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9:25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2月13日市政府8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推动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在全社会深入广泛开展,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现印发《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请结合实际,参照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九日



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突飞猛进、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的形势下,知识产权制度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突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为适应在全社会深入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需要,根据《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制定《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

  一、指导方针

  面向社会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要坚持以下指导方针:

  (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工作任务,着眼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入广泛地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积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大力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文化。

  (二)充分动员和利用社会多种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社会宣传、专题培训、学校教育等形式,推动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三)加强在社会范围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加大对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投入,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建设和教育培训基地建设;紧跟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指导纲要》,加强对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促进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为在全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服务,促进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

  三、培训对象和内容

  根据面向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需求,主要针对以下六类培训对象,确定教育培训内容。

  (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1.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知识产权业务培训,分为基础培训和提高培训两个层次。

  (1)基础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把握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和任务;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设、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的职责要求、工作任务、政策规章等。

  培训目标是:通过基础培训,使培训对象了解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掌握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知识,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新进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人员都应接受基础培训,培训课程应不少于24学时。

  (2)提高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全面深刻把握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和热点问题,掌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学习和掌握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深入了解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其他法律法规知识,了解我国知识产权申请、审批、利用等相关实务知识。

  培训目标是:通过提高培训,使培训对象在接受基础培训的基础上,全面了解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总体构想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扩展知识产权知识,加深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解和认识,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人员应定期参加提高培训,培训课程应不少于24学时。

  2.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在培训中增加其他内容。

  (1)领导干部增加的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了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主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情况及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及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内容;掌握企业知识产权制度运用与战略制定的基本要求。
 
  (2)管理人员增加的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专利文献与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实务知识与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技能等。

  (3)行政执法人员增加的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审查原则及法律规定,商标撤销和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程序和效力,知识产权法律诉讼程序及典型案例研讨等内容。

  3.基础培训以脱产授课为主,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开展远程培训。提高培训除脱产培训外,还可运用专题研讨、实地考察和境外培训等方式进行。

  (二)企事业单位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负责人,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科技研发人员的培训,根据实际需要,分为基础培训和实务培训两个方面。

  1.基础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学习掌握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了解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工作的形势,把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了解掌握专利文献与信息利用的实务和技能等。

  培训目标是:通过基础培训,使培训对象建立和增强知识产权意识,了解知识产权制度对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力的作用,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水平和能力。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24学时。

  2.实务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了解把握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与变革的趋势,掌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学习掌握知识产权申请、审批的程序和法律规定,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审查原则及法律规定,商标撤销和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程序和效力,了解著作权法等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了解知识产权法律诉讼程序、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内容与程序;学习掌握专利文献和信息利用及检索技能;了解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的基本知识、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经验及典型案例分析。

  培训目标是:通过实务培训,使培训对象掌握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实际技能,熟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及程序,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48学时。

  3.基础培训以脱产授课为主,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开展远程培训。实务培训除脱产授课外,还可运用专题研讨、考察学习等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将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培训纳入知识产权管理职业资格培训工作之中,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培训制度。

  (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分为专业培训和提高培训两个层次。根据培训对象所从事的不同工作,有重点地选择培训内容。

  1.专业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学习掌握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和主要内容,熟悉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主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情况;系统掌握专利制度基本知识,熟悉专利申请、审批、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规定、程序及手续,掌握专利文献与信息利用及检索技能,了解专利分类、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系统掌握商标及商标法基本知识,熟悉商标注册、续展与变更、注销与无效的法律规定、程序及手续,商标专用权、侵权及假冒的救济及驰名商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系统了解著作权基本知识、著作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了解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行政与司法保护程序、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性质和职责要求。

  培训目标是:通过专业培训,使培训对象系统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全面了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具备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从业资格和水平要求。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64学时。

  2.提高培训

  提高培训可按专题进行培训或研讨。主要专题分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等;知识产权实务;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关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国际知识产权的申请、知识产权国际纠纷处理、国内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经验和机构建设等。专题培训或研讨应结合有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新发展、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及典型案例进行。

  培训目标是:通过提高培训,使培训对象不断更新和扩展知识产权业务知识,及时跟踪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趋势,深入掌握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增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从业能力和水平,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24学时。

  3.专业培训以脱产授课为主,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开展远程培训;提高培训可结合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在职培训等方式开展,以专题学习为主,注重加强国际交流。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应当纳入职业培训制度之中,鼓励产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分领域、分层次开展知识产权职业培训。

  (四)党政领导干部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知识产权培训,重在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增强知识产权观念和保护意识。

