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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的发展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13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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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著 作 权 的 发 展
--------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后,引起众多争议。暂不评价其修改是否均合理,其体系是否完善,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此次的修改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下主动的修订,单此一点,就具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版权概念追溯、特权保护
我国古代《礼记 • 曲记》曾有“毋剿说,毋雷同”的描述。而版权确是随着印刷术的普及推广而出现,在中国,可考证至北宋对国子监《九经》“出版权”的保护,其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特权的保护,而非私权保护,与欧洲君主特赐与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更相似。

二、中国古代现代意义版权的蛰伏期
中国古代流行“藏之名山,以待后世”的观念,阻止了版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尽管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
宋代有过对民事私权的版权保护(而非版权制度),晚清《书林清话》认为“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并列举南宋《东都事略》“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鉴于世界公认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安娜法》的原因,即是其将受保护的范围自印刷出版商扩大至作者、其他版权所有人。可以认为,宋代也有过少许对民事权利(现代意义版权)的一定保护,而不全部都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但确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关系,版权保护没有发展、版权制度没有建立,直至清末光绪帝仍为《九通分类总纂》颁布禁止翻印的赦令。故,著书观念、思想帝王控制、重农轻商下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等,直接影响了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发展,但“中国古代有无版权”无需讨论,援引人大李琛教授观点,“中国古代无版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版权制度的真正功能是维系作品与资本的结合,后者属于近代的产业结构。

三、版权、著作权的引入及区别
“版权”与“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但是从词源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最初的意思是“复制权”,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版权是日本教育家福泽喻吉根据英文copyright译出(1869)。为参加《伯尔尼条约》,版权法正式更名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是当时主持法律修改工作的法学博士水野练太郎根据“作者权体系”(droit d'auteur)的概念转译创(1899)。
“版权”与“著作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模式,先有“版权”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后有“著作权”保护作者人身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两大法系的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二者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渐缩小。
清朝被迫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以日、美版权法为蓝本,我国现行版权法主要以伯尔尼公约为样板。

四、中国近代版权制度建立及发展
(一)非自发的被迫发展史
中国版权概念、保护追溯至古代,但中国版权制度、版权法并非直接来源于古代。而是在被迫的引进、修改中建立、充实及发展的。李雨峰博士后将版权法称为枪口下的法律,既是因此。他认为,自晚清已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直带有浓厚的美国色彩,尽管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是沈家本聘用日本人起草的,但它却是在美国的敦促下完成的。
之后的民国及其继承者台湾地区的法律,为国内战争获取美国支持,1946年签订了《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因台湾多次被美国列为重点观察员后,1989年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新中国的著作权法,自 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压力下,胡耀邦同志批复尽快草拟版权法, 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后达成了《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直到2009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因WTO专家组裁决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被迫将第四条非法出版物的删除、修改。

(二)近现代枪口下的版权发展史概要
1、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清末的1903年,清政府在被迫情况下,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首次使用“版权”;该条约中限制性规定“专备中国人民所用”,为1911年被美国经恩公司控告翻印《欧洲通史》侵权的商务印书馆赢得了诉讼,因为《欧洲通史》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

2、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
1908年清政府派当时驻德国柏林的代办和商务参赞,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伯尔尼公约修改大会。1910《大清著作权律》在美国督促下聘请日本专家起草颁布,直接援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近一半以上内容。

3、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
袁世凯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内务部发布《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之后迫于美、日压力,1915年颁布《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基本为1910大清著作权的翻版。

4、1928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
该法基本沿袭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立法理念及模式。在权利内容上,就乐谱、剧本作品增设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这是中国著作权法首次在重制内容之外增设权利类型。

5、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船条约》
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对日宣战后,在1943年和美国签署取消在华治外法权条约,抗战胜利前夕,1944年《修正著作权法》。为平息因大量盗版而震怒的西方特别是美国出版商,并争取美国在中国内战中的支持,在美国压力下,1946年签订《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

