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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4:27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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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荣第,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胜彦,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多,总经理。
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荣,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振阳,总经理。
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贾吉泰,厂长。
1992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92)辽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时间自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其中由辽宁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合同均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五原告按期将6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元,其中付给辽宁省证券公司60万元,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90万元,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30万元,付给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45万元,付给辽宁信托投资公司45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

【诉讼请求及答辩】
五原告诉称:1992年5月30日,五原告联合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9.072%。被告化学厂担保。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只给付五原告利息27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系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有责任。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八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的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一节,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无此约定,因此,供销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学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6日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608%,自199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对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37994元,由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是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行公司是债务人,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公司一旦经过核准发行债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不肯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抗辩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败诉当然也在意料之中。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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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 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利于政府集中财力,合理安排、调度建设资金,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工作;加强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负责工程预、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财务管理,严格控制投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总预算、概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预算指标(控制数),将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来源包括:1、上级补助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2、政府当年综合财力安排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3、建设项目借款;4、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支出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1、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其他费用。

2、征地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

3、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等支出。

4、安装工程费指反映建筑物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和各种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费用。

5、设备等购置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房屋购置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其他购置费。

6、其他各种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包括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标费用、监理费、利息支出、其他费用。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采用“二上二下”的程序进行编制。

一上: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布置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编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编制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投资初步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等,结合本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测算情况,提出资金预算控制数,于10月底前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二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对项目进行进一步衔接和细化,编制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续建项目以批准的概算及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为依据,结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新建项目按批准概算的有关内容和项目的进度需要进行编制。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二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结合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一个月内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的建设内容,编制需采购的大宗设备、建筑材料、房屋购置及信息网络工程等采购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章 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指标,按季分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确定的内容和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和资金预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市财政局根据本年度项目进度和资金需要情况,提出项目之间财务支出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市财政局开设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纳入市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资金支出用途,按下列规定支付:

1、征地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2、拆迁安置费、补偿费经市拆迁办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3、政府采购的大宗基建材料、设备,凭政府采购手续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部门审核签证,由建设单位复核后,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于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务处理、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财产物资的盘点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等应缴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



第五章 工程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的审查,由建设单位委托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的形式,在全省范围内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审价费用按“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办理。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和规定,对送审的工程预算、决算、结算的合理性、真实性、正确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审查结果进行复查或审计监督,并出具审查结论或审计决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的项目,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建设单位根据批复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对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拨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