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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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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水利、农机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法规的实施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训管理人员,总结推广管理工作经验,并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地区单位或者公民签订较大的承包合同鉴证、确认、调解、查处工作。
第八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七)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九条 村公所协助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签订、转包和转让工作,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十条 各级工商、土地、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中其他依法取得生产经营项目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产权关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在明确产权关系后,才能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发包时,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权;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需要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第十三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人代表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当在投标前10日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抬价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承包经营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擅自更改、转包、转让和非法买卖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出卖、出租承包的资产;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买卖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的,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推举出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名称、地址、资产价值;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三)承包方应当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者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承包内容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办理,经鉴证后的合同需要变更的,仍须到原鉴证部门办理鉴证才有效。依法解除经鉴证的承包合同,要报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逾期不答复或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减免部分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违法,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不因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的人事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抬价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使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二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确认不服的,可以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者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出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要征用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通知承包方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双方当事人依法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属县、郊区内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乡镇的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包方属县、郊区内单位,而承包方属县、郊区外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承包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由发包方所在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郊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成员由经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原告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关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依法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者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营农场、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城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鉴证、仲裁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解释。



199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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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实现企业全面发展

李 彦


先进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改革发展中倡导、积累、筛选、提炼形成的,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是规范企业和员工行为的软约束,是提升企业形象、增加企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要素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建设企业文化,尤其是先进的企业文化,不仅仅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需要,更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实现企业文化的与时俱进,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
企业文化虽然是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变化而积累凝聚形成的,是时间和传统的产物,但从企业发展的全过程来看,它却是动态发展的,而且它的发展必须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如果企业文化长期停滞不前,滞后于企业与社会文化的发展,并没有新的血液和活力注入,它就会变得呆板、保守、封闭,并严重阻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所处社会条件以及时代背景的发展变化,对自己的企业文化不断地反思并积极地改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比如,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企业文化建设形式化、表面化、僵化、简单化;企业文化建设组织系统不健全;企业文化建设缺乏本土文化意识;企业文化建设缺乏人文关怀的理念等等。当前企业文化建设中存在的这些缺陷和不足,也要求企业必须不断地完善与创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勇于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和动力。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科技飞速发展,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要求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制度创新等多方面的创新,否则就会被市场无情地淘汰。勇于创新是我们建设先进企业文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文化灵魂、导向、约束、激励等作用,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并不断壮大,我们必须以积极创新的精神来建设企业文化,要在建设战略上创新,在经营理念、人才培养和管理、企业形象确定等具体内容上创新,在手段和方法上创新。只有这样,具有时代特征和鲜明特色的企业先进文化才能得以塑造和形成。从而更高效、快速地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以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要保证企业文化的社会主义方向。我国的企业文化是社会主义的企业文化,它必然要受社会主义思想原则、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和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就是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大局出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四项基本原则,解决好价值观这一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推动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不能也不应该完全自发地产生,它需要有步骤、有秩序地加以推进,而思想政治工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推动企业文化形成发展的任务。思想政治工作除了要把工作的落脚点定位于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为改革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和工作氛围以外,还要主动为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开辟道路。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代表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党在企业中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企业广大员工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创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快实现企业的和谐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强调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即企业管理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依靠人、发展人和服务人。通过对人的有效激励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最大限度挖掘人的潜能,更好地实现个人目标和组织目标的契合。以人为本建设企业文化,要求企业在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指导下,立足于企业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随着企业环境的不断变化而不断探索新的企业行为方式,来实现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的融合。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重在营造“员工为上、客户为尊、团队为本”的企业文化环境氛围。
“员工为上”。一个企业要有活力,就要善于调动企业的第一资源:员工的能动性和群体成就感。为此就要不断提高员工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一要提高道德素质。首先要加强员工的理论学习,通过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使员工懂得应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从而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其次要积极开展各种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让员工从中受到激励,进一步增强员工追求真善美的意识,养成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二要提高文化素质。创建学习型组织、打造学习型企业是提高全员文化素质的有效途径。企业应通过制定未来发展战略规划,把学习纳入到工作中,真正构建起一种员工人人潜心学习,共同追求进步的氛围,使学习成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三要提高技术素质。要求员工不仅要懂技术,而且要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不断学习掌握新技术,积极参与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客户为尊”。客户是企业的衣食父母,企业没有任何事情比客户的正当需求更为重要的了。企业生产的目的,是用以满足社会需求、即客户需求的。企业家不仅是经营企业,更重要的是“经营客户”。因此,企业文化建设,就要围绕着如何适应社会需求、如何解决好企业与社会的关系等问题,提升自己的经营理念,打造自身的经营文化,从而更好地“经营客户”。
“团队为本”。团队意识,是指一个群体为实现既定目标显示出的高度同心与同力的精神风貌。如果一个企业散沙一盘或各行其事,那么,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是不会有竞争力的。当前,应把培育团队精神作为建设企业文化的一项内容。培育团队精神,则需要在树立起对全体员工支配作用的群体价值观,管理者示范、关爱员工等方面花力气。
四、在借鉴整合中发展企业文化,造就企业的开放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应当遵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遵循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大胆借鉴引用当代先进管理思想相结合的原则,用与现代化相适应的时代视角来审视企业自身的传统文化,经过认真科学的分析与筛选,严格审慎的过滤与提炼,使优秀的传统文化熔铸到现代企业文化之中去。对传统文化中影响生产力发展、影响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等方面的已不适应社会和时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要坚决摒弃;对那些能促进企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变能力等具有现代意识的积极因素,则要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
先进的企业文化建设,不仅要懂得企业自身,还要懂得企业外部;不仅要懂得中国,还要懂得世界。应该认识到,当今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已经把中国和世界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在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一个孤立的中国是不可能发展强大的,一个封闭的企业同样不能发展强盛。我们必须具有开放的眼光,站在人类共有的文化高度认识把握和建设企业文化。应学会以不同的价值标准评判不同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在继承发展借鉴中,才能不断保持和增强自己的生机与活力,才能推动企业开放发展。


参考资料:
1、袁胜洲:《以人为本建设中国特色的企业文化》,《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2、江泽民:《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江泽民文选》(第三卷)P64—69
3、杨家栋 郭锐:《企业文化学》,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喻宝才:《对构建和谐企业的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110月2日第10版
5、李淑华:《推进学习型企业创建的探索和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9月11日第11版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停水措施。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三)有相应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未作鉴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或者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