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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规则随想/梁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2:08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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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规则随想

梁栋杰

一、法院调解: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调解”的字面含义是:劝说双方消除纠纷 。它与裁判、仲裁一并构成纠纷解决的方式。国外称其为“东方经验(Chinese experience)”,并已接纳而广泛发展运用它。早在数千年前,调解就被人们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可见它由来已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调解是中国司法传统,已有数千年历史,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渠道 。
一般意义上,可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就是法院调解,学界对它的理解为:一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二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与让步,自愿达成权利与义务安排协议,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一种诉讼方式。三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一种活动。从上述三种表述可见,其对诉讼调解的论述各有千秋,分别从不同角度体现了诉讼调解的特性。简单地说,诉讼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诉讼行为、诉讼方式或诉讼活动。它是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人民法院)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
我国的调解制度与当代世界各国发展起来的ADR(美国为主)解决纠纷机制相视,都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机制。与诉讼调解相比,非诉讼调解历史悠久,可追溯到中国古代。在“和为贵”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历代王朝都将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以求社会平安和谐。古人云:“气死莫告状,饿死末做贼,怨可解而不可结。”等名言流传至今,体现了非诉讼调解在中国历史河流进程中的盛行与活跃。
非诉讼调解在形式上多样各异,主要有宗族(家族)调解、自发调解、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调解 、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为了方便当时处于战争状态下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边区政府在根据地设立了巡回法庭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实属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同志独创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他本人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不论乡间地头和树下炕头、有冤可以诉、有屈可以伸 。 他总结出“审理案件没有架子、没有官气、询问和气、耐心说服、不敷衍、不拖延、没有‘推事主义’和‘了事主义’作风”的审判理念 。这种理念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灵魂。1946年春,陕甘宁边区米脂中学秧歌队的快板剧《赞调解》就歌颂了该制度下实施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优越性。其一度流行很广 :调解好,调解好,群众闹纠纷,法官找上门来调。省时、省钱、不跑路,省下时间把生产搞。有理摆在桌面上,法官给咱评公道。有错当众承认了,该怎么处理大家吵。十年纠纷一朝了,和和气气重归好…… 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了深入实地、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巡回办案、就地解决、注重调解或调判结合的原则。“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得以肯定的优良司法传统;充分体现了我党“一切为了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召开了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该会议的首要内容就是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始终注重调解工作”,将诉讼调解制度视为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195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得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调解制度化、法律化,与建国之前的宗族(家族)调解、自发调解相比,具有了合法化的内容。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了仲裁调解制度即仲裁庭在做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
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都明确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等涉及私权纠纷案件注重先行调解。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法释[2004]12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它规范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为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基础。
从古至今,我国已经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了无数起民事案件,展现了中国人民对纠纷解决的聪明与智慧。诉讼调解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调解为主”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前),1958年毛泽东提出:“我们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十二字”成为指导我国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即“十二字方针”,并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加以运用。1964年,毛泽东同志又提出了“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与“十二字方针”结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近八成的民事案件都是调解结案。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毛泽东的指示,于1972年2月2日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二是“着重调解”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其最显著的表现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民事案件审判“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并取消了“调解”为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的规定。
二、国外调解制度概况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加拿大、韩国、美国、日本、匈牙利等都十分赏识和重视运用方式“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甚至对调解制度专门立法予以确认和规范。如1790年法国在民事立法中就对调解制度予以规定,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第2编将调解作为专门立法内容予以规定。1974年,匈牙利颁布实施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起诉之前,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发传票来进行调解。 ”。加拿大将调解制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在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在加拿大,涉及到民商事的纠纷案件,调解率都非常之高,有时达到95%以上。韩国则制定专门的调停法规,即所谓的调停制度,对民事案件进行调停活动,从而解决民事纠纷。而美国的ADR,原来专指解决各种诉讼外纠纷的方式,现在已经发展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智的总称。究其字面而言,指“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日本的《日本家事审判法》、《日本民事调停法》都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体现了他们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遵循的规则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应当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合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
(一)调解法治规则:
调解法治规则包含的内容有:
一是自愿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纠纷调解时,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且合法的基础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违法调解。这里的合法内容应当包括:调解的启动合法,即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而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调解整个过程、方法合法。
