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6:2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规划内容进行论证。

  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基础测绘工作和提供基础测绘保障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省级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政区地图;

  (六)建设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市(州)、县(市、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遭受破坏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资质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章 成果更新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缩短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改善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的条件,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网络分发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完善,构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航空摄影和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公共应急所需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四川省省级旅游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税务局、旅游局


关于建立四川省省级旅游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税务局、旅游局



为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29号文”精神,加速我省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加强对外宣传促销售,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增强旅游创汇能力,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建立四川省省级旅游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征收范围
凡省属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协会等兴办的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饭店、宾馆企业(含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包机公司;旅游定点餐厅、商店;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均须缴交旅游发展基金。
二、征收标准
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各类旅游企业均按纳税营业额的1%计提,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征收办法
各省属旅游企业(含中央驻川单位、外地驻蓉单位)计提上缴的旅游发展基金由省税务局直属分局代为征收。
四、缴款期限
旅游发展基金按月计征,各应缴单位于解交营业税时向省税务局直属分局一并办理基金的缴款手续。
五、管理使用
根据川府发(1993)29号文要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旅游业和开发短线旅游产品,重点是基础设施建设和效益好、创汇能力强的项目,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共同审核、集中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六、违章处理
1、逾期缴纳者,从超过期限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抗缴者,除限期追缴和交纳滞纳金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瞒报、漏报者,除追补所漏缴基金外,再处以漏交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11月15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采购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见附件二)。(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电力工业国际招标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三),负责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采购国际招评标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际合作司。(组织机构见附件四)
二、《暂行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电力部国际招评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招标投标法》,使招标投标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届时,部将根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
附件:1.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
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
2.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3.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4.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的国际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确保采购工作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国际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电力工业的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电力工业各单位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土建工程、技术和服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招标和投标都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符合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贷款机构规定的国际招标、投标的程序和方法,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
第四条 鼓励并支持国内制造厂商和企业积极参与竞争,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选用国产设备和国内投标商。

第二章 招评标工作程序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国家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前原则同意招标的项目,并且中外双方已经签署贷款协议或经贷款机构在签署贷款协议前同意提前招标,才能开展对外招标工作。
第六条 成立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三),负责国际招评标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组织机构见附件四)。
第七条 大型电力项目成立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接受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的领导。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负责审查初评报告,协调和解决评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在其指导下,对招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领导。项目招
评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采购单位(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实施机构)、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内主要投、融资方,以及设计主管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主管项目领导组成。
第八条 招标工作由采购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采购单位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竞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采购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工作组。评标工作组由项目的国内主要投、融资方或实施机构、设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所聘请的技术、商务、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该机构由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第十条 招标文件经电力设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电力工业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贷款机构批准。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是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最高权力审查机构,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接受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领导,负责招标文件的初审
和转报工作,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须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前由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内容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或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合同审批和进口手续后,才能正式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签订后才能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章 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按贷款机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其他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项目参考上述范本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对设备制造商的业绩要求既要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又要有利于促进我国机械制造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应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设计院(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初步设计、预设计)原则及电力工业和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技术性能指标编制尽量与国产成熟设备性能相结合。
招标文件应严谨、准确,文字要简洁;英文译本必须经具有副译审以上职称的人员严格校对、把关,中英文本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经国家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招标权和签约权,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国际采购经验,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招标的具体活动;
(二)要求采购单位和投标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或后审;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三)维护采购单位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受采购单位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六)协助采购单位做好招标采购的全面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涉及招标采购机密的有关情况。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厂商提供与招标机密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发生违纪事件者,给予警告、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 评标及授予合同
第二十条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贷款机构的采购导则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对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前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经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审核。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进行。评标工作组对各投标商的投标书就技术和商务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其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投标商资信情况等因素,提出初评意见供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评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决定,评标工作组对进入短名单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详评,推荐首选中标商和备选中标商,经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评审后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由招标代理机构将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的评标报告送国家评标委员会评审、批准。
国家评标委员会批准评标报告后,由招标代理机构送贷款机构审查,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凭贷款机构的批准函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采购单位一起与中标厂商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不得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技术、设备、土建和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并报送贷款机构审查批准后,合同生效。

第六章 招评标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招评标工作应严格遵照《关于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在招标、评标及采购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招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参与招评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人暗示、索取、收受回扣和好处费。
第二十九条 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条 在评标期间,有关人员不得擅自到投标人公司、工厂等处参观考察。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参与招评标工作的人员,凡发生违纪事件者,由当事人的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将通过执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国际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和采购工作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国电力工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并确定采用国际招标办法采购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的电力项目适用本办法。外方控股的项目及外商独资项目的国际招标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际招标和投标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信用”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

