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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1:22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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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韩召峰


  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面与其他部门相区别。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使我国民法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口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平等主体羊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腐朽 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詹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价值的补偿。(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这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不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理何种地位,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认本法律地位什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商品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务的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以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财产关系,只要发是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都应该由我 国民法调整。这是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所决定的。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说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所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他(它)们发挥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为了保障交换者对于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确认财产的归属,利用债权制度保障瓷缸的正常秩序。为了使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换者,彼此把对方视为商品氖者,并基于其自主自愿而发生推土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此外,为了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中各种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也精密地控制着交换的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民法许多体现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范,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导其按照社会主义原则从事正常的交换活动,开展公平的竞争。尤其应该看到,我国民法的许多制度均为商品交换提供了便利条件。债权制度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示来利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从而使商品交换更为迅速、财产的权能分离更为复杂、对物的利用也更为充分。总之,只有用民法规范对商品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认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他(它)们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斗酒百篇纳贤为身份权关系。啼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发明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也属于身份权。应当指出的是,婚姻自主权是否为身份权,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婚姻自主权不是妻权、夫权,也不是婚姻权,而是每个公民所享所有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实际上是人身自由的内容,所以婚姻自主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逆流而上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的(如姓名权、名誉权等)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人广泛地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各路正当的社会产往。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对维护个人的人权和尊严,培养个人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意思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保护人格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形成和稳定社会秩序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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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52号
 
关于使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监督管理一司下发了《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调查及统计分析软件推广工作的函》(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17号),该软件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影响到软件推广工作的开展。对此,我们会同有关单位对该软件进行了修正升级,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关于数据采集问题

  本软件分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尾矿库基本情况”两部分内容,各地在录入数据时,应当注意填写完整,同时要以独立的生产系统为单位进行数据采集。中央企业生产系统的数据,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采集;其他企业的数据,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情况制定相应的采集办法。

  各地在使用软件前,要认真阅读随软件下发的软件使用说明书,特别是第6页“软件启动”和第12页“数据维护”内容,务必按照软件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以确保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数据报送问题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使用统计软件对本行政区域内应采集的数据进行汇总,经检查无误后,由软件生成省级数据文件,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非煤矿山统计工作专用信箱:fmtj@coalinfo.cn。

  请于2005年1月31日前,报送2004年度的数据;2005年7月15日前,报送2005年上半年的数据。关于2005年度及以后的统计分析工作和时间安排,届时将另行通知。

  三、关于软件下载问题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可从国家局网站免费下载。

  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

  路径:非煤矿山专栏——关于使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的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

  四、关于技术支持问题

  我司委托国家局安全生产信息研究院承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数据统计分析的技术支持工作。各地在使用统计软件时若需要培训或遇到数据报送和软件使用方面的技术问题,请与安全生产信息研究院联系。

  联系人:雷月娥 (负责培训、数据报送)

  联系电话:010-84657937/47转233

  联系人:张小红 (负责技术支持)

  联系电话:010-84657937/47转263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下载软件: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tjrj.exe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达标活动;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第十三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收集和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    (含开发区、新区)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单位和居(村)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包装应当贴有药品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负责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居(村)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对县(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居(村)民户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标准;逾期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 月1 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