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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刑法修正后如何界定/王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9:3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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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盗窃类型的基础上,增设了三种新型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呈现出五种类型的局面。由于盗窃罪是常见罪、多发罪,而且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得到实现,有必要对每一种盗窃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

相对于“多次盗窃”,盗窃罪的其他四种情形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确定,比如:(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限制;(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没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对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任何限制;(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其中第(1)种情形是常规的盗窃情形,根据犯罪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第(2)、(3)、(4)种情形是非常规的盗窃情形,决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分别在于盗窃的对象、手段和场所。而唯独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构成犯罪,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自然失效。相应地,“多次盗窃”也就需要有新的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数额、情节、方法、地点等等。在盗窃罪中能够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也就包括盗窃财物的数额、盗窃的情节。在所有情节中,行为人盗窃的次数也是最主要的。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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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6〕7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制止餐饮业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餐饮业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的价格,属国家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国家定价执行;属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导价范围内定价;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字税金和合理利润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并建立物价台帐。
第七条 经营才应当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并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第八条 餐饮业的食品加工毛利率按内扣毛利率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
内扣毛利率=──────────×100%
销售价格
第九条 餐饮业的酒水加价率按顺加毛利率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格
顺加毛利率=─────────×100%
购进价格
第十条 餐饮业为顾客提供音乐,歌舞、时装表演或卡拉OK等服务项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销售价格计算方法为:
1.加工食品价格按内扣毛利率计算:
原材料成本
销售价格=─────────或
1-等级分类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
销售价格=────────────────
1-(等级分类毛利率 浮动毛利率
注: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辅料及调料。
2.水酒价格按顺加毛利率计算:
销售价格=购进价格×(1+毛利率)
3.服务费收取金额计算公式:
服务费收取金额=饮食销售总收入×服务费率
第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重庆市反暴利和人格欺诈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按星级饭店标准评定的餐饮业其等级确定,由市旅游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物价局验收审批。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关于加强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医药市场十分活跃,对保证医疗事业和人民用药需要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新旧体制交替,改革措施不配套,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对医药商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在全国许多地方出现了各行各业多方插手药品批发业务的混乱情况。一些单位和
个人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倒卖紧缺品种,兜销假劣药品,牟取暴利,导致市场混乱,流通失控,国营医药商业主渠道受到严重冲击,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人民用药安全没有保障。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医药市场管理,既要开放搞活,又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行业管理要求加强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医药批发市场的管理,以保障人民用药及时、安全、有效。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继续搞好治理整顿和反对腐败,惩治官倒的精神,
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地、州、市、县医药管理局(医药公司、药材公司)为地方各级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管理工作。履行《药品管理法》所赋予的职责。
二、严格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管好医药批发市场是稳定医药市场的关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证或“三证”不全者不得经营。
鉴于医药商品的特殊性,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营医药商业的主渠道,即符合条件的国营医药专业批发公司及其所属的批发机构经营,其他行业以及集体、个体单位,不准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在确保国营医药主渠道经营和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少数符合药品批发条件的非国营医药单位,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作为国营医药商业的补充,但要从严掌握。
医药工业企业自销,只限于本企业产品。自销部分所占比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三、列为国家任务的化学原料药实行定点供应,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工字(86)第111号《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提出一至两个专业公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原料药品。未经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不允许中间环节和定点企业转手加价倒卖。
三十种化学原料药计划外出口,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同意。
四、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鉴于当前药品价格比较混乱,一些品种价格不尽合理的实际情况,要认真搞好价格改革。价格改革要本着有利于医药的生产和经营,有利于提高质量,增加品种,保证供应的原则。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定价、提价,不得任意扩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
差率。
五、卫生医疗单位采购的药品,只供本单位医疗使用,不准转手批发谋利。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按照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药剂管理办法》执行。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六、纠正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医药工商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守合同。要以品种全,质量好,优质服务赢得顾客。要努力做好医疗单位所需药品的供应,紧缺品种优先保证卫生医疗单位需要。在药品购销业务中,不准搞硬性“搭配”、“提成”、“回扣”;不
准以卖药品为名售给日用生活用品。
七、认真整顿医药批发市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本通知精神,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医药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重点整顿医药批发市场。对于无证或“三证”不全的非法经营,应予取缔;不具备药品批发条件的,应予撤销;对制售假劣药品和倒卖紧缺药品的不法分子,要
依法查处。
整顿医药批发市场工作,涉及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这项工作。注:(本文第二条被国务院国发(90)29号文代替)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