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遵守本格式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