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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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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在兰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各科技企业: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一)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
(二)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1-2人,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奖项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
(一)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在兰州市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者;
(二)引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形成规模效益,在兰州市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者;
(三)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奖励一项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励两项以上。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出具有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实现了产业化,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的;
(三)科学研究基础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实践检验,产生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其研究结论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在兰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兰州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1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1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证书,追回奖金。其主要责任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该专家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兰政发〔2001〕6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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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
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
(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中央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
(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
(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
(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
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
(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
(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
(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
(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
(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
(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
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对外经贸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外资统计的范围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一)对外借款:
1.外国政府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出口信贷
其中:卖方信贷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
5.对外发行债券
(二)外商直接投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5.合作开发
6.其它
(三)外商其它投资:
1.对外发行股票
2.国际租赁
3.补偿贸易
4.加工装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二)各地方、部门接受外国(地区)政府、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实物,以及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实物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汇回的境外投资收入。
第八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外商直接投资和其它投资,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统计报表
第九条 利用外资统计调查必须附有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和计算方法。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和文号。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任何单位均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区、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办理统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按以下规定汇总填报:
(一)“对外借款”按隶属关系汇总填报。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其中,出口信贷和各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各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
的外资由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二)“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汇总填报。
(三)计划单列市在报送外经贸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外经贸部门和同级统计局。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 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其它货币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逢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休日报表不顺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9月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即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15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5日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2、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三、《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
1、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一个“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第三个“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六条。
八、《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一条中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修改为“不收学费、杂费”。
3、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九、《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专利条例》”。
2、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十一、《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审计机关同意,”。
十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十五、《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