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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0:14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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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

樊斌杰

案情介绍:
座落于修县城鹦鹉街原240、242、228号属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直管公房,该房一直出租给城镇居民居住。2001年3月前,房管局与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0、242号房屋草签协议》,房管局将鹦鹉街该房转让给余某等拾户。约定新建临街铺面房管局、余某各半分配,房管局的一半由余无偿偿还。余某分得的另一半铺面及后栋共计价格36万元。同时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余某付给房管局拆迁费用4000元。拆迁人员及工资由余自定,所拆旧料归作所有。东向住户私自开窗和邻里纠纷概由房管局负责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由余草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土管局。2000年12月26日,余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4万元。2001年8月26日,余某以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余某)(乙方)的名义与房管局(甲方)订立《房屋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发还房方式:1、沿街铺面开发还房按沿街实际开发面积由乙方无偿返还甲方50%的铺面面积;2、住房返还,经甲、乙双方同意,并与原住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签订安置协议9户,使用面积422.33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506.79平方米(每建筑平方价520元),由乙方无偿返还给甲方安置拆迁户;3、经甲、乙双方协议,除无偿返还给甲方铺面面积和拆迁住房安置建筑面积外,乙方再补给甲方房款96469.2元(注:520×506.79+96469.2=360000)。2001年12月31日前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私房建设手续,房管局与公房租住户订立了《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尔后,余某筹资建设并于2004年8月左右办理了产权登记。2002年2月4日,余某以同样的方式与房管局订立《公房拆除开发协议》,约定将原鹦鹉街228号直管公房进行拆除开发。协议订立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出让、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建房手续。因余某已将鹦鹉街240、242号新建铺面全部出售,房管局与余某于2003年2月26日协商订立了《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1、鹦鹉街228号开发项目的规划证、土地证原件收归房管局保存,余某持复印件。余某必须在2003年4月25日前开工,否则房管局将鹦鹉街228号所有原始证件转让给有资质的开发商另行开发。2、房管局在未得到两地铺面的全部们还之前,停止办理余某在房管部门的所需的各种产权登记及交易手续。3、鹦鹉街228号还剩三个铺面(即东起1、2、4号铺面)全部归还房管局所有,用来弥补240、242号的少分得的铺面。2003年9月28日,余某再次向房管局承诺,228号四个铺面即日起交还房管局,立权归房管局所有。2003年10月9日,房管局对鹦鹉街228号四个在建铺面进行拍租,修水县公证处拍租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8月—9月间,在228号新建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修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将鹦鹉街228号底层四个铺面调解给徐某等人以抵偿因余某建造该房所欠债务。房管局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2005年9月9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裁定书送达后,承租人周某等四人抢占了铺面房。于是余某向修水且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受理后,确定了开庭日期。开庭前,房管局以余某为被告提起了确权之诉,即请求确认鹦鹉街228号一楼新建成的四个铺面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法院受理后,对上述侵权之诉案和再审案均中止审理。在审理房管局的确权之诉的过程中,房管局将请求确权变更为请求履行,即请求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承诺优先履行交付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四个铺面产权为原告所有。变更请求后,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恢复再审案的审理,2006年4月24日又以再审案正在再审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3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余某向徐某偿付借款。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再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非所诉为由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房管局撤回了对余某前面的诉讼,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第三人(房管局)优先取得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自西向东第4号铺面的产权。
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和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属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修府发(2003)43号文件中的第七条已明确了第三人房管局负责城镇住房建设和维护、维修及危房改造工作。所以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处置合法,故该 两份《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后,以个人名字获取一切准建合法手续,但不影响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应履行的协约。原审被告余某未按《房屋开发协议》中规定的还房方式将240、242号房屋开发的50%新铺面面积偿付给第三人房管局,而出卖给他人。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审被告余某同意将228号房屋其中50%归属自己的铺面与第三人重新签订 了一份《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和“承诺”作为补偿给第三人房管局在240、242号未取得的50%铺面,该份《处理协议》和“承诺”虽未取得原审被告戴某(余某这妻)的书面同意,但在签订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中既有原审被告戴某签名也原地原审被告余某签名,同时也有证据证实228号房地产开发已转让给了原审被告余某。原审被告余某将240、242号铺面出卖给他人所得利益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处理协议》和“承诺”属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因建成240、242、228号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审原告徐某借款属于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审被告余某以无钱偿还为由,将应按《开发协议》给付第三人房管局的铺面分别抵偿给原审原告以偿还债务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故该“约定”属无效。
原审原告徐某诉与原审被告余某的请求是要求被告用鹦鹉街228号自西向东的4号铺面抵偿借款本息,因原审被告签订给原审原告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属无效的“约定”。本庭已当庭向原审原告徐某行使了其应向原审被告余某主张债权的释明权,原审原告徐某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88条、第12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3、鹦鹉街228号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原审原告徐某、原审被告余某均不服该判决面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再审重审程序违法乱。第三人房管局对原审原告不但没有提出侵权的诉讼请求,而且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可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再法院将房管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错误。
2、再审法院认为“率三人房管局将228号4个铺面已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违背客观事实。2005年9月,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底层的四个铺面被周某等四人抢占,上诉人余某已向再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再审法院已中止审理,且至今未恢复审理。可现今再审法院却认为第三人已使用至今,既然是已使用至今,那说明已履行交付,就不存在继续履行;既然是继续履行,就不存在使用至今。故再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
