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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三)/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4:15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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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三)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种类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都有规定,体现在不当获取、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主要有以下一些方式。

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

第二,不正当地披露或使用,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建立在第一种行为的基础上,往往是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目的行为,至于行为的主观动机则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般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而披露的动机常常是为报复他人、或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性质更为恶劣一些。只要对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均为侵权行为。

第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第四,第三人恶意获取和使用,即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由非法手段得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善意的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为非法以外,还应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等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从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起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其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民事责任的形式看,最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计算;另一种是在损失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作为赔偿额。

2、劳动法上的救济
这种方式只使用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行政法上的救济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4、刑法上的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华为原职工王××等3人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时也曾与华为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但秦××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华为公司断然采取了刑事手段,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在科技业界并不少见,但像华为商业秘密案中这样动用刑事诉讼手段的却非常少见。该案作为在全国知识产权领域极具争议、颇具代表性的案件,对类似商业机密或商业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一)行政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二)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权时不仅要证明对方实施了获取、披露或使用涉讼信息行为,而且要证明该信息来源于自己,如果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原告,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非常困难的。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这种推定一般被简称为“相同+接触-合理来源”的认定方式。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合理来源包括公知信息、自行开发、反向工程所得、受让以及不知他人获取、披露非法而使用等,这些均构成被控侵权人的法定抗辩理由。

四、商业秘密涉及的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
2、《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罪状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3、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6、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雇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雇员,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2条关于由于雇员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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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现就该项条款如何解释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指的是:《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没有包括在内的,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对《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用书面形式请示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当
者,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条例》颁布以来援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的主要材料,于一九九0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1989年12月30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市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性和 首创精神。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和引领时代的作用。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和表彰
第八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属保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九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表彰人数由市工总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在评选推荐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原则上从保山市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二条 评选表彰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荐评选的原则、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推荐、评选保山市劳动模范,应按市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的原则;
(四)坚持真实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己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七)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八)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区)、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总工会,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由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环保、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经上述程序通过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人选报上级机关审查。
市总工会汇总推荐人选并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将名单在新闻媒体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要认真填写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保山市劳动模范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评选劳动模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