6、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在此期间,无论台湾,尤其大陆,版权的发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断层。
1949年11月1日,新中国成立出版总署, 1950年9月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0年11月制止了新华书店大连分店未经世界知识出版社同意翻印《朝鲜战争后的国际形势》图书的印刷,并赔偿了损失。之后先后出台《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及系列关于稿酬的规定,且排出了未来中国外国人的稿酬索取。但并没有系统制定著作权的制度、法规。
文革期间,稿酬因带有资产积极性质也被取消,甚至作者身份(署名权)也遭到了质疑,流行的说法是:“钢铁工人有必要在自己生产的钢铁上刻上自己的名字吗?如果没有,为什么知识分子享有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特权?”文革期间,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反复督促,试图吸收中国为成员国,督促建立完善的只是知识产权制度。
1977年以后,特别是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并进行经济、技术领域合作以后,两国立即于当年签署建交后的两份文件《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7、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
受《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影响,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到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同志面前。胡耀邦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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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1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一: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健全和完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切实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的安定稳定,促进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结合三明市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明市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下同)。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照国家规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有市区城镇户籍,且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原则。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依据退役士兵“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属地安置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按照退役士兵的六类不同情况进行安置:(一)入伍前属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以及入伍前与送兵单位有约定安置关系的,退役后回原单位或约定单位安置;(二)退役士兵父母、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到其父母、配偶的单位及单位所在系统安置;其父母单位交叉,征得退役士兵本人意见,原则上由其父母双方其中经济效益较好或有接收能力的一方单位、系统安置;(三)入伍前,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配偶没有工作单位,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四)城镇士兵在退役时,其父母、配偶所在单位已撤销、兼并、转制、破产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接收安置对象,原系省、市属企业单位的子女,在市政府统一协调下,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属区以下企业的,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五)入伍前经人事、教育等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确定为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征集对象,退役后由人事部门按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1998]文232号文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六)城镇退役士兵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办法,自已找到接收单位的,可直接分配到有关接收单位安置。各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四条 有偿安置是指:按照现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分配原则,承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的或本人自己提出申请的,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有偿安置经批准后,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资助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分别由兵役征集地的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复员退伍安置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有偿安置经济补偿标准: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人平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2—3倍发给,其中退伍义务兵按2倍发给,复员、转业士官在退伍义务兵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从第11年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每年度的有偿安置金数额,由两区政府测算并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
第六条 补偿资金来源:按照所承担任务和“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有偿安置补助金。(一)凡属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可以优于市定标准发给,补偿金由中央、省属单位负责;(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原单位负责解决;若原企业破产由市财政负责解决;若原企事业单位已被改制或兼并的,市财政给予30%补助,其余部分由改制或兼并后的单位负责解决;(三)属三元、梅列两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区属单位和区财政负责,具体可参照市属单位办法解决;(四)退役士兵其父母、配偶均无工作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负担解决;(五)属省(含以上)、市、区同级的有偿安置对象父母单位交叉,其中两方的共同对象,双方各负责承担50%;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属省(含省以上)市、区不同级单位交叉的,其有偿安置费以两区政府分配下达的任务为据,由受领接收任务的单位负责。梅列、三元区财政(或政府安置部门)要建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保障基金专户,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级应承担的有偿安置资金分别划入两区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账户。
第七条 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审批、签订协议和安置金发放工作,统一由退役士兵接收地所在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办理。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其档案交当地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或由区劳动和保障部门按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随本人户口迁入所在社区管理。
第八条 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享受当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国税发[2001]11号文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不再负责其指令性安置就业。本人在2年内又通过“双向选择”找到接收安置单位的,两区政府安置部门允许重新给予办理安置手续,但个人必须把领取的有偿安置金交还给原发放单位。
第九条 对市区1999年以来历年尚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且符合《暂行办法》的对象,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