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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5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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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就农业系统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对于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有利于加大强农惠农政策执行力度,保证党的农村改革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教育和引导农村党员干部增强为民服务、廉洁自律意识,充分发挥农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农村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有利于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治理,严肃纠正向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截留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农民承包土地权益,建立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加强村级资产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严肃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制售假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在贯彻落实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但在一些地方,损害农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农民负担存在反弹现象,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很好落实,有的地方在集体资产处置、财务公开方面仍需要完善,少数地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影响农村改革发展顺利推进。

2009年农业系统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牢固树立“敬业为农、优质服务、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以维护农民权益为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农业稳定发展、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履行职责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农村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农业部门要从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认真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加强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治理违法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土地承包收益、农村集体土地权益等问题,推动各地全面落实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土地权益。强化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维护工作。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稳健康发展,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完善纠纷调处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查处力度,强化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管,维护被征地农民特别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切实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要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加大对问题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收费项目治理力度,坚决纠正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减轻农民水费负担综合改革试点。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监管。通过审核、检查、审计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纠正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标准、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平调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及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度,按照中央要求,继续坚持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加快修订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步伐,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

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和收益分配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出让、租赁、承包和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制度,积极探索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方式。坚决防止和纠正擅自处置和侵占集体资产资源、严肃查处截留挪用贪污集体资金,侵占集体收益私设“小金库”等问题。继续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加大财务公开力度,强化农村审计监督,重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规范民主理财程序。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农资监管责任制,狠抓审批、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和非法生产经营违禁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强化大要案查处,大力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着力构建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展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决措施,作会议的部署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健全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层层抓好落实。要深入农村开展有关问题调研,真心实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掌握农民所思所想,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使提出的发展思路、作出的工作部署、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加符合农村实际、更加符合人民群众愿望。要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的具体情况抓起,使农民群众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二00九年四月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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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9]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提高检察机关执行力,确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各项决策部署、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得到及时有效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办工作包括专项督办和决策督办。专项督办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督办是指对省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室具体承担督办工作的日常事务。各内设机构承担相应的督办职责,严格落实工作责任,督促下一级检察院职能部门和本部门相关责任人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设定督办事项应当围绕检察中心工作,着力抓好省检察院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批示的贯彻落实。

(二)责任分工,协调配合。按照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确定办理主体和协办主体,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督办工作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沟通情况。

(三)实事求是,注重效率。督促检查应当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善于发现矛盾问题并及时反馈。根据督办事项的轻重、主次或缓急,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四)绩效管理,奖惩挂钩。对督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实行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紧密挂钩。

第二章 专项督办

第五条 专项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下列事项的落实情况: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等机关交办或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案件和事项;

(二)省人大、省政协交办的议案、提案,以及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会议上提交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和事项;

(三)检察长批示交办并明确要求督办室督促检查的案件和事项;

(四)其它需要专项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程序依次是:受理、呈批、交办、办理、催办、反馈、审核、回告。

第七条 督办室接到专项督办件后,应当即时立项登记,建立台帐,并根据交办件内容、承办部门的职能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办公室负责人、分管领导阅批。

第八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可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承办方式,主要包括转办、自办两种形式。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的,督办室应当及时填发《督办通知》,附领导批示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一并转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领导批示未明确承办部门的,督办室应当按照“分级负责、职能分工”的原则明确承办部门;领导批示中涉及多个内设机构或者多个检察院,且办理难度较大的,督办室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转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督办通知》应提出督办意见,明确督办要求和办理时限。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由督办室办理的,由督办室自办,亦可视情况与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共同办理。

第九条 省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下一级检察院收到《督办通知》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送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院领导阅批,并按批示要求立即组织落实。

第十条 领导批示意见对交办件办理时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当在接到交办件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等因素不能按期办结的,可延长一个半月;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办结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室应当全程跟踪交办件的办理情况,适时催办。对紧急、重要的交办件,可以随时催办。承办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向督办室书面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理由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根据不同情况,催办可采取下达书面《催办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交办件办结后,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向督办室反馈案件(事项)办结报告;督办室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办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办件所涉及的问题已查证清楚;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论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明确且符合实际;

(三)符合领导批示要求;

(四)以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的名义行文,文字表述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谨。

经审核未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第十三条 对第五条第(一)、(二)项的交办件,督办室应将办结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经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应当以省检察院或者省检察院办公室的名义行文,将办结情况回告交办机关、领导或者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示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对第五条第(三)项的检察长交办件,应当将办结情况向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第十四条 专项督办工作应当做到办复率100%,见面率100%,满意率95%以上。办理议案、提案以及代表、委员提交办理的案件和事项,应当当面与代表、委员沟通,交换意见,争取使代表、委员满意。

第十五条 办理交办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批办件的交办和办结回告必须采用加密传真、加密信函或由机要通道等形式传送。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不得泄露给相关当事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章 决策督办

第十六条 决策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省院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一)对年初确定的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在院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目标责任的日常管理,对年初确定的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院领导明确要求督办的其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决策督办应当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省检察院重大决策或者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督办室应当根据情况明确督促检查事项,进行责任分解立项,提出办理要求,确定工作进度,报经领导审批后制发《督办通知》,将责任落实到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

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接收到《督办通知》后,应当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提交责任落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督办室应当对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动态。对年初分解的重点工作和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一般每半年集中督促检查一次,实行“年初建账,年中查账,年底交帐”。

督办室在开展决策督办工作中,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提供资料、说明情况的,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反馈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督办室应当根据督查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形成综合材料向院党组或院领导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为完善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章 督办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专项督办件和决策督办事项,督办室可以采取实地复核、明查暗访等形式,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承办部门反馈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当明确告诉承办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进一步整改落实,限时回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交办件的办理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可以适时通过检察专网公开,或者以文件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或者相关内设机构就特定情况和问题作出专门情况说明。

(一)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仍不报告进展情况的;

(二)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

(三)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督办室督促检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督办工作情况应当作为目标管理考核和“创、争、当”评比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项劳动政策,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不许打骂、虐待、侮辱劳动者或者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工人数、用工形式、招工条件和考核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招收工作结束后,应当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设置户外招工招聘广告。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到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证、技术等级证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到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报名应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失业人员。

需要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必须经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用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在校中小学生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企业歇业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以及宣告破产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

(二)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手续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政策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有关垂疗、休养及抚恤等项事宜,应当按《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丢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作,已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福利基金,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职业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岗位技术等级培训。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重大职业病.应立即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