  主要内容包括:了解和把握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工作的形势和任务,领会和理解知识产权制度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竞争力方面的作用;学习知识产权基本知识、了解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国际规则;掌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要求、目标任务,了解发达国家及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战略。

  培训目标是:通过普及培训知识产权知识,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增强知识产权观念和保护意识,掌握知识产权基本知识,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和战略的能力,促进自主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党政领导干部的知识产权普及培训,应当纳入党校、行政学院、普法培训等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中,或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多种形式开展。

  (五)知识产权师资

  具有较好法律基础和知识产权理论基础,具有实践经验和授课能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或业务骨干,以及高等学校及社会其他培训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教学的教师的培训,可分为基础培训和专业培训。

  1.基础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熟悉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和

  发展;了解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形势和任务,学习了解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系统掌握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专利的申请、审查、复审与无效宣告的法律规定及程序,商标注册、续展与变更、注销与无效的法律规定、程序及手续;熟悉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了解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程序;了解知识产权协议等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及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交流知识产权教学培训经验。

  培训目标是:通过基础培训,使培训对象系统掌握知识产权

  法律基本知识,了解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程序,掌握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具备知识产权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80学时。

  2.专业培训

  主要内容包括:了解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趋势及知识产权热点问题;深入掌握有关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最新情况,跟踪了解知识产权理论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掌握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利用等实务技能;学习交流国内外知识产权教育概况及知识产权教学培训经验。

  培训目标是:通过专业培训,使培训对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理论水平,及时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最新理论研究成果,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水平。

  培训课程应不少于24学时。

  3.基础培训以脱产授课为主,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开展远程培训;专业培训除授课外,还应结合专题培训、教学研讨、国际交流等方式进行。

  (六)其他社会公众

  对在校大、中、小学生及社会公众的教育培训,主要是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培养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意识。

  1.对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知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申请和审批,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利用等实务知识等。

  培训目标是:通过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教育,使高校学生能建立知识产权意识,了解知识产权制度及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掌握一定的知识产权实务技能,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观念,增强创新的意识和能力。

  高校应开设知识产权选修课程,在校学生都应接受一定学时的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教育,培训方式以面授、开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为主。

  2.对中小学生的教育培训,主要内容包括:建立知识产权概念,学习了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主要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树立创新意识。

  培训目标是:通过开展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教育,使中小学生从小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培养发明创造的兴趣和能力,培育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思想观念。

  培训方式应以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教学和宣传为主。

  3.对广大社会公众主要是开展普及性宣传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了解知识产权制度及相关法律的基本内容、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了解知识产权获得、运用、创造的基本知识和实务技能等。
 
  培训目标是:通过宣传培训,使广大社会公众建立知识产权意识和观念,了解知识产权制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实务技能,满足培训对象对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需要。

  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知识产权日、普法宣传日等专题宣传契机和报刊、影视等多种宣传媒体,向广大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有针对性地面向不同社会群体举办讲座、报告等活动,利用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及其他网络途径进行宣传培训。

  四、师资队伍与教材建设

  (一)师资队伍建设

  1.加强知识产权师资队伍建设,建设一支适应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需要、高素质的专兼职师资队伍。从事知识产权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理论水平和法律法规知识、扎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一定的教育培训能力。要充分发挥学校、培训机构专职教师的作用,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研究、行政管理、司法、行业协会及中介服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师资力量和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引进国外知识产权师资人才。

  2.加强对知识产权师资的继续教育,通过举办定期培训、开展课题研究、进行学术讨论和业务交流等活动,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师资的理论、专业及教学水平。在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建立“全国知识产权师资教育培训基地”,为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师资提供规范、系统的培训,开展教学及业务研讨与交流。

  3.建立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师资库,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信息交流,促进各部门、各地区教育培训资源的共享。

  (二)教材建设

  1.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建设, 健全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体系。注重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的权威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做到专业与普及相结合、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基础与提高相结合。

  2.加大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建设的投入力度,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编辑出版各类适时、实用的知识产权教材,满足开展社会各级各类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需要。

  五、工作要求

  (一)实行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适时调整和更新《指导纲要》的内容,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信息交流,为发展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提供支持,搭建服务平台,促进教育培训师资、教材等资源的优势互补和共享。

  (二)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深入广泛开展。

  (三)要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在实施《指导纲要》中承担教学研究和课程设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加强中国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建设,推广优质适用的课程和教育培训模式,开展好各类知识产权培训。知识产权出版社等出版机构要积极承担相关知识产权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工作,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提供教材保障。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9号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二月六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