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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6:57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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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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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地矿部、冶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核工业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国家建材局、武警黄金指挥部:
为提高地勘费使用效果,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地勘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由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地勘费开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国家编委、人事部批准的事业行政编制文件;二是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查同意。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不得从地勘费开支经费。
二、从地勘费开支事业行政经费的支出目节级科目和支出内容(见附件)。
三、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大区)地勘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应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经费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支出内容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四、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实行对主管部门落实基数、核定年度调增(调减)比例、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对设备购置及外事费用,当年计划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地质主管部门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根据事业行政单位编制、实际人数,预计当年支出情况提出下年度预算,上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一式两份,由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部门经费额度。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度内,下达事业行政单位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区、市建设银行分行或经办行。
五、各地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会签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后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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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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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工 资 |在职人员、未定级人员、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
| | |习人员的标准工资
| 1 |基础工资 |以上人员的基础工资
| 2 |职务工资 |以上人员的职务工资
| 3 |工龄津贴 |以上人员的工龄津贴
| 4 |粮油调价补贴 |以上人员的粮油调价补贴
02| |补助工资 |
| 1 |取暖补贴 |发给个人的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 2 |交通补贴 |试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定额包干发给职工的交
| | |通费补贴
| 3 |无食堂伙食补贴|无食堂单位职工伙食补助费
| 4 |其他补贴 |领导干部服务员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按
| | |奖惩规定开支的奖励费、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租
| | |补贴、回族等职工伙食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
| | |成范围的其他补贴
| 5 |奖励工资 |按规定开支的奖励工资
03| |职工福利费 |
| 1 |福利费 |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在职职工福利费
| 2 |工会经费 |拨付的工会经费
| 3 |独生子女父母奖|按规定开支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4 |长休待遇 |病假六个月以上的长期休养人员的工资、福利
| | |费
| 5 |遗属补助 |按规定开支的遗属困难补助费
| 6 |探亲路费 |按规定开支的在职职工回家探亲的路费、住宿
| | |费
| 7 |其他补助 |长期赡养人员的补助费,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
| | |间的伙食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治丧费,经卫
| | |生部门批准赴外地就医和疗养的路费,未享受
| | |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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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4| |离退休人员费用|
|1 |离休人员费用 |
|1.1|离休待遇 |离休干部的全部个人经费,包括离休干部工
| | |资、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贴、领导干部服务
| | |人员补贴、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副食品
| | |价格补贴;异地安家时的补助费、本人及随行
| | |家属路费;探亲路费、护理费、治丧费。取暖
| | |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
| | |补助费,福利费等。
|1.2|离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补贴 |
|1.3|取暖费 |离休人员宿舍的取暖费
|1.4|交通费 |离休干部用车定额包干节约奖励费、老干部服
| | |务用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养路保险费。
|1.5|公用费 |离休干部的办公用品,文体学习费用(包括活
| | |动站或室的费用),书报费;邮电费(包括电话
| | |安装、月租、邮资等);处以下干部的交通费;
| | |参观工农业生产的差旅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 | |费用及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1.6|特需费 |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包括购置残疾工具补助)
| | |及必要的经费开支
|2 |退休人员费用 |
|2.1|退休待遇 |退职、退休干部的退休费、退职金、粮油补贴、
| | |治丧费、异地安家补助费、本人及随行家属路
