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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公司法》之修订/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6:59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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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公司法》之修订

作者:刘军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午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人形容新公司法系原公司法的“脱胎换骨”,有着极大的制度创新,甚至会带动相关法律的修订,对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公司设立及治理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近期,本刊就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创新作一番探讨,以引起读者的关注与重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门槛”大大降低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最低限额规定对很多中小创业者来说无疑是一道门槛,不仅不利于鼓励中小创业者创业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导致一些违法行为。有些创业者为达到最低限额规定,不得不找专事注册公司的公司代缴注册资本,然后再抽走,这种行为实属抽逃出资,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此外,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未能有效的配置社会资源。加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类加以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法律据此对现行公司法做出相应修改:
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不过,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譬如,如果注册资本是3万元的话,必须一次性缴清,不能仅缴20%,即6000元。所以,有些媒体所谓的“首付6000元就可以设立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是取消了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的限制,改为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就意味着技术出资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极大的鼓励了以创新技术为主的公司;
四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该条来分析,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可作为出资财产,这将鼓励投资者利用手中多种非货币财产进行投资创业。不过,还要受到各地登记部门具体操作规范的影响。
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适当降低。法律据此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老《公司法》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50名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实践中,为达到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且又能符合法律要求,有些人便找朋友或亲戚帮忙,本人出资99%,朋友或亲戚出资1%(1%实际上也是本人出资)。所设立的公司名义上由两名股东,实际上系一人公司。公司完全由一人控制,大股东或者说一人股东往往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这种情况,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之设立及运作有专门规定,并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就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分析,该条属于“刺破公司面纱”,或者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很难,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由股东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意味着在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诉讼中,债权人起诉时无需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便可以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证明不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就两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新《公司法》也有简单的规定,但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务中往往由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等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法院才受理债权人以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如果债权人举不出初步证据,法院往往只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起诉,不受理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由此不难看出,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有较大的约束,换言之,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明白,法律对股东责任的要求严于两人或两人以上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为工具欠债,将公司财产转为己有,从而使得公司无力还债而逃避债务之目的难以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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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73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促进健康保险领域产品创新,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管理服务是指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相关的健康风险因素,通过检测、评估、干预等手段,实现控制风险、改善健康状况的服务,包括健康体检、就医服务、生活方式管理、疾病管理、健康教育等。

  二、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定价。

  健康体检、紧急救援等支出类服务,计入理赔支出的,其分摊入净保险费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10%。

  健康教育、就医服务等咨询类服务,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其分摊入附加费用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2%。

  其他服务或成本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五、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也可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六、保险公司在销售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说明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内容。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8月18日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
第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包括:《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六条 旅行社经理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职高)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上列情况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宜从事旅游工作的不良行为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需要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必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培训。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培训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材,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四条 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时间由国家旅游局公布。
第十七条 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资格考试科目为:旅行社经营管理、政策与法规。
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旅游经济〔旅行社〕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政策与法规。
国家旅游局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国家旅游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设立旅行社者,应当将其聘用的旅行社经理人员的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年检时,须将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经查验通过的,由该年检机关加盖通过年检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在设立后的经营期间,其所聘用的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未达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同不符合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审批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
注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理资格证书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人员资格证书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没收其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其经理人员凡未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设立的旅行社,凡未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应当在旅行社设立之日起四年内,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旅行社)者,经审查合格,可凭原证换取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全国经济专业(旅行社)技术资格证书者,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可免试相应科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