
结束语:在风云变幻的国际舞台上,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经受住各种考验,越来越深入人心,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尽管现在国际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挑战,但是,所有热爱和平与关心人类发展的人民都深信,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必将披荆斩棘,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的!!!
[注]:
[1] 见慕亚平:《当代国际法原理》,中国科学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见同上,第80页
[3]见同上,第103页
[4]见同上,第104页
[5]见李芳琪:《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载于中国基础教育网,http://www.hgxx.cbe21.com/xueke/zhengzhi/szjt/bkzl/0024.htm
[6]见慕亚平,前注书,第104页
[7]见程晓霞:《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8]见刘江永:《跨世纪的日本--政治、经济、新趋势》,载于逸海书城,http://www.easysea.com/junshi/jtrb/009.htm
[9]见同上
[10]见慕亚平,前注书,第105页
[11]见李芳琪,前注文章
[12]转引自李红云:《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一卷,第2页
[13]见同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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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收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忱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 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 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一)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域庭:
(一)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壤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 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浮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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