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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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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99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乡镇(街道)、单位、学校等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鼓励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申报认证。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理,县(区)应急办、气象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共同组织制订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组织本辖区各乡镇(街道)、中小学校、车站、大中型企业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第五条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或气象工作站,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可以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乡镇(街道)有一名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和一名以上的气象协理员;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信息联络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气象监测设施,并能向县(区)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设备)能够及时接收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能与县(区)气象局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装置(包括广播、显示屏等);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八)能够及时收集上报气象灾害信息,并及时协助气象部门进行气象灾害现场调查和处置。

第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程序:

(一)凡要进行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县(区)气象部门初审;

(二)气象部门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县(区)应急办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县(区)应急办、气象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和标志。证书和标志均标明“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

第七条 获得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将吊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市属管委会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由市应急办、气象局参照本办法组织认证。

第九条 通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委会、乡镇(街道)、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突出成效的,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在政府救灾经费补助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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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各区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市容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各区中心城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部门。各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自身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工作。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管执法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区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市政公用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配合做好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共停车资源利用与收费

第五条 本市各中心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公共资源的道路和街头空地,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划停车位后,实行有偿使用,纳入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服务由政府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视实际情况可暂免费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车辆泊位确定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镇现有道路空间资源,各区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和市政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区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各区占道停车详细规划,经审批向社会公布后作为确定停车泊位位置与数量的依据。
编制占道停车详细规划方案和施划停车泊位应把握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二)原有占道停车场设置路段或附近原有非占道停车场(库)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维修口及消防栓使用半径15米范围内,加油站、公交站点等设施两端各30米范围内,主干道路交叉口半径80米、次干道路交叉口半径60米、一般道路交叉口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泊位。“一板式”道路一般不得双边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不予设置。
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对占道停车经营管理状况每年至少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或建设发展需要和机动车的流向分布情况,提出变更或取消现有停车泊位的意见,报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规划和城管执法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改变泊位线或移动标志牌。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临时封闭部分路段的占道停车泊位。
第九条 占道停车场(含停车泊位)的审批,由各区按现行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情况下施划的停车泊位,统一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条件的住宅区,应逐步改建成封闭式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泊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实行汽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分开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边施划的停车泊位上。禁止汽车停上人行道。
第十二条 汽车占道停放时,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在占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汽车。
摩托车、非机动车按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停放。
第十三条 在占道停车路段停放车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整齐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整齐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能停三排或以上的,在内外排之间停放,车头朝向一致。排间净距不得少于1.8米;
(四)1.75吨以上运输车或25座以上客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货车为住宅区内住户、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但驾驶人不得离车;
(五)因候人、装卸货需在非禁停路段路边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管理,并对车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车辆进入占道停车泊位并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用后,若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占道泊车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擅自施划、增加停车泊位且收费的,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汽车的,由城管执法机关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可由城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予以扣分。
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协调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道,是指城镇(街道)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街头空地等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
(三)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是指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格的泊车经营管理服务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