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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3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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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你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注:本款中关于“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构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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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0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综治办、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综治办、公安局、卫生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

一、工作必要性

娱乐市场是我国市场化程度最高、发展最快的文化市场门类之一,娱乐场所已成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为改善娱乐业行业形象,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决定联合实施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

(一)阳光工程是实现娱乐场所社会功能的必然要求

娱乐场所是大众休闲娱乐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优化娱乐市场结构,着力解决大众娱乐形式非大众化的问题,以内容积极健康、形式丰富多彩为要求,以服务大众为目的,以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为标志,建设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需要的娱乐市场。

(二)阳光工程是体现娱乐场所本质属性的重要途径

娱乐场所是文化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切实增加娱乐场所的文化含量,努力建设具有中国作风、中国气派、中国精神的娱乐文化,使娱乐场所真正成为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场所。

(三)阳光工程是提升娱乐业产业水平的内在需求

娱乐场所是文化创新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大力增强我国娱乐业的创新能力,从原创音乐等内容上创新,从技术装备方面创新,从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方面创新,从管理手段上创新,努力打造具有创新精神、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娱乐业品牌项目、品牌企业。

(四)阳光工程是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的重要手段

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矛盾最集中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努力解决娱乐场所无证照经营问题;部分娱乐场所经营不规范,治安秩序混乱,安全意识、版权保护意识淡薄问题以及“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娱乐场所秩序,加大执法力度,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构建和谐娱乐环境。

二、指导思想、宗旨和原则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营造文明娱乐环境;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准则,建立娱乐场所人际规范和行为准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娱乐场所的可持续发展。

(六)宗旨:坚持依法行政,倡导阳光管理;坚持诚信守法,倡导阳光经营;坚持文明礼仪,倡导阳光服务;坚持健康向上,倡导阳光消费。

(七)实施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长远规划、虚实结合、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政府作用与市场作用、行业作用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引导相结合。

三、主要内容与工作安排

(八)加强舆论宣传,创建阳光娱乐氛围

充分运用大众传媒、文艺表演、群众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宗旨,倡导守法经营、文明娱乐,使阳光娱乐的理念深入人心。从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5月11日至17日确定为“阳光娱乐主题宣传周”,由各地各有关部门组织在全社会开展大规模的阳光娱乐宣传活动。

(九)评选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打造阳光娱乐品牌

1. 开展阳光金曲评选活动

通过群众参与、行业推荐、专家评定等方式,选出内容积极、旋律优美、传唱度高的百首阳光金曲,由文化部向娱乐场所推荐使用。组织全国阳光金曲卡拉OK大家唱活动,扩大阳光金曲的影响。

2.开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活动

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评选诚信守法经营、节目内容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正版作品、消防卫生达标、效益规模突出、治安秩序和设施环境良好、服务质量一流、内容形式新颖的大众化娱乐场所,授予“阳光娱乐场所”称号。

(十)推动娱乐场所标准化服务、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业转型升级

1.文化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制定并推广《全国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明确娱乐场所各项服务的基本程序和应具备的服务要求,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高质量、标准化的娱乐服务,提升娱乐场所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推动娱乐场所特色化经营,鼓励应用高新科技改进既有娱乐形式,引进、开发新的娱乐方式,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发展一批具有企业特色、地区特色、民族特色的娱乐场所,实现娱乐场所的大众化、多元化、连锁化发展。

(十一)各部门分工协作,建立阳光管理长效机制

1.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依法经营的观念深入人心。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促进行业自律。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文化市场平安建设,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确保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要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快推进“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为依法加强对卡拉OK场所经营内容的监管、保障娱乐内容的健康与安全提供成熟的技术支持。

2.综治办要切实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努力调动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综合治理,探索建立以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为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3.公安机关要强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加大对娱乐场所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吸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禁赌、禁毒、禁娼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广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检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商部门要积极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加大对无证照经营场所的查处力度,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卫生部门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开展娱乐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及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加大工作力度,促进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噪声和油烟污染的监管,确保周边群众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版权部门要加强有关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推进娱乐场所使用正版作品,提高娱乐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四、实施步骤:

