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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1:47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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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
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
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
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
负责筹集和使用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
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廉租
住房房源分配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房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廉租住房

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监察、司法、
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
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
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房补贴,增强城
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租房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
庭按有关规定实行租金核减政策。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
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
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解
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
规划、住宅建设规划、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
等因素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
  (一)租房补贴:
  1.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2)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未享受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上年年收入低于2.8万元(含)、
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的市级以上(保
持荣誉)劳动模范中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
置换、变卖2年以上,现租房居住,无力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
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保障政策。
  (二)实物配租。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1.具有市内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口在2人(含)以
上;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
偿)在3个月以内;
  5.未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
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常住
户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租金核减政策。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
  1.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届
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租
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元;环
城四区和滨海三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武清区、宝坻区
和各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8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2.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
准乘以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
积与家庭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
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36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三区325元,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270元。
  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置换、变卖2年以上的家
庭租房补贴额按所在区县最低月租房补贴额计发。
  3.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
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
的也应包括在内)。家庭补贴人数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人数。除户主及配偶和未
成年子女、未婚子女外,其他迁入申请人户籍的家庭成员应在3
年以上。
  对于家庭中有因上学、入托暂时居住在此的本市(外)孙子
女以及户口虽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但在他处常住的人员不计入
享受补贴人数。
  4.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家庭收入按认定的申请人家庭补贴
人口的收入总和计算。
  (1)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
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
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
  (2)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
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
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
情况进行核定。其中:
  对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月收入按我市
城镇职工上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对明显高于月最低工资标
准的,其月收入按实际核定。
  对“4050”人员(指男性50岁、女性40岁以上的大龄下岗
失业人员)中“灵活就业”的,核定的月收入按不低于当年申请
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认定。
  对男性60岁、女性55岁以上的人员,没有退休金的,收入
按零计算。
  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
收入按零计算;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的月收入须高于上
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
的月收入应不低于当年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认
定标准。
  申请家庭中16岁以上在学人员,由所在全日制学校(包括高
中、普通全日制中等或高等专科学校、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开
具在学证明,其收入按零计算。
  (3)申请家庭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优抚待遇人员
的月收入,按上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计算,并计入
家庭总收入。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
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或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不审核家庭收入。
  (4)申请家庭中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经区县房管局会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属实的,其收入可不参与家庭收
入认定。
  (二)实物配租:
  1.配租标准。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2至3人的
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居室单元住房;3人以上的家庭,可配租二居
室单元住房。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
异性大子女的,也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
  2.家庭人口的认定。家庭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申请人所持民
政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的人口确定;
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口,以持证人与配
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人口为准。
  3.“低保”家庭和优抚对象的认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以民政部
门核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为准。
  4.租金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
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履行规定程序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每套
住房实际租金按住房地段、楼层、朝向等调剂因素,参照《天津
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确定。
  物业管理费参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级中准收费标准计
收,现行标准为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元,由物业管理单位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一并收取。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
住房)的认定。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的,住房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住房
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
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
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1.4;高层楼房1.6。申请人家庭现有两
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一条 租房补贴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审核。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
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
簿、现住房权属证明、收入证明或《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补贴人数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备案后,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6个月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二)租房及登记备案。取得《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的申请人到市场上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房管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
  申请人家庭在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廉租住房
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失效日始,应当在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
  (三)领取补贴。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证明等证件,到户籍所在的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
县房管局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
办。市住保办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
书》。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
放租房补贴。
  (四)公布结果。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应将上月
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核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房管局复核、公示,并建立申请人家庭管理档案,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备案。
  (二)分配房源。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通知各区(县)交
纳其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区(县)负担的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建筑
平方米400元;各区(县)交纳的补贴资金将根据廉租住房配租
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市住保办根据各区(县)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实际户数,进
行综合平衡后调整指标,向各区(县)分配廉租住房。区(县)
房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申请人进行分配。当房
源不能满足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需求时,区(县)房管局采取摇
号方式,确定申请人入围人选及轮侯顺序。区(县)房管局应将
廉租住房分配结果予以公布,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
配租通知书》。
  (三)签约。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60日内持《天津市廉租住
房配租通知书》和指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存储凭证,到
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约》内容,办
理入住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家庭,视为自动
放弃。
  申请人存储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当
申请人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家
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
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
法》(建住房〔2006〕204号)有关规定,各级资格审核部门加大
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情况虚报、瞒报的查实力度,发现问题及
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
  (一)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市住保办、区县房管局
和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
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
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动