3、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肯定债权平等性原则,合同法对侵犯债权的行为并没有上升为侵权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4、再审法院判非所诉。第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优先取得228号房屋一楼铺面的产权,此为给付之诉,既请求上诉人余某继续履行,可再审法院却离开第三人的请求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援引的合同法第107条也是请求继续履行的依据,而不是请求确权的依据。
5、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再审法院对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但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本案是一件房地产方面的纠纷,可再审法院却撇开不谈,将房地产法律丢到九霄云外。
6、再寂法院认定上的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错误。1、庭审过程中房管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文件修府[2000]15号批复。该文件是假的(记者调查该文件可能是2006年8月13日造的),与该假文件同号的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再者,国有资产的处置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而不是直接由政府审批。所以再法院认定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没有证据。2、上诉人余某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房地产管理法这规定,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部分约定还未生效,第三人无权请求履行。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约定以在建工程作为债的担保,原审原、被告形成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且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债,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内容依法无效,其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原审被告应承担还付本息的责任。原审原、被告在诉讼中已达成以铺抵债的协议。
本案的焦点是:1、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何民事关系?2、对于抵债的铺面,第三人房管局是否享有优先取得权?
第三人房管局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签订了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约定对第三人房管局管理的公房进行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该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是实质相对方。
第一份协议 ,即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0号房屋开发协议,依照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是个人,被拆迁人可以是公房管理人,故该拆迁被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拆迁人是原审被告。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依照2001年11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体制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拆迁人则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亦合法有效;同时,原审被告作为挂靠人,应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拆迁还房责任,第三人房管局要示原审被告履行还房义务并无不可。
依据上述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原审被告余某应履行拆迁人的还房义务,但其将鹦鹉街240、242的还房用于销售,属违约行为。其与第三人房管局事后达成的还房补救约定,即将鹦鹉街228叶底层东起1、2、3、4号铺面用于拆迁还房,合法有效。该 约定虽说是原审余某向第三人房管局作出,但由于在相关的房地产拆迁、开发活动中,原审被告余、戴某夫妻对彼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认可,故该还房补救约定应视为二原审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约定以特定的房屋还房,又将该房转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对本案诉争的228号楼第一层西起第4号(即东起第1号)铺面享有优先取得权,原审原、被告以铺面抵债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对面原审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房管局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管局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房管局在原审被告余某交还228号4个铺面后即将它们全部拍租,拍租行为被依法公证,上诉认为此点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审提供的照片、法院裁定书未能证明相反的事实。第三人房管局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原重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侵权正确,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亦不成立。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第三人房管局诉请的是优先取得权,原重审据此判决并非判非所诉,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重审引用的法律虽不够明确,上诉的第五点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此点上诉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实体处理。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公房拆迁开发协议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不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该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第六点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就予以支持。原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仅是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西起第4号(也即东起1号)铺面,故相应的判决主文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原重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变更原重审判决的第三项,即将“鹦鹉街228号东向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变更为“鹦鹉街228号东向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被告余某收到判决书后,以房管局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2006年12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于2007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余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7年3月2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余某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在通知书上加盖“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接该通知后,余某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庭将该案转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处理。
综上事实,笔者就该案提出如下观点,以供共同探讨,并请赐教。
一、二审法院认定二份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1、二审法院认为,余某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的拆迁人是个人,被拆迁人是公房管理人。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拆迁人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成为拆迁人。”由该答复可得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成为拆迁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法院认定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拆迁人错误。
