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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关键靠法治/刘继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0:00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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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关键靠法治

刘继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初步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放到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并列的突出位置,号召全党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体现了中华民族孜孜以求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社会理想,体现了文明的发展与时代的要求。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2005 年2 月19 日,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 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进行了阐述。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特征的完整概括和描述。同时, 胡锦涛同志还把“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主要工作之一提了出来。因此, 准确把握依法治国科学内涵,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对全面社建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一、按照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和要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要靠法治。
中国首先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才能构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依法治国是现代国家治理国家的最佳选择模式。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也同样证明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那么,什么是依法治国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迄今为止最准确、最全面、最经典的一个定义,系统概括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依据和实质。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国的主体;二是治国的客体;三是治国的依据;四是治国的实质。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最高层次的主体。那种认为治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看法,是不对的。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只有将国家事务纳入法律调整和控制,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真正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的实质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民主是内容,法治是形式,离开了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运行机制,确认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就是邓小平1978 年12月13 日提出的16 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法治国,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一目标,至少需要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建立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三是健全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四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五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制队伍。根据这些要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在国家领导制度、立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基层民主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将其成功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到目前为止,除现行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 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 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 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600 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取得的这些成就,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司法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建设法治社会以司法公正为重要标志,在民主立法的前提下,司法的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集团,同样也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把依法执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只有首先剥夺自己在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剥夺其他任何个人和集团的法外治权,也才能使实现社会公平成为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使公正的法制通过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也只有首先实现司法这一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其他一般社会规范的良好导向作用,在全社会倡导诚信友爱等积极健康的道德风尚。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处理好不同的利益关系,使社会既充满活力又保持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法治不仅是发展社会民主,维护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基本手段,也是妥善协调和处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依据。用法律形式来肯定和保护个人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探索的过程,才形成了现行宪法关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条文界定,最新修订的宪法更是鲜明地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同时也是使我国社会进一步创造活力的基本法制保障。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首先是一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必须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而其中最核心的是使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也就是使创造成果的人能够充分享有创造成果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这必须靠法制来提供最基本的支撑和保障。应该说,在尊重、保护、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方面,我们的法制建设还只是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完善和具体化,还需要有配套的规章制度来贯彻实施。我们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特别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共同的长远利益等方面,还是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比如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公平、破坏社会安定、扼杀创造活力的重大社会问题,光靠一般的诚信号召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法制保障。再比如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际上是如何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问题,更需要法制的强有力约束与规范。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必须先行。
作者:刘继军
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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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的要求,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的途径,特制定本试
点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专门从事国有资产资本经营,不从事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法人。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防止垄断,公平竞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暂由省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授权设立,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净额合计一般不低于3亿元。
第五条 试点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和拟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情况;
(二)要求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强产权约束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设想和措施;
(四)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整体运营效益的初步规划。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注册资本额;
(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名称和占有的国有资产价值额;
(四)权利与义务;
(五)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公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经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经营的具体手续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办。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是当时在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持有产权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和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行使下列出资者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领导体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依照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核实资本金,并组织产权登记;
(三)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包括全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和租赁等,并在整体公司制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时,作为该企业的持股单位;在整体承包、租赁关系中作为发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产权变动,包括以产权交易主体身份出让全资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并收取出让净收入;
(六)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并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采取增加资本金的形式留给全资企业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缴上来集中使用;
(八)依照国家规定,将产权出让净收入、投资收益和法律允许的融入资金,进行资本的再投入,同时,审批全资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的决策;
(九)向全资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补充。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二)认真清查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和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并汇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省政府规定,上交应上缴的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三)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产权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企业对法人财产独立支配、自主经营权;
(三)帮助企业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对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行使和承担本试点办法第三章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董事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委派单位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并直接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额应当列为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其在持有产权的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并入资产负债表,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企业的利润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企业上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可以统一计交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各类企业应上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上缴。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产权或股权的净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报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其持有产权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在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数额,向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各级人民政府赋予原机构的优惠政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继续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满;财政部门拨付给原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和事业费,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期限继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原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属于差额补贴或全额拨付的,可以剥离出来,也可以继续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
继续拨付。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点办法适用于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体改委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
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
、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
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
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
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纪。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该给予表扬鼓励。对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地、市、县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