(十二)启动阳光娱乐工程


阳光娱乐工程从2008年起实施,1月11日至17日开展为期一周的“阳光娱乐”主题宣传活动:

(1)组织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代表发布《阳光娱乐经营倡议书》,倡议全国娱乐场所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创建阳光娱乐环境;

(2)相关部委统一印制并发放宣传海报进入各娱乐场所,倡导文明娱乐、守法经营;

(3)各地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部门组织普法宣传活动;

(4)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新闻单位对“阳光娱乐”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阳光娱乐氛围。

(十三)举办阳光娱乐论坛和征文活动

文化部将组织业内人士和国内外专家学者,举办娱乐业阳光发展论坛,探讨娱乐业发展定位,研究娱乐业发展方向,交流国内外管理模式和经验,为加快娱乐业转型升级出谋献策。文化部将联合有关报刊,在全社会开展阳光娱乐征文活动,对优秀论文作者予以表彰奖励,并将优秀论文结集出版。

(十四)开展评选活动

2008年3月至5月,制定“阳光金曲评选办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启动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选活动,调动娱乐场所参选积极性和社会公众投票积极性。2009年评选出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

(十五)全面推广娱乐场所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2008年1月底前完成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制定,并全面启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2008年召开建设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会议,总结试点经验,总体部署在全国开展系统建设工作。

(十六)阶段性成效

2008年全年,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取得阶段性成效。公布并广泛宣传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比办法并开展评选活动。制定“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在阳光工程启动一周年之际推行行业标准,部署下一阶段活动。年底前全面铺开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

(十七)巩固发展

2010年,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总结表彰活动。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投入使用,地市级以上城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成,政府监管能力大幅提高。标准化服务和特色化经营娱乐模式逐步推广,初步完成娱乐场所阳光品牌建设。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到2010年,娱乐场所经营秩序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城乡居民娱乐消费满意度明显提高,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大众化、健康、文明、诚信的娱乐产业。

五、工作要求:

(十八)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重要意义,把阳光工程建设工作作为全面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认真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明确责任,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团结协作,形成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联络服务工作,建立部门联系、信息交流、督促检查等制度。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各地的对口指导,确保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顺利推进。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予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划法》、《城市’房屋拆迕管理条例》等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渠、大李沟范围内的整治开发及管理。


第三条南渠范围:上起襄城区凤凰村,下至襄城区观音阁村入汉江处,全长14公里,宽度以规划红线为准;大李沟的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区域为准。任何单位、个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侵占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


第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确保城市防洪安全与城市整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成立由市水利、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领导参加的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负责整治开发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六条按照“以开发换治理,以减免换投、入”的模式整治开发南渠、大李沟,面向社会招商引资,实行公开竞标。


第七条指挥部根据不同渠段,采取多种形式综合开发。同一渠段招商引资,竞标相同,优先考虑临渠单位开发使用。


第八条中标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的防洪设计要求和规划部门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第九条渠地出让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


第十条南渠、大李沟沿线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大局,切实按照整治开发工程规划的需要,配合南渠、大李沟整治


开发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按有关规定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因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需要征用的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由有评估资格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丈量评估,


由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指定有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投资商,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可以帮助投资商统一办理开发南渠、大李沟必需的上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投资商亦可自行办


第十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由南渠、大李沟指挥部统一收取,归口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均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另行收费。指挥部对开发商行


政性收费实行综合价,按80元,M2收取,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同时,免收原容量部分的水、电增容费。


第十五条襄樊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所有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南渠、大李沟的管理(包括开发建设后的物业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严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任意取土、挖沟、埋坟、铲草皮、耕种、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违章建房、开筑明


口、修建排水设施、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它标杆、标牌等,以保证堤身完整和堤防安全。违者,除令其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外,并根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确因建设需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修建排水设施、开筑明口、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他标


杆、标牌等,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工程补偿、维护费。


第十九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成后,在渠顶经商居住的单位、个人,必须自觉爱惜和保护堤防工程,遵守堤防管理规定,服从堤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南渠、大李沟整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