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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7:19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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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一件大事,既为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和《条例》,加强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切实做好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要加强干部的业务培训,以适应公司登记管理的需要;要广泛宣传《公司法》和《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掌握,增强法律意识。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公司法》、《条例》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现就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办公司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登记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称非公司企业),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二、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地区、盟及大中城市设的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经济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登记注册新的公司。
三、除《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对于市(包括地级市、县级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四、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出资人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消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非公司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仍按原有规定掌握。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继续推进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制度改革,逐步使非公司企业的登记向登记机关依法直接核准登记过渡。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论设立审批工作由政府的哪个部门承办,其设立批准文件应是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的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除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省或市、县审批机关的批准。
六、对“行政法规”的含义,在未有新的解释前,应按照1987年4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和“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的规定掌握。
七、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代表国家投资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的证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做规定前,可暂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参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一、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时,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十三、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国有独资”字样,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上市”字样,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十四、设立子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其他公司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不能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
十五、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无论其是否称“分公司”,都应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其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取得了经营资格不能视为分公司也取得了经营资格,分公司从事该项业务,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公司法》施行前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但尚未被核准的公司,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公司。
十七、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新设立的公司使用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使用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是登记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十八、登记簿主要记载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登记事项,登记簿可以是簿记式、卡片式的,也可以是电脑查询式的。
十九、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原有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但原有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除外)不得再设立全资子公司,也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有公司变更登记后,仍发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十、原有公司规范和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国务院将另行规定,应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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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2]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成立,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性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一切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


街道办事处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把社区卫生服务作为社区综合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居民委员会应在居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与组织工作,协助做好社区卫生服务。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按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和卫生部门应调整卫生经费支出结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可按服务人口数量实行定项定额补助,并可通过为特殊人群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把属于基本医疗的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物价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药品的价格体系,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应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加强社区组织体系的整体协调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服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规定布点原则、机构数量和服务范围,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珠海市区域卫生规划进行设置。在城区,按每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可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尚未建立或难以覆盖的区域,可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结构调整来达到优化配置,不得盲目设置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珠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同意设置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行使否决权,20日内如无否决意见视为同意,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设置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申办者接到设置批准书后,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建,经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在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五条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第三章
功能与服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卫生服务,服务内容包括:


(一)预防

1.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健康体检和社区人群健康状况评价,建立社区居民健康档案,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2.在辖区医院防保科的指导下开展计划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3.认真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疾病监测工作。

4.做好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筛查与登记,展开健康指导、行为干预、高危人群的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5.协助开展社区爱国卫生工作。


(二)医疗

1.运用适宜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

2.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治疗。

3.及时转送疑难危重症患者到上级医院诊治,同时接收上级医院康复及慢性期病人到社区接受综合治疗。

4.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三)保健

1.开展妇幼保健及老年保健工作,提供慢性病人、残疾人的保健服务。

2.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3.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4.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四)康复


配备一定的康复设备,为残疾人的康复锻炼、康复医疗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防止或减轻残障,提高生活能力。


(五)健康教育

1.为社区居民举办医学常识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健康教育。

2.采取指导和干预措施,控制不良行为和生活方式,增强居民身心保健能力。

3.配合卫生部门组织的各种卫生宣传活动。


(六)计划生育指导与技术服务


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技术服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开展的有关项目,要同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对象、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并注意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努力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同时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防止疾病发生。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居民可自主选择社区医生,或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家庭或个人健康合同,使基本卫生问题在社区解决。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可对口签订转诊合同。对疑难危重病例应及时转向上一级医院,不得延误诊治或处理的时机;对于慢性病康复期病人,可转回社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应服务,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


第二十条
上级医院和疾病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帮助解决技术问题,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依靠社区卫生机构的网底作用,提高预防保健工作质量。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一)服务机构的合法性。

(二)服务机构的设置及其设施。

(三)从业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

(五)职业道德。

(六)收费情况。

(七)执行法律法规及医疗制度、规范情况。

(八)进行医疗投诉与纠纷的处理。


如有违反卫生行业法律法规的,依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办法,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每年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社区卫生服务的具体工作任务指标,年终组织人员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服务质量和社区居民满意度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继续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依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包括:

(一)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各项服务的工作规范。

(五)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时,被监督者不得拒绝、推诿、隐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95号)

公告2010年第9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0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6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0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1.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2.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3.pdf
4.公告变更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4.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