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房管局在余某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同余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本案拆除的房屋是出租给居民居住的公房。依上述规定,房管局只是被拆公房的管理人,即代管人。如果房管局是拆迁管理部门,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的开发协议未公证,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故法院认定该开发协议有效错误。
3、修府办发[2003]43号关于印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定编规定》 通知指明:“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为主管全县房产业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县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指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而是事业单位。因此,法院认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非所诉
二审法院认定,余某与房管局之间的纠纷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由此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房管局行使的请求权是优先取得权,此为给付之诉,即请求余某优先履行。可法院撇开房管局的请求,而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其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此判决,显然违背了法院审判之宗旨,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纯属判非所诉。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对余某与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采用产权调换的,应适用房地产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撇开房地产法律不谈,二审法院支持了余某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但却认定此点上述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至于为什么不影响未阐述任何理由。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却实体处理正确是对司法的嘲弄,还是对当事人的糊弄,只要有法律常识的人均会明白。司法应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以帽盖人。
四、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错误。
2005年9月8日 ? 9月10日,案外人周某等四人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抢占底层四个铺面。余某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法院中止审理,至今未恢复审理程序。2006年4月13日,江西省法制报《新闻聚焦》栏目以《房管局强占他人的店铺?》为题对这一侵权事实进行了报道。对于余某铺面被抢占的事实修水县人民法院和修水县城居民是一明知的事实,可法院却歪曲事实,主观臆断地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请问,余某是何时交还的,是怎样交还的?房屋交还有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构成要件是什么?
五、二审法院判决“铺面归第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所有”错误。
1、第三人请求的是“优先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请求的此种优先权是一种取得权,这种取得权又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所有权。而期待权是一种债权,属债法调整。所有权是物权,属物权法调整。本案法院把优先取得权认定为所有权,并由此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显然处理错误。
2、铺面房属不动产,其所有权属余某原始取得。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建设证件以及交纳的各种规费票据均为余某持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诉争的房屋虽未登记,但所有权属余某是十分明确且肯定的事实。余某所有的房屋要转归第三人所有,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诉争的房屋余某还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未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2006年10月28日(2006)修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办理房屋产权证,更未将产权过户于第三人,二审法院凭什么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公民要守法,法院、法院的法官难道就不要守法,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吗?再者,房管局是国有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这点常识作为法官能不知道吗?
六、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认定“2000年7月修水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房管局对其进行拆除改造”及“第三人房产管理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政府批准同意”错误。
《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修府字[2000]15号)是一份假证据:①该批复无《关于请求批准对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的报告》附件;②无主题词;③2000年修水县政府公文未启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m×297mm)用纸,而使用的是16开用纸。④修水县人民政府没有该文的任何相关记录和原件。⑤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除上述缺陷外,依《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之规定,该公文还有其他缺陷,故明显是一份伪造的公文。该假文件的出笼《修水同号文件调查小结》一文已在网上披露。可法院却以该文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政府审批程序,这一认定显然错误。
七、二审法院认定“公房拆迁还房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错误
2001年3月前,第三人房管局同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2号房屋草签协议》,转让价36万元。2001年8月28日,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余某付房款96469.2元,余款263530.8元在新建房中以住房抵偿。2002年2月4日又签订《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将鹦鹉街228号公房转让给余某,转让价28万元,余茉付房款123676.56元,余款156323.44元在新建房屋中以住房抵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已将鹦鹉街242号、228号公房产权进行转让,虽然有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但另一部分进行了转让是不容置疑,不可否定的事实。没有转让行为,第三人凭什么收取20余万元房款(96469.2 + 123676.56 = 220145.76元);没有转让行为,余某凭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出让金,并订立出让合同。可二审法院将这一明显的资产处置行为,认定为“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
八、“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人”,一、二审法院对余某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字不提,视而不见。
1、2001年7月30日,第三人与潘秀珠(租赁户)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2、2002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周树生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3、2002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周庆财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4、草签协议已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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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6月23日上午,中国科学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九次院士大会在北京隆重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就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作了重要指示。


