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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2:30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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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0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
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商住楼、高层住宅、车库、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多产权建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未交付使用的,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产权人对专有、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可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可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消防安全责任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实行委托管理的,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当自建筑交付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产权人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确保交接前后各种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第八条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确保专有、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督促并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五)对专有、专用部分进行装修和使用时,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九条 负责管理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安全组织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向产权人报告有关情况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经营方,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住宿场所应和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并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的业主选聘多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其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应明确一家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聘用具备相关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进行维护管理。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组织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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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力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玉鹏,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
福建漳平市国税局局长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鹏犯受贿罪,
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1994年9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王玉鹏在任漳平市国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便,
于1998年7月收受漳平市国税局干部集资楼开发商黄石潭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
人王玉鹏案发后提供一份黄石潭书写的四万元收条加以证实受贿款已退还黄石潭,但检
察机关对此提供了黄石潭的证词进行反驳,证人黄石潭的证词证实了1998年7月的一天
晚上,其为了让被告人王玉鹏同意让其与兄弟黄石彪开发漳平市国税局干部集资楼,携
带三万元款送给被告人王玉鹏,被告人王玉鹏收到钱后,就让其兄弟开发漳平市国税局
干部集资楼,事后王玉鹏怕收受贿赂事发,就委托陈必道叫其开具收条,假称有收回王
玉鹏的退款,并在收据上写明收回四万元,而实际三万元贿赂款至今未收回的事实。
[审判]
一、被告人王玉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随案移送受贿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在审理期间,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玉鹏不构成犯罪,
其退赃事实成立,证人黄石潭的证词不足推翻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物证,从证据优势角度
来看,物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词,退赃事实成立,所以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受贿罪;第
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退赃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受贿款三万元,而被
告人黄某提供的收据体现的是四万元,被告人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上存在瑕
疵,再者证人黄石潭的证词虽不足推翻物证,但也对物证构成冲击,使得被告人提供的
物证不具有完全证明力,退款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关健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刑事诉讼证
据的证明力要求,在本案中对受收款项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对退赃又是哪一方负
有证明责任?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上又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呢?这是本案的难点问
题。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象民商事一样规定那么具体,但法理
是一样的,应当还是建立在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上,从本案来看检察院已经对
被告人受收他人钱款进行了举证,并得到了被告人王某的承认,其举证责任应当说已经
完成,而被告人王某对退赃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王某也对此进行了举证加以证实,

其也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词进行反驳,但从证据优
胜上来看是足推翻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从这一角度来看第一种意见似乎是很有道理,然
而我们别忘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举证证明上是有差别的,民商事案件要求证据的证
明力比较低,只要有优势就足以下判,但在刑事诉讼则不行,她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要有
完成性,疑罪从无原则。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物证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呢?笔者
认为,在这点上也正是被告人的软肋之处,他提供的物证从形式上就存在瑕疵,受收贿
款是三万元,而收据上是体现四万元,被告人又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种情况存在
一些让人合理怀疑之处,有可能被告人受收贿款不止三万元,或者就是虚假的行为;其
次,证人黄石潭的证词虽然不足推翻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但已经对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产
生巨大冲击,使得被告人提供的物证证明力下降,加上该物证形式上又存在瑕疵,造成
被告人所提供的物证只优胜之地位,但不具有完全性和充分性。因此可以合理怀疑被告
人王某退赃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玉鹏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正确。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各国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发展。根据资金来源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四种模式: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混合型养老保险。
一、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因其强调待遇与工资收入及缴费相关联,所以被称之为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代表性国家有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目前德国的养老保险主要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特定群体的养老保险三部分组成。法定养老保险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干,覆盖了从业人员的90%,它具有强制性,所有的工人、职员都有投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法定养老保险资金有两个来源,一个是雇员和雇主各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一个是国家财政补贴,约占当年养老保险总支出的20%。企业补充保险制度是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在筹资方式、组织形式、款额及受保人均可自由选择,政府仅起宏观调控的作用。另外,德国的公务员不参加养老保险,实行退休制度,养老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养老金根据退休者退休时的工资和工龄长短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75%

二、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强调自我保障的原则,实行完全积累的基金模式,建立了不同类型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或“公积金”账户。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分担,在参保人退休或遇有特殊需要时,将个人账户基金定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个人。代表性国家有新加坡。

1955年,新加坡开始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并设立中央公积金局,对公积金实行全国统一管理。新加坡《中央公积金法》规定,凡工薪收入者,无论是公务员、职员,都要参加中央公积金计划,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目前缴纳的基数为:凡是年龄在55岁以下的雇员,其公积金的征缴率为日工资的40%,55一59岁的征缴率为25%,60~64岁征缴率为日工资的15%,65岁以上征缴率为10%。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加坡政府对公积金的内容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个人可以动用公积金储蓄来买房、看病和养老,公积金使新加坡居民在不长的时间里,初步实现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有其屋。

三、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国民,强调国民皆有年金,因此称为“福利型”或“普惠制”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瑞典。

瑞典的养老保险制度。瑞典的社会保障被评价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制度,几乎无所不包。根据瑞典全国退休金法案规定,所有65岁以上的公民,均可按月从地方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而不论他们退休前的收入水平如何,而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也无需经过收入情况调查。与此同时,瑞典还有与收入相联系的补充养老金以及年满60岁的人可以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并能领取因工时缩短而减少的收入补贴的部分养老金。

四、混合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即福利型养老保险与“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同时并存,共同构成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日本。

日本的养老保险分为三个层次:1、国民年金,即在日本国内有住址的2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都要加入,具有强制性,它的资金来源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财政预算。领取养老金数额多寡取决于缴费时间长短,最高为缴费40年每月可领取66000日元养老金。2、厚生年金及共济年金,它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及公务员等,养老金的资金由个人和企业对半分担。3、企业年金及个人年金,由企业自己管理和运营经营。2000年,日本在世界上首推养老护理保险制度,国民只需要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用,65岁以后就可以接受这项保险提供的服务。包括:上门护理、上门帮助洗浴、上门帮助康复、痴呆老人生活护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