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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54:17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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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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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商总局 商务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商市字[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商务、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车消费的快速增长,各地二手车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对推动整个汽车产业协调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消费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二手车市场经营场地和经营行为不规范,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等现象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二手车市场经营秩序。为贯彻落实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积极培育汽车消费市场,拉动汽车消费,促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就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二手车流通是汽车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二手车市场有序发展对维护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内需、拉动消费,加快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力措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依法行政,协调配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大力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消费信心,拉动消费增长,提高监管水平。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一)规范经营主体,严把市场准入关。一是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办主体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指导、督促市场开办主体制定和落实市场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明确市场开办主体市场管理职责;三是优化市场环境,在二手车经营企业(指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下同)登记、税收、车辆转移登记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四是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二手车违法行为。
  (二)加强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如实提供车辆在使用、维修、事故、保险,以及行驶公里数、报废期限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信息。
  二手车经营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亮照、亮证经营,依法纳税,明码标价。二手车买卖流程要规范化、制度化。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确保车辆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重点查处非法销售应报废车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偷逃税收,以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严防走私、非法拼装、盗抢的车辆上市销售。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构建诚信体系,立足长效监管。将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企业纳入政府部门的诚信建设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树立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行业风尚。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和机制,创造条件,方便二手车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强化责任追究,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作.努力提高长效监管效能。加强消费教育和引导,畅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渠道,构筑消费维权体系。
  三、职责分工
  (一)商务主管部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会同工商、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发展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清理和取消限制二手车经营的不合理规定。大力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的准入条件和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市场开办主体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并能够为二手车交易提供相应服务。
  (二)公安部门严格把好二手车转移登记关,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 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税务部门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款征收和发票的监督管理。监督企业依法纳税,查处偷逃税款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车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欺诈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充分发挥123 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价格部门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四、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实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密切协作配合,狠抓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明确阶段目标和任务分工,突出重点,上下联动,强化督查指导,切实提高工作效能。
  (二)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制,加强实地检查、抽查和分类指导。对发现的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要做好协调、协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和责任落空。
  (三)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通报,相互配合,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齐抓共管。
  (四)加强法制建设,实施长效监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经验,针对二手车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二手车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
  (五)加强宣传引导,促进工作成效。发挥多种媒体和载体的作用,积极宣传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要求和工作成效,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听取行业协会、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工作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工商总局 商务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其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年度的第二季度和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中长期立法规划和翌年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
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协调,编制常务委员会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原则,确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立法工作任务。
第七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法制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统一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克服和避免部门利益的影响,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十条 法规草案所涉及的执法主体是一个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起草;是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有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有关的社会团体、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各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或研究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和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等。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分管相关委员会工作的副主任。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名称抄送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需作进一步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等问题,应当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初审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送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研究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由其负责人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向联组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修改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就拟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规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修改出付表决本,并提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能提前印发的,应当在付表决前宣读文本。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缓表决,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交付表决未能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办公厅负责起草公告。公告及法规文本及时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解释的,除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外,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解释文件,报主任会议研究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可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