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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3:48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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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折,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的,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用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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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边境地区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的建设,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活,为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利条件,根据我省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边境地区。本办法所称的边境地区为国境线中方一侧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
第三条 边境地区的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按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对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和农村住宅的建设,实行一次性投资,其余部分由当地自筹解决。
第五条 按计划下达的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挪用的,除在下一年度核减相等数额的资金指标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边境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勘察、设计、审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年度计划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其设计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村屯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由县级水利部门负责,省水利厅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农村供电建设,由省电力局负责,地、县两级分级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电力局、计经委、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九条 公路建设,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 镇内道路(不包括过境公路)、排水工程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中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由地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提供设计图纸。县级农业银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贴息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0日

关于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
织方面的已经失效的法规性文件目录》、附件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已经失效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法规性决定、决议)目录》、附件三《公布废止法规的决议目录》、附件四《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包括法规性决定、决议)目录》。



198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