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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08:22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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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当前公路养护单位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部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此件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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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除外。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技术,包括由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计划实施和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办理。
第六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天津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二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将合同的副本报市专利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代理人代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由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根据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签订人的姓名,签约的时间、地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类型;
(四)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六)专利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的转让合同,其内容除参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增加专利申请被批准或驳回后合同条款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文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验报告、工艺流程、实验后修改意见书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有矛盾的,以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市专利局审查合格的,应予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专利权宣告无效或专利期满的;
(三)未经共同申请人同意,其中一人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四)假冒专利的;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显失公平条款的;
(七)侵犯他人专利的。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对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按原合同履行。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由原合同的受让方在十五日内,向市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规定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当事人应出具上级主管机关(或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利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可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应填写市专利局印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费支付单》。
转让方凭加盖“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合同审核专用章”的支票,到受让方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帐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4日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刊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住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员的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申报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聘)用、接纳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职业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雇(聘)用、接纳或者自主从事前项规定职业的;
(三)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
上述人员,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不满30天的以及第(三)项所指的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各类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旅客登记手续,不申领暂住证,不申报住户口登记;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暂住证。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暂住人,凭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所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暂住人,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近期正面冠1寸照片3张,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办理暂住证换领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雇(聘)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聘)用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出租房屋的,出租前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和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
第十七条 暂住人死亡的,雇(聘)用、接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后,通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应当交纳治安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纪法、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等证照;
(三)遇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验暂住证及其他证照的,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并办理其他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故意作虚假申报或者隐瞒不报暂住人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假、瞒报1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房屋出租人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场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领暂住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受理的当日及时办理,对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和表册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