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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4:18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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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人寿保险冠名发票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的票种如何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需要暂时保留的票种
  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为了保证现行税制和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在原有统一式样的票种中暂时保留7种,即发票换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二、需要简并的票种和启用的新版发票规格
  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除上述暂时保留的票种外,其他票种予以取消,统一使用通用发票。
  (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照《实施方案》有关规定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
  (二)保险业发票(包括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人寿保险冠名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297mm或241mm×177.8mm。
  (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四)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实施管理。
  (五)铁路客运餐车发票,采用通用定额发票。
  (六)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或卷式发票,平推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mm。
  (七)报关代理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保险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铁路客运餐车、国际航空旅客运输、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通用发票的具体事项,待与保监会、商务部、交通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局协商后明确。
  三、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明确应统一使用通用发票的纳税人,除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规格外,如需要其他规格的通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二)本通知明确简并取消的票种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新版统一通用发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兼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版通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抄送:商务部,交通部,铁道部,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民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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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2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并于2004年10月2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市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转学、转托以及变更营业地址或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房屋的区位应当充分考虑方便被拆迁人的工作、生活。
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质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收回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在拆迁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经进场实施拆迁的,可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或者被随机抽中后不履行评估职责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泰政发(2003)5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包括交换等)、租赁和作价入股等方式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依法由乡(镇)或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是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本组织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信托给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其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乡(镇)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格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统一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流转的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市、市(县)城市规划区以内,以及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一定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除兴办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实行有偿流转。
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的现农用地,必须办理农地转用手续、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后,方可流转。其中,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等面积置换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再重复办理农地转用和征(使)用手续。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国家限制的项目建设。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具有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原土地使用者的同意,经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协商一致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流转方式、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土地收益及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原土地使用者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应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共同签订流转合同;土地使用者以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相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首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其地上建(构)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构)筑物流转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由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并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流转双方应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次流转合同及本次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期满,流转双方应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流转双方同意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后,流转合同对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处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取得。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出租的,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向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交还承租的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土地出租者和土地承租者应当在租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出租许可证和土地承租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可依法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农户,但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凡农村居民已出租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以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现土地使用者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农民的生活保障、医疗、养老及发展农村经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将一定年期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约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年租金;
(三)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折成股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
(四)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收益和再次流转增值收益,由土地所在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及时拨付给土地所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发生流转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流转收益的10%一次性缴纳,或按照年租金10%的标准逐年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其余部分留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收益归土地转让方所有,但增值超过20%以上的,土地转让方应按照增值部分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市(县)、区和乡(镇)两级政府分成,其比例分别为20%和80%。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占用耕地的,应由建设用地者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耕地开垦费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有关土地管理规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等格式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