  他指出,自然灾害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地震、洪涝、台风、干旱、风雹、雷电、高温热浪、沙尘暴、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森林草原火灾、植物森林病虫害等灾害在我国都有发生。我国70%以上的城市、5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气象、地震、地质、海洋等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这些年来发生的1998年长江流域特大洪涝、2006年重庆和四川特大干旱、2007年淮河流域特大洪涝、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更是给我国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必须把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防灾减灾工作作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进一步抓紧抓好。


  他强调,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从长远看,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自然灾害孕育、发生、发展、演变、时空分布等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为科学预测和预防自然灾害提供理论依据;二是要加强自然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在完善现有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环境等监测站网的基础上,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自然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研究—预警预报网络体系;三是要深入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灾害和生态环境、灾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开展全国自然灾害风险综合评估,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强化应对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四是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监测、预警、评估、应急救助指挥体系;五是要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将依靠科技建立自然灾害防御体系纳入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并将灾害预防等科技知识纳入国民教育,纳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纳入全社会科普活动,提高全民防灾意识、知识水平和避险自救能力;六是要围绕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和灾害防治工作中尚未解决的科学难题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既学习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先进技术,也对人类社会共同防灾减灾作出贡献。


  6月24日,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就全国民政系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要认真传达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并应对面上的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作出安排部署。6月25日,民政部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指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对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行了传达学习。为促进全国民政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既深刻阐述了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又紧密结合我国自然灾害频发的实际,明确提出了加强防灾减灾工作的具体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对防灾减灾工作的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对于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做好当前的抗震救灾、抗洪救灾工作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民政部门是负责抗灾救灾的重要职能部门,在防灾减灾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是当前民政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迅速组织传达学习。要通过学习贯彻,不断提高广大民政干部对防灾减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扎实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不断提高灾害防御和抗灾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形势,深刻论述了防灾减灾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重点任务,是指导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防灾、减灾、救灾的工作指南。


  各级民政部门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讲话的主要精神,要深刻认识我国自然灾害形势的极端严峻性,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深刻认识做好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成果的应用,强化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评估、应急救灾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防灾减灾国际交流合作,切实把防灾减灾工作作为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深刻认识当前抗灾救灾工作的极端艰巨性,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积极应对严重自然灾害的挑战,千方百计减轻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切实履行民政部门职责,积极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


  三、紧密联系当前抗灾救灾工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必须紧密联系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以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的部署安排,积极推进抗灾救灾工作。当前,抗震救灾还在继续,汛期已经来临,各级民政部门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抗洪救灾,努力做到统筹安排,统筹兼顾。要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进一步做好灾民安置工作,千方百计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抓紧研究制定灾后生活救助政策措施,对优抚群体和“三类对象”、“两种家庭”(即孤儿、孤老、孤残对象和遇难者、伤残者家庭)给予特别关注和重点保障;尽快落实重建房屋补助政策,抓紧启动受灾农民重建住房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活秩序;认真做好募集汶川大地震“福彩赈灾公益金”和对口支援相关工作,大力推进灾区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重建。


  要切实做好抗洪救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掌握灾情,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派出救灾工作组,做到应急响应人员到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生活安置和生活救助,做到救灾物资、资金到位和保障措施到位,确保抗洪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为动力,按照讲话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努力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积极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向民政部报告。


  

民政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严格土地供应政策,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我部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基础上,增补了相关内容。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乳制品加工项目
1. 乳制品加工项目:日处理原料乳能力200吨以上。
2. 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3.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5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200吨及以上。
4. 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第2、3、4项规定的准入规模限制。
二、煤炭项目
1.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低于下列规模: 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鉴于当前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尚未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一律暂停3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的土地供应。
三、钢铁项目
1. 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项目: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
2. 锰铁高炉项目: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
3. 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
4. 硅铝铁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6500 KVA及以上。
四、有色金属项目
1. 新建再生铅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2. 新建再生铝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3. 改造、扩建再生铝项目 :规模必须在3万吨/年以上。
4.多品种综合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10万吨/年以上。
5.单一品种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板带材5万吨/年、箔材3万吨/年、挤压材5万吨/年。
6.新建电解锰项目: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万吨/年;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万吨/年。
五、建材项目
1. 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规模必须达到3万吨/年及以上。
2.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小于7微米的细纱,且产品质量和规格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
3.新建或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熔窑规模应在500T/D以上(超薄线除外)。
六、多晶硅项目
1. 新建多晶硅项目:规模必须达到3000吨/年以上,占地面积6公顷/千吨以下。
七、纺织项目
1. 棉、麻、化纤、丝绸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万米/年及以上。
2. 毛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万米/年及以上。
3. 针织或纱线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吨/年及以上。
八、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 市、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商品住宅项目
1.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钢铁项目
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二、建材项目
1. 原料不是特种成分的玻璃纤维生产线。
2.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三、机械制造项目
1. 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四、船舶制造项目
1. 新建船坞、船台项目和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2012年前)。
五、其他项目
1. 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