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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53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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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旅规〔2008〕3号

各区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游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即无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证而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二)非法导游,即无导游资格证、导游上岗证(IC卡)而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黑社"的营业场所的,奖励1000元;

  (二)举报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奖励1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举报奖金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查证属实后发放;

  (二)案件受理单位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经市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审批后,到市旅游局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案件受理单位发放奖金时,至少应当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签字。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名后的收据交市旅游局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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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元化调解之途径——西吉县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结与思考

李堂真 马孝国


  近年来,受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也受到重大冲击,进而引发了大量涉及经济的民商事案件。随着经济危机的蔓延,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推到了法院,法院承担审判的压力越来越大。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中央提出“政法机关,要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口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扎实工作细致有效的化解矛盾;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对于有条件的案件要尽可能多作调解工作,要认真分析,及时把握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切有利于调节结案的机会,利用各种积极因素,通过辩法析理,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为了响应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积极探索人民法院解决经济危机下各类社会矛盾的机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西吉法院近年来开展“多途径调解”活动为视角观察,进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西吉县法院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1“多途径调解”的概念与内涵

  开展“多途径”调解方法,是西吉法院为适应金融危机环境下为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方针落到实处,并为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需要,从西吉的实际出发,对适应经济危机时期构建科学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的一项重大举措。“多途径调解”就是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信访调解等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说理、析法、人情、亲情等途径入手,使司法审判与其他一切调解力量进行优势互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经济持续增长,实现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多途径调解”的核心是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时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提高调解工作质量水平,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的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案件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协调,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司法服务关系的有序,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需要引入相关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因素参与到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来,协助司法部门顺利调处案件。上述相关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为西吉法院寻求“多途径调解”工作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2 “多途径调解”工作在西吉的具体情况

  2008年初,西吉县委办公室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全县开展‘百日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各部门、各组织要集中一切力量,排除社会矛盾纠纷。该方案的主要工作措施是“摸清矛盾纠纷底数,注重调解问题”。具体方法有:上门化解、包点化解、部门内部化解、接访化解、处警化解、跟踪化解、引导诉讼等方法,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联系起来,集中一切力量,化解矛盾纠纷,将大部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西吉法院利用这次机会,积极转变观念,强化诉讼调解,缓和利益冲突,引导道德风尚,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标,积极总结经验,不断从机制上寻求创新,在创新中取得实效。
第一,创新方法,促使当事人言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西吉法院以新营法庭为代表先后探索和总结出了一套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X+Y+2”模式(“X”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Y”指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威望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如人民调解员、村组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宗教人士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2”指案件双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模式审理案件并邀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威望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如人民调解员、村组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宗教人士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参加旁听,庭后向当事人做工作,从而使绝大部分案件都能以调解的形式结 案,有效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以西吉法院兴隆法庭为代表先后探索和总结出了一套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冷却调解”模式。冷却调解即庭后调解的一种方式,案件承办人员通过庭审,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等当事人激动的情绪平静下来,再利用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因素对案件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协商后达成协议。据统计,兴隆法庭2008年至2009年5月份,共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件,现所有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践证明,“冷却调解”模式的有效开展,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效统一,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第二,创新制度,坚持开展诉前调解。西吉法院为建立“多途径调解”机制,专门设立了“庭前调解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新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直接进行立案前调解,立案庭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对当事人争议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决定开庭,对案情简单,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直接进行庭前调解。对有些案件,立案庭直接与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司法所联系,并建议当事人到司法所就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以再来立案。这样及便利了当事人解决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案件压力。通过诉前调解,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另外,及时地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为维护经济危机时期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第三,创新观念,利用三调联动机制,开展巡回审理。为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切实做好司法为民工作,西吉县法院与乡司法局、基层调解组织建立联动调解机制积极开展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就地开庭解决发生在农村人民群众之间的各类矛盾纠纷,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以白崖法庭为例,2008年度共进行巡回审理案件63件,成功调解59件,巡回调解率为93.7%。这种观念上的创新,是 “多途径调解”工作的有效体现,是西吉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多途径调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形势,积极应对挑战,权利保障民生,在新的社会经济行摄下,来自社会个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呈现一定的规律性与时代性。在这种情况下,寻求建立以司法调解为核心的多元化调解机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西吉法院大力倡导“多途径调解”道路,是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即是对传统司法资源的有效继承,也是对新环境下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

