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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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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6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已经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管委”)是市政府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为规范市规管委审议(查)方式,提高协调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绍兴中心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调整工作,并审议规划草案。
  (二)审议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议中心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审查城市规划区内各专项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
  (四)审议城市规划区内各分区(组团、开发区、度假区)规划、片区规划,审查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审查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土地出让年度计划。
  (六)研究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
  (七)研究制订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政策。
  (八)研究协调中心城市内各县市、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九)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议事制度
  (一)市规管委实行全体会议制度,一般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确有需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三)全体会议的出席委员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
  三、议事原则
  (一)市规管委会议审议(查)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市规管委会议坚持专家咨询原则,对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和规划管理政策实行会前专家咨询制度。
  (三)市规管委会议坚持公开原则,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在会前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1.会议议题由市规管委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会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提出,并提交相关议题材料。
  2.市规管委办公室对收到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对需要提交会议决策的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及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应组织专家咨询,并形成专家咨询会议纪要。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社会公示或听证。
  3.市规管委办公室将收集的会议议题、相关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审定。
  4.市规管委办公室根据审定的议题,作好会议准备,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应于会前3日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二)会议议程
  1.市规管委办公室介绍议题内容,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与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
  3.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总结;
  4.需对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时,一般通过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表决通过。
  经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市规管委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文件,与以市规管委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纪要)效力同等。
  5.对有重大异议的议题,一般应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市规管委审查。
  (三)会议纪要
  1.市规管委办公室整理形成会议纪要,送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2.会议纪要作为有关规划批复和项目管理的依据。
  3.市规管委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和会议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报督查协调情况。
  五、工作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市规管委全体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请假并说明原因。
  (二)各位委员在审议(查)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凡会议审议(查)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市规管委会议资料属于内部资料,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若会议资料被列为密级文件,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四)有关市规管委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市规委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规管委办公室负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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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真正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重点监管范畴、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投入,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要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二、健全机构,理顺监管职能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以围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精神为重点,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室),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等;要加强与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作,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地方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积极推进市(地)、县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划转职能、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开展执法,逐步建立并完善各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

三、突出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要针对本地区职业危害特点,重点加大对职业危害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以及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皮革加工、制鞋、五金电镀、电子制造等企业作为检查重点,针对企业职业危害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重要环节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抽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责任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

四、大力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和“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同时,要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要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形势、任务、要求,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概论、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危害机理及识别、评价和防治措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程序,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点的培训。二是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要以不断提高和强化企业管理层职业安全健康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意识、强化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为重点,定期开展培训,使其了解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的政策规定,掌握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和手段,深刻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三是加强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并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四是积极推进建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在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一线设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通过开展岗位调研、执业人员能力建设、培训考核,加强企业基层职业健康队伍建设,推进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职业化。


五、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主体责任

企业作为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主体,依法要对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督促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认真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综合治理等措施,预防控制职业危害。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设置或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专业管理人员,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并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要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积极培育和发展职业安全健康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创新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努力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体系,要对辖区内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促进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开拓工作思路,努力创新监管体制和管理模式,为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承担安排外,其余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补助,经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简单算术平均值为参照基数计算。 具体的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对分散安置的,发给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家庭按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或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和军队军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市民政局确认、省民政厅报评,并从批准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和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和轮船;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应设置“优抚对象优先”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优抚对象专座。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视优抚对象家庭的经济情况,全免或半价收取法律服务费。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当地自来水公司减半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二)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分别乘以当地城乡人口比例的系数后再相加予以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现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的优待安置,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以上各类老复员军人在自然增长机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中央新增的标准。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在年终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驻台部队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四)房屋拆迁,应当优先安排安置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从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七条 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发给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劳动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二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证件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