| | |费、取暖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退职人员的
| | |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按规定提取的福
| | |利费和发给退休职工的护理费等。
| | |
|2.2|退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
| |补贴 |贴
|2.3|公用费 |退休干部集体活动补助费用,由机关统一开支
| | |的宿舍取暖费等
05|1 |人民助学金 |指各类学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研究生生活
| | |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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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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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公务费 |
| 1 |办公费 |办公用品:办公文具、纸张、帐表、信纸、信
| | |封、档案袋、公文夹、打字用品等购置费
| | |劳保清洁用品:工勤人员的劳保用品和清洁卫
| | |生用品的购置费
| | |文体学习费:机关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
| | |(属于固定资产的文体设备在设备购置费科目
| | |列支),印发、订购政治学习资料(包括《参考
| | |资料》)的费用,机关公用报刊的订购费
| | |其他:零星物品的购置费、饮水用燃料费、夜
| | |餐费、计划内临时工工资等
| 2 |水电费 |机关办公用水、电费
| 3 |取暖费 |机关冬季取暖用燃料费、火电费、热力费、炉
| | |具购置费,临时雇佣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由
| | |机关统一支付的在职职工宿舍取暖费等。
| 4 |设备修理费 |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和机械、仪器(除
| | |汽车外)、自行车等的修理费(包括修理用料)
| 5 |杂项费 |节日装饰品、消防器材费、租赁费、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节的开支
| 6 |交通费 |
|6.1|燃料费 |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燃料及其他油料的购置费
|6.2|修理费 |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中小修理(包括修理用零
| | |配件和工具的购置)费,按规定提取的汽车大
| | |修理费;
|6.3|养路保险费 |按规定缴纳的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的养路费、保
| | |险费
|6.4|其 他 |汽车司机安全奖、行车公里补贴、过路费、过
| | |桥费、存车费等
| 7 |邮电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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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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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市内电话费 |按规定交纳的市内电话月租、计次费
|7.2|长途电话费 |行政用(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电传、传真
| | |的开支
|7.3|电话安装费 |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安装费
|7.4|邮资 |机关邮寄信函的邮资费
|7.5|电报 |机关开支的电报费
| 8 |会议费 |
|8.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
| | |等。
|8.2|伙食补助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8.3|其 他 |按会议费开支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
| | |通费等
| 9 |差旅费 |外埠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
| | |工作需要开支的公杂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
| | |费,调动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调遣费的多退少
| | |补部分;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
07| |设备购置费 |
| 1 |设备费 |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仪器、家具等购置费、
| | |运杂费
| 2 |图书费 |机关图书馆的图书、资料购置费
| 3 |专项购置费 |经批准的专项设备购置费
08| |修缮费 |
| 1 |一般修缮费 |属于机关产权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
| | |的修缮费
| 2 |专项维修费 |经批准的房屋及特殊设施的专项维修费。
| 3 |设备管理费 |机关使用的高层建筑电梯、水泵等设备管理
| | |费。
| 4 |租金 |经批准开支的机关办公用房租金,部长级以上
| | |干部宿舍会客室租金。
09| |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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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 1 |资料费 |机关业务部门必需的专业书刊、业务资料的购
| | |置费。
| 2 |印刷费 |机关内部使用的大宗法令、规章制度、业务资
| | |料、表册等的印刷费。
| 3 |党团活动补助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活动补
| |费 |助费。
| 4 |其 他 |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
| | |接待外宾的费用和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 | |以及不属于以上各节开支的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1 |职工教育费 |按规定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职工到高等
| | |学校学习进修的培训费,机关自办文化学习
| | |班、技术讲座、业务培训班开支的费用,职工
| | |参加业余文化学校学习的学费,干训学习人员
| | |伙食补助费。
| 2 |来访费 |来访人员中食宿、交通困难的补助费。
| 3 |食堂管理费 |指按规定提取的食堂管理费,扣除应由机关统
| | |一列支的工资等项费用后,实际拨给食堂的部
| | |分管理费,在其他单位食堂搭伙的搭伙费。
| 4 |其 他 |机关绿化费和不属于以上各目的开支。
11| |差额补助费 |
| 1 |子弟学校经费 |指管理机构自办的子弟学校的经费支出扣除
| |补贴 |学杂费收入后的差额补助费。
| 2 |幼儿园补助费 |拨给幼儿园、托儿所的补助费。
| 3 |入托儿童补助 |按规定机关直接报销的入托补助费。
| |费 |
12| 1 |主要副食品价 |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格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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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事业单位承担地质科研任务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在此反映,列入地质项的科学研究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