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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8:32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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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

商奇


【案例】刑某,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刑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统计和上报该村低保户名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低保户名单的方法,共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3132.5元。同时,刑某还利用其管理该村行政办公费用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伪造账目,侵吞公款1500元。通过上述两项涉案事实,刑某共涉嫌贪污公款4632.5元。刑某将贪污所得赃款存入私人账户,随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争议】在讨论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时,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性质的国家低保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字〔1999〕2号)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而刑某总共涉嫌贪污扶贫性质的款项3132.5元,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刑某贪污的1500元属于一般性质的贪污,即使加上贪污低保款的数额,也未达到5000元的普通贪污犯罪立案标准,因此刑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某有贪污扶贫性质款项的情节,应整案适用《立案标准》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刑某贪污低保补助款虽未达到4000元,但其还有贪污1500元的涉案事实,两项相加已经超过了4000元,应已构成贪污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贪污犯罪时,上述典型性案例虽不常遇到,但蕴含其中的对于贪污罪特殊立案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仍然需要检察人员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厘清。笔者认为,《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贪污罪4000元特殊立案标准不应仅仅针对救灾、扶贫性质的贪污款项数额,而应当针对整案数额。即行为人一旦有贪污救灾、扶贫等款项的情节,不管其这部分数额是否达到4000元,只要加上其他一般性质贪污的数额后达到4000元,即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关于贪污救灾、扶贫等性质的款物适用4000元的立案标准,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这一性质款物的保护。由于救灾、扶贫等性质款物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稳定具有比其他一般性质公款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贪污这些款物将遭到更加严苛的刑罚处罚。如果在行为人既贪污一般公款,又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案件中,仅仅对于特殊性质款物适用4000元标准,对于其他款物适用5000元标准,显然无法达到这种更为严格保护特殊性质款物的立法本意。另外,《立案标准》还规定了毁灭证据等情节。难道在惩治贪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行为的涉案事实适用4000元标准而对于其他涉案事实适用5000元标准吗?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条本意的。

  2、从法条文理解释上看。《立案标准》相关法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里的“情节”二字说明,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显然是指一种条件性规定,而不是范围性规定。在整个贪污犯罪过程中,决定适用哪种立案标准不需要区分行为人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数额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数额,而只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情节。如果有,就要对行为人所有的涉案数额一并适用4000元立案标准。

  3、从刑罚合理性上看。法律对于具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情节的贪污犯罪课以更加严厉的刑罚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将同一贪污犯罪中贪污特殊性质款物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这种合理性将荡然无存。我们假设一个行为人贪污一般款物5000元,这种行为无疑将构成贪污罪;而如果这个行为人贪污了特殊性质款物2500元,又贪污了一般性质款物2500元。对贪污两种性质款物适用两种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评价后,却无法构成贪污罪了。这种结果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4、从司法实务上看。对于一案中的多个行为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将给之后的定罪量刑带来极大困难。按照这种理论逻辑,处理贪污犯罪时,首先要区分贪污款项的各种性质,然后对于一般性质款物和特殊性质款物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量刑,而后对两项量刑结果施以并罚。这种定罪量刑过程既极为繁琐,又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常情。而且在行为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达到5000元标准而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未达到4000元标准的情形下,对于其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行为将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无法决定是作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加重情节还是将其直接归于贪污一般性质款物,陷入逻辑的困境。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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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将于今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服务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方案》,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上海世博会是我国首次举办的综合性世界博览会,是展现人类文明成就和全球科技文化进步的盛会,具有时间跨度长、参观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活动内容多等特点。上海世博会的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世博、展示国家形象的良好契机和广阔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把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广告监管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认真总结服务北京奥运会的工作经验,为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尽心尽力,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规范有关上海世博会广告内容,积极倡导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广告市场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了解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高级赞助商、项目赞助商等企业名录及权利,指导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依法在广告中规范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及相关宣传用语。要积极受理有关上海世博会违法广告的投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对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涉及世博会相关内容的广告案件,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指导广告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推动行业诚信经营。要紧紧围绕上海世博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公益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理解、沟通、欢聚、合作”的世博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

三、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确保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关于印发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24号),以医疗、药品、保健食品、非法涉性、低俗不良等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加强对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互联网门户网站、省会城市户外广告的监测检查,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及时立案查处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上海及江苏、浙江等上海周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区域执法联动,重点对上海世博会场馆周边、机场、高速公路、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的广告进行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平安世博、和谐世博”的目标,切实发挥广告监管服务上海世博会的职能作用,加强与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为保障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共同营造规范、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8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