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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初探/王海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5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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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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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30日)
深教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增强民办中小学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能力,完善民办中小学的监督机制,提高民办中小学办学透明度,维护学生和家长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中小学的管理,防范办学风险,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增强民办中小学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能力,完善民办中小学的监督机制,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管,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
  第四条 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的信息按学年度划分,信息截止日为当年6月30日。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有变化的,民办中小学可以在每年7月5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民办中小学必须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年7月10日前将本学年度内民办高中的相关信息移交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公告。
  第八条 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办中学小学基本情况: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校长姓名、学校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学校等级、师资状况、基本办学条件、收费标准、举办者、批准设立时间等;
  (二)学校获奖情况:获得区级以上党政、教科研等职能部门授予的奖项;
  (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情况:交通事故、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建筑安全事故、校内设备安全事故等人身伤害事故;
  (四)违法违规办学及受处罚情况;
  (五)学校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上述网站免费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其中民办中小学重大违法记录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低于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对公告的本校办学情况信息内容有异议,要求解释、更正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认为区教育行政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的,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投诉,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深圳市分局:

上海市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汇发[2005]50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相关问题的请示》(深外管[2005]60号)收悉。鉴于两分局请示的内容均涉及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为指导各分局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中境外机构、人民币贷款和保证的含义

《通知》中的境外机构既可以是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境外自然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除指单纯意义上的人民币贷款外,还包括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保函和贸易融资等项下人民币授信额度等。境外机构提供保证的形式,除信用保证外,还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进行质押和抵押,但不得违背其他主管部门关于抵押质押的限制性规定。境外机构以安慰函等形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信用支持,只要这种信用支持涉及未来的实际外汇履约及其结售汇问题,均需要按《通知》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前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处理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实施的《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各方当事人分别为: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借款人)、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担保方)。

因此,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的,直至该项贷款结束,均按照银发[1999]223号文件办理,即:债务人不需要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如果发生担保人外汇担保履约,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2005年4月1日以前,其他境内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发放人民币贷款,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了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且境外机构已经履约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境内金融机构履约;

(二)境内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

(三)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在其“投注差”以内,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以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 所在地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提出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可按特殊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批准债务人偿还担保履约款。

三、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的处理

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金融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且在4月1日以后需要办理展期的,均按一笔新的贷款和担保进行处理,债务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债务人未办理或不能办理或有债务登记,在人民币债务违约,担保人履约时,对于贷款行是中资银行的,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对于贷款行是其他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金融机构履约;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各分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适当处罚后,对于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不论其是否在“投注差”以内,各分局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关于执行日期

《通知》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人民币贷款合同生效日、提款日三者不一致时,以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为准。

五、关于境外机构保证项下外汇贷款

2005年4月1日后,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可以参照《通知》关于境外机构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和境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投注差”的有关规定,即该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各分局可为已经办理了或有债务登记的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人事前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的,或不符合规定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被担保人不得擅自对外还本付息。 外汇局将对境内违规企业和违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境外机构履约偿付的外汇均不得结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