二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法院进行调解时,要查清案件纠纷事实,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然后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是非。坚决杜绝不查事实、不分是非,眉毛胡子一把抓,抱结案了事的态度调解。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纠纷,对于不明事理或欠缺法律知识、行使诉讼权利失衡、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官依赖性大的当事人来说,往往形成案件调处结果显失公正。
三是自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是否同意各自达成的协议。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具体行使。四是承诺原则,有人又称其为定期确定原则,即当事人就所争议的纠纷达成协议后,就协议内容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院允许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内反悔,过了该期限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调解的启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提出,而不能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职权提起,否则会画蛇添足,造成法官侵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主张与处分权。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贯做法是,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后,征得当事人的态度,决定应否进行调解,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
(二)调解程序规则:
一是调解前置规则;
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调解作为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先行调解,该工作应当由立案庭组成‘调停庭(调解庭)’专职审判人员专门进行,当案件经过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立即转到业务庭,进入审理阶段。但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调解,否则,直接将案件转到业务庭。
二是庭中调解,庭后调解;
法庭审理中或审理完毕后,当事人都可以就双方纷争向法庭提出调解。
三是调解主持人应以合议庭为主,独任制为辅;
因案件纠纷而论,灵活、合理的利用合议庭或独任制审判资源。四是调解次数即期限,以一案三次为限;每次间隔最多不超过10日,调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四是调解方法与手段规则;
结合传统调解方式即背靠背调解、中介调解、冷调解和穷尽调解等,在合法前提下,灵活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是调解监督与救济规则;
应当建立合法有效的调解监督制度,使得诉讼调解活动有相关的监督制约措施。调解本身具有不可上诉性,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就生效,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拒绝签收调解书外,对调解活动中存在的这些违法行为无法实施监督。为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民诉法中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条款,具体监督的内容为:第一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行为的监督,第二对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方面的监督;第三对法官公正、文明及办案效率方面的监督。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推动诉讼调解活动的发展。
另外,还要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调解、强迫当事人调解、违反程序的调解等要追究承办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要明确规定在诉讼调解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法官在对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时常会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的法官为求尽快结案,少惹麻烦,往往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对在调解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偷逃国家税收、虚报注册资本投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违法经营等行为,应明确规定必须按权限向有关部门移送,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后,方可进行调解,防止执法不严给少数人有机可乘而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建立‘参与式’调解的合作机制规则;
法院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规定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单位领导或同事等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民商事纠纷,增加调解的成功率。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往往存在抵触情绪,邀请相关人员参加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调解。
七是承诺规则即反悔期的确立;
给双方当事人设定相应的承诺反悔期,使得调解更具合法性,有效性,但是当庭能够履行权利义务的案件除外。经过审判实践,当事人的承诺反悔期宜确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5日内。
八是调判合一规则
‘调判合一’又称‘调审合一’,它包含以下意思:第一、法院对个案的调解和裁判遵循一个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当中,先行调解,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第二、案件的调解和审判互动,在审判中调解,在调解中审判,调解和审判不能分立存在。有人提出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裁判应当分离开,调解走调解的程序,审判走审判的程序,实践看来,这种做法不可取,也没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这与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并愈发完善之趋势是密切相关的。加之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效率与公正的要求,如果将案件的调解与审判相分离独立运行,案件可能会走上漫长的诉讼程序之路,至少要比现行诉讼程序法定期间3个月或6个月更繁琐。因此,对个案的调解和审判应当相互结合,形成调审合一,而不是调审或调判分离。
九是‘三A’规则
‘三A’规则是英文‘Accept Case’、‘Appreciate Case’、‘Admire Case’三个词组的缩写,‘Accept Case’汉语的意思是接受案件,‘Appreciate Case’是重视案件的意思,‘Admire Case’是欣赏案件的意思。
案件主审法官在调解活动中,首先要‘Accept Case’接受案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理由,然后,辨明是非,保持中立,主持调解案件,杜绝持以推事主义或了事主义的态度对待案件纠纷的调解。其次,主审法官要‘Appreciate Case’重视案件纠纷,对案件持以‘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宗旨,不能摆法官的官威势态,高高在上,使得当事人靠近不得,要在审判活动中体现‘亲民、爱民、为民’的优良司法传统。古人云:哀敬折狱,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就能说明这一点。第三、‘Admire Case’即欣赏乃品味、分析案件事实证据之意。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谨慎、细致的分析之后,要全盘考量,认真细致的对待,要注意当事人的言行,探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纠纷的真正缘由。

注 释
载于《中国审判(试刊号)》(世界法律大会专刊),第10页,肖扬答记者问。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页。
参见孙峰主编:《诉讼调解能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参见柴建国主编:《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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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新闻公报

中国 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新闻公报

2010年6月4日,北京

  201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举行。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杨洁篪和海合会部长理事会轮值主席国科威特国副首相兼外交大臣穆罕默德·萨巴赫·萨利姆·萨巴赫代表双方共同主持,海合会下任轮值主席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外交事务国务部长安瓦尔·穆罕默德·卡尔卡什和海合会秘书长阿卜杜拉赫曼·本·哈马德·阿提亚出席。

  中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海合会代表团一行。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国-海合会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一致认为,近年来,中国-海合会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丰富成果。启动战略对话机制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互信、加强互利合作、促进双方在国际组织内的磋商与协调。双方强调愿意继续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

  双方对中国-海合会首轮战略对话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关于战略对话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商定于2011年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召开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第二届部长级会议。

  海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的盛情款待和精心安排表示赞赏和感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