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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3:54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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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章程,为促进北京市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合作和学术交流,特设立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际合作和交流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申请者、组织单位出资或筹集,市基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择优给予资助。
第三条 基金的资助范围:
1.在本市主办国际学术会议或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2.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交流或合作研究;
3.本市专家到境外短期进修、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参加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
4.对境外基金组织或科研学术机构进行有关基础性研究的考察、筹资和签定协议等活动。
第四条 申请基金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基金申请者必须是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主要成员或合作与交流活动的组织单位;
2.进行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与承担(含已完成)的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密切相关;
3.有助于进一步拓宽思路、提高研究水平、加快研究进度,有利于人才培养;
4.具备按有关规定申办出国的条件。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审议和批准:
申请者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申请时间须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之后。
第六条 本市科研人员申请临时出国进行合作研究以及考察、参加学术活动,须说明有利于直接推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开展和深化,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或者有助于促进成果转化等理由。并列出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用途。申请时应提供境外单位的正式邀请信。参加学术会议者,还应有会议组织者签发的有关论文录用的通知。
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国际交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资助在本市组织召开有关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单位,应当是在学术上有一定的影响和造诣,能够胜任组织工作的法人单位。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公函;
2.联合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发的认可函;
3.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目的、主题、规模、日程安排等文字材料;
4.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预算报告、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获得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各项文件、出版物、广告和宣传报道中应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字样。
第八条 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或进行合作交流活动,必须紧密结合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相关学科领域。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外国专家简历;
2.讲学的目的和内容概要;
3.计划和日程安排;
4.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九条 有关国际合作交流需要进行统一组织的出国考察、筹资或签约等活动,由组织出国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十条 申请单位于活动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参加人员名单、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在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按年度基金的5%左右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外事审批均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外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自行向市科委外事主管部门申办。
第十三条 对外合作交流基金的年度计划、预算、决算和工作报告须在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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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认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210029 751518)
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环市东路320号裕华大厦3楼 510060 3810454)
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仓边路福榕里3号 510030 3349137)
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 510030 3350001)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小北路113号 510045 3332168)
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大厦 518031 3364733)
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建设路南洋大厦北座3楼 518001 2223092)
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粤海酒店11楼 518001 2257601)
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国商大厦北座5楼 408.518016、239090)
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荔路交通银行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信托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四川省投资与证券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物资大厦 610016 783303)
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 610031 625387)
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翠湖宾馆101室)
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



1993年3月22日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旨为中心

             □丛彦国(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天津,301811)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需要解决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而且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hares
——Centered on the purpose of the paragraph 2 of Aticle 124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g Yanguo
(Pearl River College of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Tianjin,301811)

Abstract::The system of restriction on the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aers transfer of shares of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has been provided by paragraph 2 of A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d the purpose of it was to protect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especially the minor Shareholders. But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related to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shareholders, it is need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and perfect a series of matching system.
Key words: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Transfer of Shares;Restriction;Corporate Governance

引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至今已经施行多年,该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特别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该规定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一)股权申报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二)转让比例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这次修订公司法,改变了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允许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份,只是在转让股份的数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放宽了对上述人员财产处分权利的过分限制。(三)转让时间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四)公司章程的限制: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应当理解为可以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利益捆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防止内幕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1]
因此,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通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来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保护公司利益当然要保障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法律适用之困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实践中违反该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违法转让的行为一般不必强制性披露,有的即便披露,也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无法再追究其责任。[2]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明确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七种情形,但是这七种情形并不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能将该情形勉强地列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八种情形,即“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时公司的归入权,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自身必定具有股东资格,而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的利益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公司职务”。因此,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规避法律的可能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想脱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限制性规定,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来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且进行转让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反该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了关联关系、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造成损失的程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因此,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上述手段来规避法律的同时自然人股东却要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这显然对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另外,这种规避法律可能性的存在又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私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管理层忠于职守,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就管理层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3]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导致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日益膨胀,“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公司的控制权大多转移到公司管理人员手中,公司出现了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趋势,公司的独立人格更为凸显。在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权力分配和制衡博弈中的冲突日渐增加,程度日益加重。因此,如果保证公司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权力,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工作,就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但是法律制度发达国家面临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现实难题。[4]
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集中表现在股权结构不合理、董事会结构不合理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特别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导致在董事会、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冲突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会占据优势地位,这种局面违背了公司治理目的之所在。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任董事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选举产生,而后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甚至其本人来参加董事的选举,因此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地驾控董事会,甚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成员本身就是控股股东。又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或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所以上市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 占有控股优势。国家股占有控股优势,这必然会导致代表国家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而代表社会公众股的非国家股虽然股东人数众多但却处于表决权上的劣势,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发言权决定了其对董事会的影响力。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所以董事会可以通过聘任更有利于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经理来达到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兼任公司经理[5],特别是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来兼任的。
总之,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的膨胀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公司大股东的长远利益,这使公司治理的目的难以实现。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配套制度之完善
如前所述,为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除了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有效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以外,还需要在以下两大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一)加强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代表机关,是必设性与常设性机关。[6]因此,在坚持公司董事会、管理层职能的同时如何建立有效的董事会、管理层的权力约束机制才是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关键。
1.在股权结构方面
应当积极改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改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一股独大”的局面,为此,其一要积极推进股东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东结构,减少国家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其二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其三要继续发展和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让经营者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而建立健康、科学、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7]
2.在董事会制度方面
股份有限公司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公正的公司章程。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及对外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对内对外活动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因此,在完善董事会制度方面,要以现行法律制度和科学而公正的公司章程为准则,重点进行几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其一要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过程中避免董事成员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要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要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杜绝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主义;其三要建立和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9]
3.在监事会制度方面
虽然监事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但是在我国并未有效发挥其功能,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0]为完善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其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加大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特别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时的不作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有必要建立监事的连带责任制度,另外,应当对积极履行监事会职责的监事给予适当奖励,以加强其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其二要加强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因职工监事不但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且职工监事还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三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性,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而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因制度方面的原因致使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这使监事会很难行使相应的职权。[11]
(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公司法》不但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累积投票、股东知情权、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排除、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制度,而且还从扩大公司信息公开内容、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和提案权、公司僵局股东解散请求权、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方面人手,全方位多途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法》仍然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在股东知情权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