第二章 招标方式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电力项目的国际招标采购方式在标书中明确,经批准后遵照执行。
第五条 招标当事人为项目单位、招标机构。
项目单位是设备招标采购的需方,即项目公司;如项目公司尚未成立,一般应是项目主管电管局或电力局授权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筹备处或工作组以及其他组织或部门。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招标资格,有权从事电力设备国际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工作应设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电管局或电力局、设计主管单位、招标机构等单位的领导和电力部有关司局的领导及项目负责人组成,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后对招标采购工作从
编写招标文件到签订合同进行全过程的领导。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受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必须由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项目单位若不具备上述资格,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并经电力部批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提的“招标采购工作”是指从编写招标文件开始至合同签订为止。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签订合同后的执行工作均按其相应的管理渠道和相应的规定、办法进行。
招标文件的编制原则参照“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四至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发售招标文件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已经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且已明确设备采取国际采购方式;
(二)项目设备的招标机构已经批准;
(三)项目设备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已经电力部设计主管单位代部审查,项目设备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已经电力部组织审查。

第四章 公开招标
第十条 确定招标工作计划。
具备招标条件后,项目单位应会同招标机构商定发标的日期并确定标前会、开标、评标、完成评标报告及合同谈判的工作计划,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公告。
招标公告应在全国性或国际性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发售标书。
招标文件出售价格应按成本核算,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招标文件一经售出,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标前澄清会。
项目的招标文件售出后,如有必要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或修改以及答复投标商对招标文件提出的问题时,招标机构应在适当时候及时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商参加由招标机构主持的标前会。修订招标文件或正式解答问题均应出具书面文件,并应在开标日两周前送交所有购买招标
文件的投标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开标。
开标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项目单位、投标商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并作记录。开标时对唱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允许投标商对其作必要的解释,但解释不得超过唱标文件记载的范围。会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向电力部报告开标情况。
第十五条 评标。
评标应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
为规范评标工作,开标前由招标机构会同项目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办法及细则”,报请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评标办法及细则”进行。
开标后应在十天内开始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评标工作组负责进行。评标工作组由招标机构及项目单位的代表以及商务、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工作组可以要求投标商代表对其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或澄清。如有必要,可以召开澄清会。
评标工作组对各标书综合评价后,应出具评标报告(初稿),并附原始数据摘要和综合比较表,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评审。
评标工作组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判定部分或全部废标的意见,应报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查。
评标报告(初稿)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十六条 定标。
评标报告(初稿)一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即为正式的评标结果。招标机构应及时将正式评标结果书面通知投标商,并组织项目单位和/或其外贸代理机构按评定的厂商名次进行合同谈判。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得作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
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在合同正本上逐页小签,以示确定。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中须列有“本合同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生效”的条款。

第五章 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的做法类似,只在发标范围上不同。邀请招标发标时,应根据当时掌握的国际市场情况,择优选择三家及以上的厂商,由招标机构将邀请招标文件发送到上述厂商,邀请其投标。发标后的工作程序和实施原则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执行。

第六章 议 标
第十九条 议标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不同点在于:
招标机构和项目单位可就投标文件的内容与投标商交换意见,直到对技术条件满意为止。投标商对此技术条件再报价,招标机构和项目单位可数家比价,反复压价,直至选中技术和商务条件都满意的投标商。
第二十条 发标。
择优选择三家及以上投标商,由招标机构将邀请招标文件发送至上述投标商。
第二十一条 截标。
投标商应在规定的日期前将标书送至招标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议标。
议标应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
为规范议标工作,截标前应由招标机构会同项目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议标办法及细则”,报请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议标工作应遵循“议标办法及细则”进行。
截标后应在十天内开始议标工作。议标工作由议标工作组负责进行。议标工作组由招标机构及项目单位的代表以及商务、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议标工作组在与投标商反复谈判后应完成议标报告(初稿),同时附上原始数据摘要和综合比较表,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评审。
议标报告(初稿)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定标、签订合同。
议标报告(初稿)一经电力部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即为正式的议标结果。招标机构应及时将正式议标结果书面通知中标厂商,并组织项目单位和/或其外贸代理机构同中标厂商签订合同。
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中须列有“本合同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生效”的条款。

第七章 招标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招标工作纪律遵照“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电力部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组 长:查克明
副 组 长:陆延昌
主 要 成 员:国际司、计划司、科技司
专 业 成 员:
火电主机设备:基建司、安生司、电规院、成套局、项目单位
水电主机设备:农水司、水规院、成套局、项目单位
输变电设备:基建司、电规院、项目单位
水电计算机监控:水规院、项目单位
热工自动化系统:热工自动化领导小组
注:专业成员只限参加与本专业有关的活动。

附件四: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谭艾幸
副主任:史玉波
人 员:王月、俞世根、陈玉芬、刘占



19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