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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1:57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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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民 政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肇 庆 市 统 计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减收住房租金,具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以上其中一种方式。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端州区、鼎湖区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市、区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含市国资部门需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市、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在财政安排的上述补助款中贴息贷款及通过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用于新建、回购、收购、翻新廉租住房及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解决。



第二章 建设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九条 参加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廉租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廉租住房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对其建设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定的孤、寡、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单身家庭,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镇(办)或居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租住廉租住房。对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优先抽签承租。对行动不方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同住家庭成员有70岁以上老人的申请家庭可安排抽签承租三层以下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免交收入证明。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八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方式适用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线×150%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单位:元)按照人均保障住房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住房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为12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端州区6元/人/月/平方米,鼎湖区4.5元/人/月/平方米。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保线按补贴标准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低保线以上至低保线×150%的,按补贴标准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以上规定的补贴标准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缴纳,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镇(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镇(办)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核。



(七)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准申请人符合租赁条件后,向镇(办)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并由镇(办)负责通知符合租赁条件的申请人。



(八)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划给镇(办),由镇(办)将款项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上家庭也可以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抽签: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通过抽取顺序号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先后顺序,申请人按已抽到的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



(二)对已抽到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三)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赁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签订《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如果有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在办理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前,先办理退回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手续,否则,不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费用在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廉租房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财政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房屋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单位:元)。核减月租金计算公式:



未达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



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作出取消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



(二)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取消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12个月后按公房商品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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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必须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事先向厦门渔港监督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车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灶),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吊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港监督报市物委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登报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如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港区设施、装备器材致损,除责令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外,可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视其情节责令纠正、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又不听劝告、劝阻,抗拒查处,妨碍执行公务者,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9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