态管理。
  (二)坚持统计报表制度。区县房管局每月需将廉租住房申
请、受理、审核情况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租房补贴:
  1.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
的,须在1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
收入变化的,需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
实,区县房管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审批,
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
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
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2.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变化的,申请
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管局,
经区县房管局核实,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
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3.区县房管、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
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
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
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
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定期到市住保办或物业
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市住保办应会同区(县)民政、公安、
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
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
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住保办视实际情况,
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5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5年过渡期满后,如家庭人均月
收入低于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
租金标准不变。
  3.对过渡期满后,收入超过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
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
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
除。
  第十七条 租赁管理:
  (一)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
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
为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廉租住
房坐落区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申请人家庭
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
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
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
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住保办应将该住房收回,未交纳的房租经
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
  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廉
租住房承租人代表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
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
位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
法权益,协调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
  园林、市政、环卫、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
业管理给予大力支持,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备由物业管
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
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收入可用于补贴
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第十九条 租房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一)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
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各区县租房补贴资
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扩大租房补
贴范围后,扩大部分的资金由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
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
  (二)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
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
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
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
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
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
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民政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
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
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为其员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由住
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
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
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
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优抚对
象家庭核减公房租金,按照《关于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象和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
(津房委办〔2003〕5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64号)

和《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津政
发〔2005〕1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行程序
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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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地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市、县(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内容、人员、时间、效果“四落实”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复议等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核定,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行政执法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负责追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且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尚未予以追究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的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分配的管理,集中有限财力配合市政府制定的教育发展规划,引导我市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宏观调控作用,现将《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使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分配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市级财政教育专项资金政策导向作用,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预算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从一九九八年起,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的分配实行转移支付的分配形式,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分配形式
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指教育事业费。其具体分配分为三种形式、1.一般性教育专项资金;2.导向性教育专项资金;3.专项性教育专项资金。
二、适用范围
一般性教育专项资金:根据财政体制下达的由区县自行安排的专项教育经费;
导向性教育专项资金:对区县政府配比投入的政策导向性资金;
专项性教育专项资金: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市财政对区县财政下达的有调控和指导作用的教育专项资金;
三、补助原则
一般性教育专项资金仅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补助,是根据全市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及当年财力情况,按照标准公式确定补助,其补助只能用于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支出;导向性教育专项资金和专项性教育专项资金,是根据市政府对全市教育的发展规划、各区县的需求和市级财力可能,
由市财政局、市教委统筹安排。
一般性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形式的补助公式:
某区县一般性教育专项资金补助数额=(全市实际执行年生均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某区县实际执行年生均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本区县学生人数×系数(努力程度)。
当(全市实际执行年生均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某区县实际执行年生均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是正数时,此区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但该区县努力程度小于全市努力程度平均水平时,酌情减少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是负数时,努力程度大于全市努力程度平均水平的区县仍可享
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努力程度小于全市努力程度平均水平的区县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
系数:其内函为各区县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的努力程度。
具体计算公式:系数=某区县全年实际执行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占该区县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全市汇总当年实际执行财政投入义务教育经费占全市汇总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重。
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补助,限于种种原因,暂实行过渡办法。即根据各区县人均财力、生均经费、努力程度三个因素划分三个档次,分档补助。
四、申报要求
1.各区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符合教育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并作到统筹规划,分轻重缓急,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鼓励先进,扶持贫困。根据以上原则,各区县结合当年的工作重点,拟定专项申请。
2.为充分发挥市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的整体效益及政策导向作用,并体现多渠道、多形式办教育的方针,市级财政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以补助为主。因此,各区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必须首先落实配套资金,才能提出申请。
3.教育专项资金的申请必需经过区县财政、教育两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后,由区县财政局将具有区县财政、教育两部门印章的教育专项资金的申请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教委。
五、教育专项资金的申请
各区县财政、教育两部门根据第四条“申报要求”,于本年四月底前向市财政、市教委分别报送本区县年度教育专项资金综合申请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文字报送说明:各区县目前教育事业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近3年对教育工作的总体构想、规划及本年的工作重点;财力状况、本年投入教育专项资金状况及预期投入资金的整体效益。
2.本年度具体项目计划。其中包括:本年度重点解决的问题、全年计划申请专项资金规模及各区县配套资金、申请项目内容、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项目计划完成时间、预期效益等,同时填报“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六、审批程序
市财政、市教委对区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根据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教育部门当年的重点工作及财力的可能统筹安排,并由市财政局对区县财政下达预算。
七、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效益反馈
1.各区县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对项目选择、立项、评估、实施、检查等工作,做到职责清楚,责任到人。
2.各区县对市下达的教育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未经批准任意变更项目和资金用途、虚报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市财政将随时终止项目执行,追减专项预算指标。
3.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保证配套资金的落实,不能用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替代本区县的配套资金或相应抵减本级教育经费投入。
4.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时间,原则上按申报时间完成,有条件的要抓紧在当年内完成,如确需跨年度的,应在填报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表中加以说明。
5.健全效益反馈制度。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各区县财政、教育部门要向市财政、市教委分别报送专款使用情况和效果的报告及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表(见附表二),市财政会同市教委定期对主要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执行好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并在第二年
度内优先安排专款;反之,减少或停拨专款。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