1、“多途径调解”机制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

  “多途径调解”机制是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立足于基层,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纽带,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它调解形式为依托和支撑,并以多种调解形式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调整系统。从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技革命的向前推进,促使了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各国经济繁荣的背后,矛盾纠纷不断地显现。为了有效解决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建立了以“调解”化解矛盾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机制能够促使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这种纠纷解决途径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选择。
  当代西方国家盛行的ADR制度中,调解则被用来发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作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对进入诉讼的案件实行普遍性的强制调解,如澳大利亚构建的强制指令调解机制,法庭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美国建立了能供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多门法院,而这些“多门”可以解释为“仲裁”、“调解”、“案件评估”等,大部分案件利用多种途径、多种手段在诉讼外得到解决。我们身边的日本也建立了广泛的民事调解机制,主要途径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其司法改革的目的仍然追求以“和”结案。

2、“多途径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的思想成为国人生活中的主要观念。现实中,大部分群众不愿意到法庭解决问题,有些人更以来法院处理矛盾为丢人的事情,更希望私下协商处理纠纷,化解恩怨。这种趋向于民间调解处理纠纷的心态,反映出了广大人民群众希望通过自身排除争纷的要求。
  我国的社会调解作为“多途径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文化孕育下,顺应民意,承担起了民事诉讼外解决纠纷矛盾的主要使命,并与司法审判紧密配合,相互补充,在新时期显现出了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社会调解”仍然有他的缺点存在,尤其在当前经济危机蔓延的环境中其缺点更为明显,如当前受危机的影响,社会矛盾涌现,司法机关承受案件的压力不断加大,单靠“人民调解”应不能完成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的要求,因为“人民调解”还存在着“调解的力量不强”、“调解经费不足”等缺点。因此,社会呼吁“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出现。
  西吉法院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整合所有调解资源,在“三调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大力倡导建立“多途径调解”机制,以适应经济危机环境下,化解更多矛盾纠纷的需要。“多途径调解”机制是我国传统调解机制的拓展延伸,并成为西吉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现。

3、“多途径调解”是在经济危机环境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西吉法院大力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的思想基础在于一下几点:
  首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的增长,资本流通的加快,出现纠纷矛盾的几率增大。如何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让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些问题成为每一名社会工作者研究的课题。再加上近一段时间以来的经济危机的影响,使不同利益主体的纠纷矛盾更加突出。为了适应我国当前市场的客观要求,正确反映和依法保障不同主题的利益,营造团结和谐的市场秩序,就需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矛盾与纠纷在和谐的环境中得以解决,并通过已有的纠纷解决途径,如运用经济、行政等手段,妥善化解不同利益主体的矛盾纠纷。因此,构建以“多途径调解”为表现形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第二,单一或独立的纠纷解决部门已不能很好快速的解决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和谐社会呼唤以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为主体的“多途径调解”机制的产生。随着2008年经济增长减速(预计全年增速为9%,比2007年放缓2.4个百分点),并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导致出口下降,外商投资减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居民就业与收入严重下滑,社会矛盾层出不群。面对这种现状,为了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切实、有效化解,促使社会和谐,就需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联合,追求个案“多途径解决”。
  第三,“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司法审判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大量社会矛盾涌现,人民法院只能将有效的资源投到无法调解的案件当中,对其他纠纷仍需要其他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予以解决。如果不借助其他资源化解矛盾,大量的审判案件将得不到及时处理,这不仅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还影响司法的社会公信力,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三、对“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多途径调解”是西吉法院在经济危机环境下以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并能充分调动社会最广泛的调解力量参与到矛盾解决中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不但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还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更能适应经济危机环境下矛盾纠纷解决的需要,“多途径调解”机制应当存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完善:
  其一、在组织机构上完善,建立诉前调解室。在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指导机构,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另外在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并定期经常性开展工作联系和沟通,通过诉前调解工作,将部分案件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
  其二、进一步开展“三调联动”工作,建立“法官”与“村官”联手解决矛盾纠纷的网络。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对人民陪审员、司法联络员、村干部要定期进行相关业务的培训,全面提升调解人员的调解技能,使大量矛盾纠纷在进入诉讼之前,通过社会调解力量得到化解。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积极主动寻求调解的机会,最大限度的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过这种调解网络,使法官与村官联手,将社会矛盾纠纷及时的化解,促进辖区社会的稳定。
  其三、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并积极邀请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调解工作情况的制度,对在调解中遇到与诉讼代理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律协等部门联系,提出建议、取得支持。法官在个案调解中要善于和律师沟通,积极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引导当事人自愿、主动接受调解。对有些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具有普遍性和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需要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社会宗教人事等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协助调解,并以法院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通过“多途径调解”,努力追求“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其四、加强对“多途径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对“多途径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自西吉法院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以来,注重将其纳入规范化的道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在于:一是完善“多途径调解”实施的程序性规范,对具体的调解方式进行细化,确保每一种调解途径有章可循;二是必须坚持调解工作在“自愿、依法、民主、创新、事了”的原则下,不强迫调解,不违法“和稀泥”。做到理与法结合,情与理相融,争取当事人和谐化干戈。只有这样做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负、定纷止争”的目标。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几点意见

