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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41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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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近期,受国内外多重因素影响,我国成品油市场柴油资源供应偏紧,部分地区柴油市场出现限量销售甚至停售现象,柴油供需矛盾凸显。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政策措施,提出要增加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产量、确保敞开供应、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等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现就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保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工作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相关工作。

  二、密切关注市场,加强监测预警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前成品油市场动态及反应,建立健全成品油市场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预警工作。务必畅通信息渠道,全面掌握成品油市场供应、销售、库存等运行情况,继续坚持成品油市场监测月报、周报制度,并在必要时启动日报监测制度,加强分析预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努力增加产量,保证市场供给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增加市场供给,全力保证成品油市场供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要合理安排炼厂生产,努力提高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产量,安排部署低凝点柴油生产,确保冬季低凝点柴油供应。

  四、合理调配资源,稳定市场价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铁路部门和成品油经营企业合理调配资源,做好资源调运工作,确保资源及时到位。要加强全国各地区成品油资源的整体优化平衡,增加柴油市场资源投放,敞开供应,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

  五、保障供给重点,满足民生需求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保障重点需求的成品油供给,保证群众生产生活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必要时优先保障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及民航、公交运输等社会公共服务用油的资源所需。

  六、强化现场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加油站和油库的现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及时疏导个别加油站的排队现象,优化车辆运行和加油秩序,维护好现场工作秩序,实现安全平稳运行。

  七、加强市场监管,打击非法囤油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部署、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监、安监、物价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依法打击非法囤油、乘机抬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八、加强正面宣传,稳定市场预期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必要时向媒体通报成品油市场运行的具体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加强正面宣传教育工作,合理引导社会舆论,消除人为的恐慌情绪,稳定市场预期,保障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平稳健康发展。



商 务 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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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长沙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推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为契机,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要素,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整合资源,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策激励,调动和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特色、分步推进;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依靠群众,以群众意愿为标准,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要求,到2012年,全市完成100个片区的土地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面积100万亩,新增耕地3%以上,盘活建设用地3%以上。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或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利用,集中连片推进土地平整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建设,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成集无公害、有机高效农业和观光农业为一体的高标准绿色农田,为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 推进村庄集中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适度调整撤并布局分散的自然村落,合理开发利用腾退宅基地、村内废弃地和闲置地,按照布局优化、用地节约的原则,通过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规整治等方式,拆除一批“空心村”,改造一批旧村镇,建设一批新村镇。
  第八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完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路网、水电、通讯、广播电视及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等基础设施,健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贸等公共服务设施,着力改变农村“脏、乱、差”的状况,实现布局优化、道路硬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
  第九条 推进农业产业发展。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向能人经营集中、向特色经营集中。立足区域特色,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着力推广应用农业科技,建设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基地。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推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加快发展休闲农业等农村第三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十条 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安排涉及农村生态建设的用地。改良农村生态系统,推进改水、改厕、改圈、改灶,逐步实行住宅与圈舍分离,推广沼气等清洁能源。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与环境保护,治理工业“三废”污染,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监测治理,合理保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山水林地及设施,确保新农村建设符合“两型社会”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编制整治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和整体控制作用。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发展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规划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编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协调各业发展,构建合理空间布局,对各业用地进行合理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整合土地利用、村庄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等涉农规划,以村镇为单元,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一安排整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土地整理、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模、布局、时序和要求;视需要编制村庄及居民点建设、交通、水利、产业发展等详细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优化布局整村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整体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城镇近郊自然地理条件适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大、土地权属清晰、基层组织实施能力较强的村镇安排;优先选择已确定的各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接边集中安排。项目布局必须整体规划、整片统筹、整村推进。已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的区域,原则上不安排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开展城中村、园中村、城郊村改造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集中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落实整治责任主体。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村集体做好配合协调。土地综合整治的具体运作可因地制宜,采取政府直接主导、政府设立的公司主导、社会投资企业主导、农民自主组织主导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整合资源,落实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切实抓好试点示范。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的要求,在抓好岳麓区莲花镇、长沙县北山镇、望城县白箬铺镇、浏阳市永安镇、宁乡县金洲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每个区、县(市)选择部分村镇扩大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项目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市土地综合整治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区国土综合整治规划和设计的审查把关,负责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评估和挂钩指标的确认。项目实施中土地整理、村庄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由具体实施主体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土地确权登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以村(组)集体成立合作社等,先行对各类资产开展清查、登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认定;按村组议事决事规则决议履行财产有关手续,明确股权。土地确权登记按规定办理,做到地类面积明确,权属无争议,留有现状图件。土地综合整治经验收后,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权利归属。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和其他环节,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15%的一部分以及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扶贫、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农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等各类涉农资金进行整合,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账户的资金,按照以补代投与收购指标的方式投入,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及时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作出年度资金安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拨入土地综合整治机构,实行专户储存、“双控”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补助、奖励及融资贴息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持鼓励土地权属所有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各类社会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计划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者。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整治区域和规模、内容和期限、新增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考核验收、指标回购和资金补助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项目区原有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优先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富余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回购,在市域范围内调剂,优先用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地块所产生的土地级差纯收益适度反哺农村,主要用于综合整治区域的拆迁、整理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拆迁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扣除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后的节余指标,按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新增耕地台账,将新增耕地落实到地块,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社等形式流转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约定参与经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增值分配,流转交易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超出流转交易委托价的增值部分,以村为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地区提取不低于10%用于村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专项资金,城市郊区、建制镇周边地区提留不低于20%用于公共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在市和区、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依法交易,用于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产业经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交易增值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归所有权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致的,土地所有权人按照约定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土地所有权者收取基准地价和土地交易增值部分各20%左右,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土地交易增值费,用于建立农村公共公益维护专项资金,剩余部分返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农户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住房置换成股份合作社股权、社会保障和城镇住房,变更户籍,促进宅基地流转。居民点建设可打破村组界限,其用地可通过村组之间有偿调剂等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村、镇空闲土地,符合规划并依法批准调整为建设用地的,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矿废弃地、塌陷地等建设用地,通过整理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纳入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范围内;通过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综合整治后的农用地流转交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措施,免征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编制村庄集镇规划时,可依法适度缩小分散村居规划用地范围,适当扩大集中居住规划用地范围。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后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销售给城镇居民。交易所得收益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取10%,用于村庄、集镇扩容提质,其余用于农民社保、医保。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在用地总量的3%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0亩)核定配套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为生产经营服务;或者部分用于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建设用地区域,申请建设用地用于加工企业等项目建设。该部分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选择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与流转经营地同时流转;终止承包经营的,其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时无偿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乡村承包经营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处理方案,规范有偿使用手续和登记确权办法,促进依法有序流转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在集镇、村庄规划范围内已建设和销售给当地农民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依据有关法律完善有偿使用和登记、确权、发证的工作。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融资途径。按照“同地、同价、同权”的原则,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交易。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出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融资的办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土地收益、依法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对承包经营土地农户的直接补贴。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任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市农办、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变更的土地综合整治局合署办公。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编制的协调、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设计的审查、项目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挂钩周转指标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土地综合整治的各项涉农资金,全程监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环保、发改、农业、农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靠基层群众。土地综合整治的运作模式、规划设计、土地整理、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要通过公告、听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每个项目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实施。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让当地农民参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扩大农民在当地就业,确保农民受益。要坚持以人为本,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建立考评机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区、县(市)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对项目区进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由监察部门牵头,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当地群众参与的项目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示制度和群众意见征集制度,建立严密的项目审核制度和透明的资金拨付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党员、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