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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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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政府令〔2010〕第14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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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7月4日以粤价〔2007〕127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粤价〔2007〕1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用《商品房销售价目表》(附件1)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总售价、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如遇价格变动,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交易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张贴、印制单张等方式公开《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任购房者索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粤价〔1999〕12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二)各类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三)各类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四)各类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
(六)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营业性录像放映和电视摄像服务;
(七)字画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协助政府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监督经营管理活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本市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从事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依法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对文化市场管理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化艺术培训、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制品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类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的音像播映和经销活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的场所治安、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物价管理、卫生防疫,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经营活动;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进行其他非法出版发行活动;
(三)个体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和二级批发业务;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或上演内容反动、淫秽、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图书报刊或文艺节目;
(五)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封建迷信活动;
(六)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放进未成年人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或经营录音制品的个人,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三)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音像制品;
(四)从事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和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活动有显著成绩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音像制品及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税收、物价、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