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6:04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1-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47
≥0.47~<0.69
≥0.69~<1.17
≥1.17
备注

土地

种类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元) (倍)
征地年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田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

菜地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砼沟、渠、池等;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专业

鱼池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旱土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注: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1-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80%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非人造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补偿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水库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60%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2-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38
≥0.38~<0.42
≥0.42~<0.47
≥0.47~<0.53
≥0.53~<0.60
≥0.60~<0.69
≥0.69~<0.81
≥0.81~<0.96
≥0.96~<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倍)补 偿 金 额

(元)



征地

年产值

(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田

2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17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专业菜地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专业鱼池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旱土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3、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2-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60%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沙石场、预制地、砖场等用地除外)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3-1

    单位:元/亩

地 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水田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1700

专业菜地

5000
按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4200

专业鱼池

3400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另按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2900

旱土

1400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水塘、水库

2000
水塘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水库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1700



注:1、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二)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军用粮票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军用粮票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1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粮票的管理,完善军用粮票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军用粮票业务的各级粮食部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军用粮票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
第四条 军用粮票分为军用价购粮票和军用供给粮票两种。票面额分为二十五千克(五十市斤)、五十千克(一百市斤)、二百五十千克(五百市斤)、五百千克(一千市斤)四种。军用价购粮票的面票不分品种;军用供给粮票分为粗粮、面粉、大米、马料四种。
第五条 粮食部门在发放军用粮票时,要遵守下列规定:战士发放军用供给粮票;干部(含文职人员)、在编职工、医院伤病员、海勤、空勤人员和分散起伙的少数战士及武警部队发放军用价购粮票。
第六条 军用粮票只限于军队、武警部队集体伙食单位按规定手续向粮食部门领购本单位的口粮和马料。
第七条 军用粮票不准在社会(包括军人服务社等)流通。粮食部门不得向任何持有军用粮票的个人供应军用粮、料。

第二章 军用粮票的收、付与核销
第八条 军用粮票要设专人管理,建立专帐,做到凭据收付、按月盘点,帐票相符。
第九条 军用粮票发放保管点须凭上级粮食部门签发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发放军用粮票。没有前述(通知书)的,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擅自动用军用粮票。
第十条 粮食部门对回收的军用粮票,经认真清点后,分品种和面额整理包装、贴封(每一百张一扎、每十扎一捆、每十捆一包),上解到规定的粮票发放保管点。
第十一条 军用粮票的核销
(一)破旧损坏的军用粮票,须逐级上缴到省级粮食部门,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审批核销。未经商业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核减库存数。
(二)因被盗或其他事故损失的军用粮票,要及时报商业部审批,当年销帐。若因某种原因当年不能销帐的,最迟在次年年底前销帐。
(三)因发生盗窃或其他事故损失的军用粮票,已经商业部审批核销后又找回的,应列其他收入记帐。

第三章 军用粮票库(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军用粮票发放保管点,必须设置军用粮票库或专用保险柜。军粮供应站(店)必须设置军用粮票专用保险柜。库、柜要设专人管理,严禁使用木箱、抽屉等不安全装具保管军用粮票。
第十三条 军用粮票库的安全管理:
(一)军用粮票库要设置双道门,安装暗锁,配备报警装置。库窗要安装铁栏或铁丝网。
(二)库房设置要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灭火器材必须配备齐全,指定专人管理检修。
(三)库房内不准吸烟,不准点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库墙、库顶、库地面必须经过防水防潮处理,保持库内干燥。库房要经常打扫、消毒,做到无污染、无虫鼠。
(五)库房必须设有值班室,备有电话,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昼夜值班。
(六)出入库要有登记手续,与票库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库房。
第十四条 逢节假日,库领导人要认真组织安全检查,并督促票库、柜管理人员封好库、柜。假期过后,要查库、柜对帐。
第十五条 军用粮票发生被盗或其他事故,应当做到:
(一)立即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立案侦破;
(二)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商业部;
(三)将侦破情况用书面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部门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章 军用粮票的取送
第十六条 取送军用粮票,均需两人以上同行,不准委托他人代取代送。所用装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备专车取送。
第十七条 领取军用粮票时,领票人员必须携带正式证件(上级主管单位的正式介绍信和取票单据)。没有正式证件的,付票单位有权拒付。所领粮票要当面清点,即时结清。
第十八条 领取军用粮票后,领票人员必须立即返回原单位,不准携带军用粮票旅游、探亲或在途中办理其他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在军用粮票管理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表扬、奖励;违法失职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 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
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
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作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