曲宇辉


  相隔近一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总体感觉,《第二稿》较《第一稿》务实性更强。几点意见,不得不说。
  一、十条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理由:
  1、“维护公共利益”是宗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是方法,“保障被征收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是目的。
  2、法律保护的是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某一单方的权益,这是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理由:依法决策,包括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一系列民主决策内容。仅提“民主决策”,会出现决策阶段多数人“绑架”少数人,而实施阶段少数人“绑架”多数人。
  (三)第四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能是“管理”还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建议再作研究。
  理由: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管理”、“业主出钱”、“委托实施”的体制。若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能是“组织实施”,将与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负责监督”职能相冲突,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单独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或者修改为:“房屋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与房屋征收公告一并公告”。
  理由:《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为避免今后出现争议,应当明确是否需要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五)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因征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理由:停产停业损失应明确为“生产经营用房”。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公开、公正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理由: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实践中已经产生诸多问题,如评估机构许愿拉票,少数被拆迁人不服从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等。杭州市集体土地拆迁中,实行管理部门公告—评估机构报名—管理部门审查—公证机构监督下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方法,已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公认。
  (七)第十八条增加两款: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低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小安置面积”。
理由:“拆一还一”是基本原则,但各地为保护群众利益,都有保底面积规定,本次立法中应对此作出表述。
  “被征收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房屋差价”。
理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较大,对按时签约搬迁交房的,建议以奖励形式补足房屋差价。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作安置依据”。
理由:立法中若不写明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会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被动。
  (九)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理由: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是行政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但若具体立法中不作明确表述,实际工作中会产生争议。
  (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各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理由:“分户”的概念不清,应当使用“各户”。
  二、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
  1、改名不解决问题。由于一些地方发生了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事件而将“房屋拆迁”改名为“房屋征收”,纯粹是自欺欺人。房屋拆迁中要真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做到四个“合法、公正、公开”:一是程序要合法、公正、公开,包括拆迁前的审批程序,拆迁中的丈量、评估、签约、搬迁等程序,拆迁后的安置房选择、分配等程序,都要做到合法、公正、公开;二是补偿要合法、公正、公开,补偿款要足额到帐,做到不少一分钱,不欠一分钱;三是安置要合法、公正、公开,安置房源要落实,至少做到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建设计划和规划选址已经“落地”,非原地回迁的,要尽可能做到在一定区域内有现房可供选择;四是解决争议要合法、公正、公开,包括解决方案、解决方式、解决途径等,都要合法、公正、公开。
  2、“征”是国家行为,不可滥用、乱用、错用。如征兵、征税,又如征收、征用土地,再如紧急状态时征用交通工具和物资等,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以国家法律作后盾,房屋拆迁是否应当提升到国家行为的高度,值得法律专家们作深入探索。
  3、一些人提议将房屋拆迁更名为房屋征收的主要理由,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征收房屋”的表述,但我们应当注意,该条第三款中同时也有房屋“拆迁”的表述。在《物权法》中,“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相同的是补偿要保持一致,即“征收房屋”要按拆迁补偿。本人在《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不可混为一谈》一文中指出, “房屋征收”只适用国家为了特殊原因,需要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改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况;“房屋拆迁”是在“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情形下,为了建设新的项目而拆除原有房屋的情况。“房屋征收”是保护实物、改变房屋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房屋拆迁”是“灭失”实物、“灭失”房屋所有权。 笔者在该文中最后建议,为节约国家立法资源,由国家制订《房屋征收与拆迁法》。
  (二)司法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腾房
  在2005年前,各地基本上不采取行政强制腾房,一般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率先要求该省各级法院不予受理拆迁强制执行案件,并迅速蔓延到全国,各地法院既不受理补偿争议诉讼申请,也不受理司法强制执行申请,迫使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不行使并不想行使的行政裁决权和行政强制腾房权。本次立法保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取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腾房权,本人认为并无不妥,但立法机关须事先与最高院取得一致意见。也在此同时建议,对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除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外,还应当增加司法解决途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补偿裁定。


曲宇辉(13588712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