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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5:56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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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9号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标志的制作(包括设计和加工)、销售、设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电信、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四)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工作;

  (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修改《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修改《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九条 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城市道路、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醒目和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

5、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6、GB 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7、GB 17733.1-1999 《地名标牌 城乡》

8、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9、GB/T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

10、GB/T 10001.3-2004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客运与货运》

11、GB/T 10001.4-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体育运动符号》

12、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购物符号》

13、GB/T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14、GB/T 19095-200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15、MH 0005-1997 《民用航空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16、CJ 115-2000 《动物园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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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就是要根据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起符合机关和事业单位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理顺工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即将下发的实施办法执行,严格执行政策,严格组织纪律,防止高定级别、高套职务工资等现象发生。同时,必须把增资额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限额内,不得突破。
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需要解决的矛盾很多,涉及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这次工资增长的幅度,同历次工资制度改革相比是比较大的,国家在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由于工资问题十分复杂,历史上遗留问题较多,不可能通过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都得到解决。但是,新工资制度的建立和实行将有利于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各种工资关系的逐步理顺,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入新的轨道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层层负责。要抓好落实,切实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稳妥地进行。

附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建国以来,我国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先后经历了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八五年两次大的改革。这两次工资制度改革,在当时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加之工资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使工资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总结和吸收前两次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对机关现行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建立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职务级别工资制度(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以利于进一步调动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符合机关特点的工资制度。
(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三)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四)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调整,保障工作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同时,将现行发放的工资外补贴纳入工资。
(五)改革地区工资类别制度和津贴制度。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对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发挥工资的导向和激励作用,鼓励人们到边疆、艰苦地区和艰苦岗位工作。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
机关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职级工资制。其工资按不同职能,分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其中,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是职级工资构成的主体。
1、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职务高低、责任轻重和工作难易程度确定,是职级工资制中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在职务工资标准中,每一职务层次设若干工资档次,最少为三档,最多为八档(见附表一)。工作人员按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并随职务及任职年限的变化而变动。
2、级别工资。
级别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资历和能力确定,也是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共分为十五级,一个级别设置一个工资标准(级别工资标准见附表一,级别与职务的对应关系见附表二)。
3、基础工资。
基础工资按大体维持工作人员本人基本生活费用确定,数额为每人每月九十元。各职务人员均执行相同的基础工资。
4、工龄工资。
工龄工资按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一元,一直到离退休当年止。
(二)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有计划地增长,保证新工资制度正常运转,建立相应的增资制度。具体办法是:
1、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两年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增加工龄工资。
工作人员随职务、级别的晋升和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资。
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后,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可相应增加级别工资。工作人员在原级别任职期间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副部长及以上人员,任职超过五年的,晋升一个级别。工作人员的级别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
工作人员随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龄工资。
3、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在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情况下,国家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的增长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工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定期调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标准。
在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后,如遇特殊情况,国家可决定暂时冻结工资。
(三)实行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是将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归并,然后划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再适当予以提高。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体现了不同地区在自然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是对艰苦边远地区现行特殊工资政策的改进和完善,更利于发挥工资的补偿和导向作用。
2、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机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做贡献。地区附加津贴在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四)整顿津贴。
现行的津贴种类繁多,因此,在建立新工资制度的同时,对现行津贴进行整顿,合理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职级工资标准外,其余部分保留,不合理的项目予以取消。需要新建或提高标准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仍实行岗位津贴。工作人员调离该岗位后,津贴即行取消。
(五)改革奖金制度。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改革现行的奖金制度,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和称职的工作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
(六)改革机关工人工资制度。
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同时,对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根据机关工人的劳动特点,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普通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见附表三)。
三、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机关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要与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相结合。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参加机关工资制度改革。
(三)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另行规定。试用期满合格的,及时确定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的外),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扣除一定比例增加退休费(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
1、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离休费。
2、工作人员退休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百分之百、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适当比例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3、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退休费。
4、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退休费。
(五)机关临时人员工资待遇的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特区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七)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由人事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八)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四、组织领导
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总量调控,不得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自行动用财力额外增加工资。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四):略

