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1:07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8号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自治区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目标任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地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5号)精神,经地区行署研究,现就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2007年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县(市)、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突出全面覆盖、彻底治理、完善制度三个环节,排查覆盖面达到100%,限期内整改合格率达到100%,基本建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体系;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为目标,以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地区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领导机构
为认真做好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决定成立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委副书记、行署常务副专员张文全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地委委员莫合买提·纳曼,地委委员、地区公安局局长张军,地区行署副专员高发水,地区行署副秘书长、经贸委主任张红光,地区安委办主任、安监局局长李江同志担任;成员由地区安监局、监察局、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旅游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环保局、交通局、文体局、工商局、质检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农机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广播电视局、工会、公安局消防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交警支队、运管站、哈密公路总段主要负责同志和哈密市、巴里坤县、伊吾县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李江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地区安监局副局长王黎、吐尔逊·艾麦提同志担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三、排查治理范围
各县(市)、各行业领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棉花加工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和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商场、批发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大风、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
四、排查治理内容
在认真落实地区行署《关于在地区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哈行办发明电〔2007〕15号)的基础上,继续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五)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情况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六)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七)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情况;
(十)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一)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同时,通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和执行,安全许可制度实施等方面的情况。
五、排查治理方式
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工作以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二是与日常安全监管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许可,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工作力度,消除隐患滋生根源;三是与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四是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整治期间发生事故。
六、工作阶段
第一阶段(3月至4月):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地区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年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月18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安监局)。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抓紧整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务必于3月底前整改到位;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列出计划,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并加强监控。
2.严把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关,严禁停产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3.对复工和新开工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才准许施工。
4.落实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专项整治阶段和验收阶段工作任务,对违反“六条规定”,在限期内未整改合格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隐患整改完毕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六个必查”的要求,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阶段(5月至9月):围绕汛期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针对这一时期大风、洪水、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把煤矿、非煤矿山、隧道和其它地下设施,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威胁的露天采场和建筑施工工地,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河流、尾矿库等作为排查治理的重点,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防火等各项措施,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快治理和除险加固进度,确保汛期到来前整改到位,因工程或其它原因无法完成的,要加强监测,制定预案。
2.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抓住容易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加大治理力度。煤矿要重点防瓦斯、防透水,非煤矿山要防冒顶、防爆破伤害,化工厂、加油站、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运输要防火防爆、防泄漏防中毒,建筑施工要防坍塌垮塌,道路交通要防超载超限超速。
3.认真开展好6月份的安全生产教育月活动,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4.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旅游景点、市场商场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7月5日至7月10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在媒体公告重大事故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7月20日前,要将各县(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10月至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现象增多和冬季冰、雪、雾天气多发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1.坚决查处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三超”行为,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以掘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和非法生产销售火工品、烟花爆竹等的力度。
2.指导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道路交通防滑、防雾、防碰撞和民航飞行器除冰等措施。
3.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健全企业、政府两个层面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12月5日前,要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检查督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全国“两会”、“五·一”、“十·一”、“奥运会”期间和年底前开展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一)全国“两会”前及两会期间,各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组织开展对本地、本行业领域隐患治理的督查,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行业领域特点组织抽查,重点检查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情况和落实自治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情况。
(二)7月15日至30日,地区安委会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2008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地区安委会将于第四季度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情况。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以铁的手腕、铁的面孔、铁的纪律组织开展“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落实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整治资金和措施。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制定实施方案。各县(市)人民政府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部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领导机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各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向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各企业还应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负总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制订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隐患排查治理要突出四个重点,即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重点企业;全国“两会”、汛期、“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组织对各县(市)、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联合督查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措施,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坚持地区统一领导,各县(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提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效。
(五)加强舆论宣传,广泛发动职工群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要通过各种途径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深刻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六)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今年的信息调度统计工作,每月25日报当月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每季度结束10日前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并严格落实责任,确保上报资料的真实、准确。
(七)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在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二○○八年三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征收部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四条(计征标准)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缴纳和划转)

  缴费人应当在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合同诈骗罪
Discussion On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摘要】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要件,本罪中“合同”的含义,本罪与民事欺诈及合同纠纷的区别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通过本文促进司法实践正确的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   民事欺诈   合同纠纷

【Abstract】:New Penal Code provides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is a special manifestations of the fraud.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has retained the general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fraud, but also demonstrated its own particularity. The crime is the illegal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using the cover of the contract means, hidden strong, the situation is a complex frau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 civil fraud has not been well defined clearly, it is the key of crime or not. Therefor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is crime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more difficult issues.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fraud, crime constituted elements of this crime, "Contract’s" mean,the differences in this crime and civi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and so on. Put forward their point of view we hope that this promo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and punishment of such crimes.

