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6:39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或者超过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80%执行,占用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50%执行。
第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当天;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用地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用地人实际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之前,耕地占用税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机关应当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申请用地所在地征收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及时开具纳税通知书发放至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第二十条 获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单位: 元/平方米)
         税  额
地  区 区 县级市 县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 45 40 30
扬州、南通、泰州 40 30 25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 30 25 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为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广泛深入地宣传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进一步规范政府审批行为的法律,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都要熟练地掌握《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所确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和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我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影响。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出具体的安排部署,狠抓落实。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执法人员,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采取班子集中学习、个人自学、参加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内容,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增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自觉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协助、配合省政府法制部门,抓好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行政许可法》学习培训以及在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许可法》相关内容知识竞赛等活动,办好全市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法制工作领导、市政府执法部门领导和执法人员《行政许可法》培训班。要广泛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全市各级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以及法制部门要在报刊上刊发文章,宣传、介绍《行政许可法》设立的各种制度和有关规定。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各地新闻单位、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全市各级政府法制、城管等部门,要在城镇的主要街道和繁华地带,采取悬挂宣传标语、过街红、永久性广告牌等办法宣传《行政许可法》。通过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使全市广大群众了解《行政许可法》,使各级行政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方面从2001年以来,我市通过清理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效。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此基础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遵照省里的安排部署和有关精神,针对全市实际,进一步搞好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负责,做好指导、综合、协调等有关工作。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如有遗漏,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要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对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执行有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能够招标、拍卖的,都要进行招标、拍卖。
三、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里的有关精神,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保障实施行政许可正常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抓住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我市全面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契机。抓住这一契机,全市各级政府要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提高对做好新时期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经常研究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解决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人员工作责任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全面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县两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法制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使其充分发挥协助本级政府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这方面,市政府已为市法制办陆续解决人员、经费不足等问题。县(市)区政府也要结合本地实际,为本级法制部门解决相关方面的问题,切实强化法制工作力量,为全市上下开展法制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也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履行好政府和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职责,开拓进取,扎实工作,推动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四年二月十日

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经贸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

闽政办[2001]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新形势的要求 ,改进和加强我省技术改造的宏观管理工作,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现行的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依托现有企业,把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和发挥现有企业的设备、技术、资金、人才、管理等优势结合起来,以提高效益、调整结构为目 的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负责全省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各市经委 分别负责本市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四条 国家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 含2亿元,下同)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基 础设施和 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以上),需要列入国家各类计划或有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技术改造项 目;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国家放权省级审批的项目(以下简称放权审批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 基础设施、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及以上),省内可以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列入 国家各类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国家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除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 (一)前期准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上报、登记备案和审批;项目的咨询评估、招标以及技术引进项目对外谈判、招标、签约、 成交等。
 (二)项目实施。包括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监管、项目招标和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交付生产经营等。
 (三)跟踪考核。包括对项目实施、投产、达产全过程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利润、拆旧等,不含政府补助或社会筹措资金),且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的限下项目(需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除外)。

第九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企业可自主决定立项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填写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登记备案表》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到省经贸委办理 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到市经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省、市经贸委( 经委)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 ,准予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经确认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表》,可作为企业向银行、土地管 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确保科学决策,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实行审批和先登记备案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一)限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宜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报省经贸委审查认可,之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市、 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审查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报省经贸委审查认可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 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审查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
  3、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均视同立项,企业可据此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初步设计参照上述程序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放权审批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企业持项目建议书及填写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表》到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按企业隶属关系 , 省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到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手续,并说明理由。
  2、项目建议书经登记确认后,企业可据此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报省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 委审批前应征求市经委的意见。
  3、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参照上述程序报省经贸委审批。
  (三)限下项目
  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限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 委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准备工作完备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应提出分年度的投资计划。限上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国家经贸委下达,省经贸委转发;限下和放权审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 划,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由省经 贸委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委下达。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到省、市经贸委(经委)领取投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企业(项目)法人负责制,由企业(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 、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项目实际投资超过设计概算10%以上以及改造方案有较大调整的,要及时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调整审批和重新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所分管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项目要成立项目实施监督小组,实行督查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省重点的项目,均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竣工投产及达产的项目综合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无论那一级审批或登记备案,都要确保项目的完整性,并打足资金不留缺口。同时,要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和编制好项目有关文件。对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文件内容和要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对未经政府审批、确认登记备案以及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按《福建省计划委员会、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 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扩大地方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计外 [2000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 ,做好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经济成份企事业单位技术改 造项目的管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