附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运动员外,均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这一制度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是比照国家机关制定的,没有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的特点,因此,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和十四大关于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的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以往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体现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机关的工资制度脱钩。
(二)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大工资中活的部分,通过建立符合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津贴、奖励制度,使工作人员的报酬与其实际贡献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平均主义。同时将一部分物价、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
(三)建立正常增加工资的机制,使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四)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使工资管理体制逐步适应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
(五) 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及在苦、脏、累、险岗位工作的人员,在工资政策上给予倾斜。同时,通过建立地区津贴制度,理顺地区工资关系。
二、分类管理
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全额拨款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七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这些单位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的工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
(二)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六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四十。差额拨款单位,根据经费自立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其他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办法,促使其逐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向经费自收自支过渡。
(三)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工资制度,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特点的不同,其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五种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
(一)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
教育、科研、卫生、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震、设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环境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性质接近,其水平、能力、责任和贡献主要通过专业技术职务来体现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设置的,每一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一至十一)。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国家对津贴按规定比例进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享有分配自主权,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及如何进行内部分配,合理拉开差距等。
单位的津贴设置,要体现不同部门的工作特点,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用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上。如在学校可设立课时津贴,在科研单位可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在卫生单位可设立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有研究生导师的单位,可设立研究生导师津贴。对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津贴标准的确定,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对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比例之外,经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可另设特殊岗位津贴。
津贴的发放,要以对工作人员工作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为依据,克服平均主义。
事业单位的现行津贴,除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以及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继续保留外,其他均与新建津贴合并,不再单独发放。
(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
地质、测绘和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根据其在野外或水上作业,具有条件艰苦、流动性大和岗位责任明确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这些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责任大小和贡献多少。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依据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确定的。地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四个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二)。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照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等)、二副(二管轮等)、三副(三管轮等)职务序列,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三)。
2、岗位津贴。
为在工作数量和质量上综合体现地质、测绘、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野外和水上作业的工作特点,并强化岗位责任,设立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地质、测绘事业单位的岗位津贴,按岗位类别设置。其中地质野外勘探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九个岗位类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八个岗位类别。每一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岗位津贴标准。工作人员在什么岗位,发给什么岗位津贴;岗位变动时,岗位津贴要随之相应变动;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岗位津贴,按船舶等级和实际操作岗位划分。船舶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船舶的吨位、马力、作业范围等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船组。船员操作岗位,分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等。操作岗位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不同;操作岗位相同,但船舶等级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也不同;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此外,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内河(港内)、沿海、近海、远洋等作业水域的不同,继续实行水上作业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船员从事水上作业则有,不从事水上作业则没有。地质、测绘事业单位野外工作人员继续实行野外津贴。
(三)艺术结构工资制。
文化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成才早、舞台青春期短、新陈代谢快的特点,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三部分。
1、艺术专业职务工资。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主要体现艺术表演人员的综合艺术水平高低,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艺术专业职务序列设置的。艺术一、二、三、四、五级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四)。
2、表演档次津贴。
表演档次津贴根据演员、演奏员、指挥等人员的表演水平确定,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可使艺术专业职务不高、但已成名并担任主要角色的年轻演员,在其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一时难以晋升的情况下,工资中活的部分能得到及时增长。表演档次分为领衔主演、主演、次主演、演员、演出辅助人员五个档次;表演档次不同,其津贴标准也不同。
3、演出场次津贴。
演出场次津贴,也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演出场次的多少计发。演出场次,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要根据其工作特点,设立相应的津贴。
执行艺术专业职务序列在其他行业工作的人员,其职务工资按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但其津贴要根据本行业的工作特点设立。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等表演人员现行的工种补贴,仍继续执行。
(四)体育津贴、奖金制。
各级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运动员,根据竞争性强、淘汰快、在队时间短、退役后要重新分配工作的特点,实行体育津贴、奖金制。体育津贴、奖金制在构成上,主要分为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和奖金三部分(详见附表十五)。
1、体育基础津贴。
体育基础津贴是按照运动员的不同水平设置的,是运动员基础水平的综合体现。
2、运动员成绩津贴。
体育运动员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的比赛成绩,发给运动员成绩津贴。津贴标准按比赛层次和获奖名次确定(全国比赛和各种国际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详见附表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全国比赛的津贴标准)。
运动员退役离队后,改按新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则上按调入单位新定职务或岗位,同时参考本人原来的津贴标准确定其工资。
3、奖金。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为国争光,对在各类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优秀运动成绩的运动员,给予不同程度的重奖。对在平时训练中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的运动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另外,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极少数运动员,为国家争得了荣誉,把自己的青春献给了体育事业,为鼓励和表彰他们所作出的贡献,对这部分运动员建立突出贡献津贴,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在退役后终身发给。
(五)行员等级工资制。
金融单位,根据其职能和金融工作特点,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行员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两部分。
1、行员等级工资。
行员等级工资是按照行员职务序列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一、二、三、四、五、六、七级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六)。
2、责任目标津贴。
行员责任目标津贴,是在实行行员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按照行员所负责任大小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四、管理人员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根据自身特点,在建立职员职务序列的基础上,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职员职务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部分。
1、职员职务工资。
职员职务工资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高低和所负责任大小,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职员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职员职务序列设置的。一、二、三、四、五、六级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七)。
2、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五、工人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
(一)技术工人的工资制度。
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技术等级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技术工人的技术水平高低和工作能力的大小。
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是按照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设置的,每个技术等级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高级技师、技师,按照现行技术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八)。
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与技术职务考核工作,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具体组织实施。
2、岗位津贴。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技术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岗位的差别,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二)普通工人的工资制度。
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详见附表十八)。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普通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工作表现的差异。
六、奖励制度
改革现行奖励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成绩的人员,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是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二是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奖。凡其成果用于生产活动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奖励金额从所获利润中提取。其他人员,如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人员等,奖励金额从国家专项基金中提取。
三是结合年度考核,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合格的工作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建立正常增资机制
事业单位正常增加工资,主要采取以下四种途径:
(一)正常升级。
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单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凡考核合格的,每两年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少数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
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办法,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自主安排升级。
为使正常升级机制能够顺利运转,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升级的权力下放给单位,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自主组织实施。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晋升职务时,按晋升的职务相应增加工资。工人晋升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时,按晋升的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相应增加工资。
(三)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为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下降并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定期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四)提高津贴水平。
随着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津贴水平,使工资构成保持合理的关系。
八、建立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一)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统一归并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分别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
(二)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作贡献。地区附加津贴这次暂不出台,待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九、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工资。博士毕业生和硕士毕业生参加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按有关规定可直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但在尚未聘任之前,发给相应的初期工资。
医科等长学制院校的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一些。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按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确定的行政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适当高于同类人员。
十、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水平扣除一定比例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全额发给。
(二)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工资和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政府特殊津贴按百分之百发给。
(三)在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按照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十一、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办法是:将本人现行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合并,加上按国家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六十四元,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技术等级)新工资标准。为避免把现行工资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带入新的工资制度,在套入时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和学历的不同,制定具体政策,合理拉开差距。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特区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十二、组织领导
这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监督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十八):略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