【Key words】: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Contract Civil Fraud Contract Dispute

正文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颁布)第二百二十四条][1] 在此之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罚。[[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贸易活动的繁荣,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日益增大。立法机关鉴于此类犯罪极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因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在符合立法要求的前提下,将合同诈骗犯罪规定为新罪名。虽然合同诈骗罪被确定为新罪名,但是由于新刑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试将综合我国合同法、民法及刑法的基本理论作探讨,以达到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目的。
一、合同诈骗罪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前进,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深入到了每一个角落。合同欺诈行为以及真假合同,阴阳合同等问题日益增多,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应该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分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3] 张成法.论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辽宁: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3]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之单列。
关于是否单列合同诈骗罪,在立法之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赞同的学者认为:虽然本罪与诈骗罪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巨大差异。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4]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l990:109-110][4] 否定者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形势严重。虽然发生了不断的变化,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虽作案方式不同,也不能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决不能根据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上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5] 董鑫.对合同诈骗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四川: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261-262][5]
笔者认为,规定本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当前以合同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形势严峻,刑法的作用除了最直接的规制犯罪、惩处犯罪外,还有教育与警示的作用。鉴于当前经济发展的任务重大,那么单列确定本罪则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立法活动,能够更好的促进经济市场化繁荣稳定发展。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辨析
(一)、本罪中对“合同”的理解
对于本罪的“合同”的理解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对其认真分析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不违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也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如何界定进行深入的讨论,而且缺乏立法说明。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但是对什么是经济合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丧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同法的修改,经济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合同法中没有提到对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合同。
此处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基础。因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准。因而,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依托。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合同法保护的合同管理制度。刑法将本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一章,说明此处的“合同”应该指向经济领域的合同,以规范市场秩序。如果不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不能满足危害市场经济这个要件,则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例如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赠与合同等。另外,刑法没有规定此处的“合同”是否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即是说,此处的合同可以是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不以是否为书面合同为要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以满足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形式的诈骗犯罪,都应该以本罪认定。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合同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合同(更准确的说是从受害一方来看为合法的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立法,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签订与履行行为均受市场秩序规制的,形式上满足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辨析
大多数专家学者对合同诈骗罪下的定义类似: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6]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3][6] 这是按照刑法224条之规定得出的,但是另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诈骗就是指一切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狭义的合同诈骗罪是仅指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7]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7] 另外,如侯国云教授等一些学者认为,本罪并无单列的必要性,甚至认为被单列的其他八种类诈骗罪也无必要单列。因此,侯教授等人对合同诈骗罪所下的定义是从广义的诈骗罪再到具体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狭义角度来定义的。
笔者认为,对本罪的概念做出合理的辨析,还需看是否赞同立法机关将本罪单列的做法,因此分为学术上的概念定义和司法制度上的概念定义。结合上文有关“合同”的讨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定义应从狭义的角度去规定。首先,如果是保险诈骗、贷款诈骗等法律规定之特殊形式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犯罪,应该按照相应之单列罪名处罚。其次,如果是在非经济活动中或者合同不为法律所保护时,类似的诈骗犯罪应交由普通诈骗罪处理,这才是立法目的。在学术上只要有充足理由,是允许有不同解释的,而司法实践中则应该严格遵循立法者的本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难以认定,特别是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合同种类日新月异,合同诈骗手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详细分析是关涉到辨别罪与非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必须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理论、故意之认定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否则就会陷入一种危险的状况:在难以恰如其分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困境下产生第二个连锁问题,导致另一个极端——给无罪之人加上犯罪的枷锁,大量产生如佘祥林案一样的司法不公案件。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本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本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吗?学界和司法界对间接故意能否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本罪属于欺诈的智力型犯罪,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就是不法分子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行为有所了解(此处不考虑共犯问题,只探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不可能再要求犯罪分子以积极的合同欺诈行为去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既然要求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且是强烈的犯罪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心存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出现。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问题。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获得,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得以推测,那么本罪通过哪些行为去推测具有此犯罪目的呢?刑法224条规定了五项行为,但是这五项规定与民事的欺诈行为可能竞合,会不会存在虽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该犯罪的目的,而是民事欺诈的非法经营或者合同纠纷的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以及立法如何完善将在下文详细论及。
