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2:04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7〕102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42号)收悉。请示中要求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

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必然会导致判例的浩瀚庞杂、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授权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判例整编规程,定期进行分类整理删改,并利用计算机管理,使判例简洁明了,便于查找和适用。

三、判例的适用

判例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先前类似判例据以作出判决的恬动。判例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不同.判例的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中间环节,法律条文可直接援引在判决书上,而判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其他判例均只能贯彻遵循面不得援引在判决书上。为了正确适用判例,充分发挥判例的约束指导作用,我们必须界定判例的效力层次并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有司法解释、参照指导等不同效力层次。判例由哪一级法院创制,这本身与判例的效力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判例(包括最高法院自已作出的判决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用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得违背,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各高级法院创制的判例,其效力次于最高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创制的判例,效力次于上级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法院。

为了保证判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不得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判例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可以不适用该判例,但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因此必须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即任何一个待判案件要作出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相类似判例相悖的判决,必须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如果要背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应逐级报至最高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性或与应循判例的区别,或者写明应循判例必须推翻的原因。总之,必须详细报告背离判例的理由。是否推翻应循判例.由创制该判例的法院决定,但必须报上级法院核准。

另外,由于每一级法院创制的判例都是该法院根据其管辖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并依照法律和有关法律原则创制的,因此这些判例具有法律上的共性和地域上的特殊性。如果待判案件的当事人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区域,那么在适用判例时应尽可能考虑不同地理区域上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别性.尽量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上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或者允许当事人造择适用判例,这样才显示出判例对当事人在未来纠纷预见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已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宪法,这给我们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例法虽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采用判例确实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统一的有效选择。在我国,社会根据大众需要而将法院的判决视为先例,这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法抵御的力量。当事人在法庭上引用着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人们在论文中比较着不同法院的相似判决,使判例在司法工作中固有的作用得到了承认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勇敢地承担起历史赋予的使命,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保证司法公开和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和统一,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把我国法制建设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作者单位:绥宁县人民法院)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