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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1:21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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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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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7号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立坤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市城市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市城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市建筑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机构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

不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市或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家公派与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自费出国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我省工作,均应按本规定给予优待和妥善安置。
第三条 省人事厅是综合协调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所属的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回国人员的接待和服务工作。
教育、外事、外经、科技、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配合人事部门做好留学回国人员的安置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须提供本人出国护照、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习成绩单和论文的复印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留学国我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和学历证明(如无学历证明,可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学历)。
第五条 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与所学专业不对口,允许按本人志愿和专长调整工作。自费及外地来我省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根据本人志愿,可由人事部门分配,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自主联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积极选择
留学回国人员。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亦可到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或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及私营企业工作,根据本人要求,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引进或利用国外资金、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可以自办或合办科技实体和企业;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投资,以外汇形式向企业投资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资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执行。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以讲学、咨询、指导、参观考察等形式来我省短期工作。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自办、合办的科技实体和企业,申报科研项目,申领高新科技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审批、办理。对国家、省下达的重大攻关项目、课题,应优先考虑出国留学人员,省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科研资助经费。
第九条 省设立“河南省留学人员科研基金”。基金以国家下达的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为基础,与省财政每年拨款构成。鼓励有关方面赞助或海内外留学人员捐赠。留学人员基金用于留学人员的科研或技术开发。
第十条 到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可实行联效工资制,按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联效计酬,超出原工资总额部分可纳入成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出国留学人员从国外引进项目、科研成果,在经济建设中做出贡献,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八十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按实现税后新增利润的5%至7%计算,一次性提取。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50%?
给第一主要完成者。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可以定居,亦可定期或不定期在我省工作。对要求再次出境的,只要持有有效护照和我国再入境签证,即可再出入境。
第十二条 外地自费出国留学来我省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留学回国人员凭护照和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从事短期工作的,凭应聘单位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接收安置好出国留学人员。如受用人指标、工资计划限制,可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凡需受聘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按规定程序评审,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单列岗位,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年限,在职人员出国留学并大学毕业,出国前与出国后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公派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国并获得硕士、博士学位,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工龄;自费出国攻读博士学位、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攻读博士、
硕士学位的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来我省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如配偶以及未满十六周岁或在高中就读的子女原系农村户口,凭省人事厅的审批手续办理“农转非”,免收城市增容费。正在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安排就学。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应安排好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凡到省、市地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和县以下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立出国留学人员联系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关心海外留学人员的学习与生活,充分发挥留学人员联谊团体的作用,加强联系,拓宽渠道,交流信息,增进友谊,以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