2、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按照犯罪构成系统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含义是指:犯罪活动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8]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7][8] 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采用以上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以上特殊危害行为,但数额并未达到法定情形,仍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另外,口头合同等非正式合同能否成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上存有争议。在上文论述“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部分,已指出了笔者的观点,即形式上合法饿口头合同,如在经济活动中的约定,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同应认定为本罪的客观对象。
3、本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归属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实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9]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7][9]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为个人谋利的同时又为单位谋利的情况,应该看是否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具备多个犯罪构成时应该分别定罪量刑。
4、本罪客体要件的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简单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对本罪客体要件认定仍然存在疑难:首先,合同法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成为侵犯当事人合法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刑法并没有对此处的合同做任何解释,那么对其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对本罪法益理解的偏差。其次,犯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危害方能理解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是实务中律师重点为当事人辩解的地方。一般认为只要犯罪数额到达了法定标准,并且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就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两个问题的分析
(一)、本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诈骗的意义重大,它同样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可以得知,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其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侵害程度,比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要轻。民事欺诈要求的主观目的是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达到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也可能引起他人做出一定错误“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想法。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自己却不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牟利”与“非法占有”成为了区分二者的分水岭。牟利说明侵害人的行为保持了合同的基本利益,间接或者部分侵害他人权益。而“非法占有”则是对整个合同,包括合同行为的否定,是在积极主观心态(非法且整体的占有)驱使下的直接行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内容的主观故意,而民事欺诈则仍是需要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
2、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同诈骗罪是积极作为的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预备阶段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民事欺诈不存在犯罪行为的问题。(2)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情节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刑法并不是规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具有当罚性的行为才被规定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刑事法律规制的程度,仅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如果不法分子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一开始就怀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法分子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欺骗、隐瞒受害人,往往采用冒充合法身份来达到目的,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不法行为,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刑事理论关牵连犯理论去认定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假冒合法身份,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表达,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属于民事纠纷调整层面的范畴。而合同诈骗罪是犯罪分子随着经济活动中合同的频繁,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的犯罪。因此,刑事领域的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联系在一起,难以辨别区分。这也是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交织甚多的一块。笔者认为,要深刻的认识二者的差别所在,避免罪与非罪的错误认定,就需要对两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履约能力、行为手段以及其他因素深入分析。但是,这些方面均不是唯一的认定尺度,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正确的区分二者。下面是笔者对解决此问题的看法:
1、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本罪构成条件
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实践中,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出行为人主观目的所在,进而结合其他证据断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以下恶劣的行为冒充有资格主体,则应视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产物的目的: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头、租赁人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2、从判定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是否存在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如同对行为人身份的考察一样,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反之则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与其财产状况、资信状况等密切相关。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具有或者虽签约是不具有,但是在履约过程中具备条件的视为有履约能力。另外,行为人虽不能履约,但是有合法的担保,不至于令相对人完全损失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且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