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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分析/栗潇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4:28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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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院反渎部门查办了多起国土资源领域的渎职案件,尤其是在开展打击国土资源领域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方面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已立案6件6人,其中5人均为科级干部,并且6人均已被人民法院做有罪判决。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研究,我们发现在国土资源领域土地出让及办证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有些可能已经构成渎职犯罪却不知晓,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和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该领域的案件做以深入研究,以防微杜渐,建章立制。

  一、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常见手段

  (一)主要特点

  一是从所涉嫌的罪名看,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突出。从各地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共涉及到15个罪名,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占的比重较大。

  二是从涉嫌人员身份看。涉及人员广,大多为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涉案人员一方面涉及面广。另一方面,这些涉案人员80%以上都是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土地管理和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占的比例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紧缺商品国家保护的越来越严格,没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往往无法实施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危害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

  三是从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后果十分严重。此类案件多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社会和谐安定。

  四是从发案形态看,窝案、串案多,且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往往涉及多个环节或多个部门,通常是“办一案、挖一窝、揪一串”的效果,并且与贪污贿赂其他刑事犯罪相伴而生。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表现为官商勾结、钱权交易。

  (二)常见手段

  常见的作案手段包括:土地转让作确权更名,逃避国家土地税费;擅自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或将规划用地挪作他用,少收出让金;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或税费便发放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税费流失;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弄虚作假,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

  二、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查办案件情况看,当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领域渎职犯罪主要发生在土地的审批、办证、流转、征用、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多个环节。具体表现为:

  一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审批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标准,但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擅自简化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批地、办证;审查把关不严,对手续不全甚至弄虚作假的用地申请,不认真依法审查便上报审批或擅自审批:徇私舞弊,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违规将实为一次性征用的土地分若干次报批,以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级政府批准;对一些单位违法私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不予处理。以其它名义为其补办征用、占用土地手续:徇私情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

  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流转环节失职渎职,严重破坏土地资源。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土地作为一种商品,出让、转让等流转较多,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活动中徇私情私利,与申请用地者相互勾结,擅自决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降低土地类型、等级,或将专项土地指标批作他用,使土地受让者少缴甚至不缴土地出让金;有的在出让金、规费未缴清的情况下,就予以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有的内外勾结,将土地转让更名处理,给受让人进行土地更名登记发证,致使国家应收的税费流失: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以“零地价”、“以租代征”等所谓的优惠条件,实际将土地无偿送给投资商使用,致使国家巨额土地出让金流失。

  三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利用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的增多。土地需求日益加剧。为此,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在土地的征用、占用、审批等环节。违法问题日益突出,有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土地利用规划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和规划要求,将低价值用地变更为高价值用地。增加土地附着价值,包括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提高土地建筑容积率等,造成国家损失;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许可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严重损毁;徇私舞弊,指使他人占用土地: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擅自立项,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等。

  四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的征用、拆迁以及拆迁补偿等环节失职渎职,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如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征地拆迁补偿管理不规范,对征地内的青苗和附着物的清点和丈量工作,把关不严。造成丈量和清点数据夸大、虚报的情况:或是丈量人员与补偿对象一起对拆迁范围、安置补偿面积或数量联手作假,骗取政府的安置补偿;或擅自抬高土地收购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五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执法、监管环节失职渎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查办案件情况看,有的承担土地执法和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疏于稽查、放任不管,造成违法用地和土地损毁,或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处理不力、监察滞后,导致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和纠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致使破坏土地资源犯罪逃避刑事处罚等。

  六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与不法人员相互勾结,沆瀣一气,充当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近年来,随着土地资源需求量的增大,特别是在部分地区可用土地越来越紧缺,导致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相互勾结,大肆搞权钱交易,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有的不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管职责,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不移交破坏土地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充当破坏土地资源刑事犯罪的“保护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三、土地出让领域渎职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及犯罪高发、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案件中遇到不少的问题,影响了对犯罪的查办。

  一是客观上存在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和干扰阻力大的问题。

  (1)案件线索发现难。危害土地资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且其渎职犯罪大多发生在职务活动中,作案手段比较隐蔽,犯罪行为不易暴露,难以被发现。同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一些群众特别是自身或者亲属有过错的群众,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往往为了息事宁人而放弃举报:还有一些单位和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发案后不愿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案件检察机关难以获取举报线索。

  (2)案件立案难。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从主体上看具有特殊性,即都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为有一定职权,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的领导人员较多,且素质较高,身份的特殊性影响的案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3)案件调查取证难。首先,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知识结构、工作阅历、工作经验以及对法律的了解熟悉程度等均远高于普通群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法律后果等早有心理准备,反侦查能力强,心理防线一般难以突破,获取口供的难度大;其次,除一些有被害人并能直接证明外,危害的土地资源是国家的,没有相应的受害者个体。其他知情人往往出于利害关系考虑,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甚至暗中通风报信,证人证言难以收集、完善和固定。第三,发案单位出于各方面考虑,往往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致使很多证据材料无法获取。

  (4)案件处理难。由于是国家机关人员犯罪,这些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职务工作,编制了周密而广泛的社会关系网,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局,一些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常常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为了工作”,同情犯罪嫌疑人,希望检察机关、法院从轻处理。

  (5)干扰阻力大。由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职业敏感,身份特殊,加之多重管理体制的影响,一旦发生犯罪案件后,有些犯罪嫌疑人熟悉司法机关内部运行情况。给检察机关收集其他证据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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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59号
1995年7月27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饮用水

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供水饮用地下水源,保障晋城市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按照不同的地下水类型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划分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纳和晋城市的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治规划。

第五条:对影响水源保护区的污染源(污水排放、废渣堆放及粪坑、渗坑等)应达到规定的排入标准。不达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六条:跨市区的水源补给区,不得建设有污染水入渗的工业基地。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根据遭受的城市供水地下水源的分布特点、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保护范围。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指第四系松散孔隙水及石炭系裂隙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井周围半径30米范围内。

二、深井(承压水:指奥陶系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北至北环路、南至西巷街、东至南大街、西至西环路面积1.6平方公里。

二、深井(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东到金村——蜀村、西至裴圪塔——晋城市水泥厂、北到张岭——七岭店、南至回军村一线,为晋城市城市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面积约50平方公里。

第十条: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人防工程、废弃矿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它有害废谟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地下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地下地面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基地;

禁止开矿产资源。

二、二级保护区: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焦、炼油及其它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专产或搬迁,治理标准污水排放须执行《GB897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排放标准。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烘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未经防渗处理的渠道及排水沟排放污水。

禁止设置未经防渗处理的厕所、烘坑,已有的要限期治理,对排放生活污水的渗坑、废井应立即拆除或回填。

化工原料、矿物油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深井(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对已有混合开采井应限期治理,作好潜水止水措施。

禁止废水、污水及采矿疏干时,利用井筒及裂隙向下层水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晋城市城建、规划、环保、水利、地质矿产、卫生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要各司其职,对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城市供水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城市供水、卫生、水利、环境保护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供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按环保部门现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环保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