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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5:49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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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一)“十一五”期间取得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时期是老龄事业快速发展的五年。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完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连续五年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实现了省级统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试点并逐步扩大范围。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稳步提高。老年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老龄服务体系建设扎实推进,在城市深入开展并逐步向农村延伸,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活动设施建设取得较大进步。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较快发展,老年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全社会老龄意识明显增强,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日益浓厚,老年人权益得到较好保障。老龄领域的科学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广大老年群众坚持老有所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和公益活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十二五”时期老龄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老龄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老年群众,不断采取积极措施,推动老龄事业发展进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为老龄事业持续发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老龄化进程中,老龄事业和老龄工作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公益性老龄服务设施、服务网络建设滞后,老龄服务市场发育不全、供给不足,老年社会管理工作相对薄弱,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
  “十二五”时期,随着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到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从2011年到2015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平均每年增加老年人860万;老年人口比重将由13.3%增加到16%,平均每年递增0.54个百分点。老龄化进程与家庭小型化、空巢化相伴随,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相交织,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的需求将急剧增加。未来20年,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到2030年全国老年人口规模将会翻一番,老龄事业发展任重道远。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发展老龄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抚养比较低的有利时机,着力解决老龄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物质、精神、服务、政策、制度和体制机制等方面打好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基础。
  二、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人口老龄化新形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建立健全老龄战略规划体系、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老年健康支持体系、老龄服务体系、老年宜居环境体系和老年群众工作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努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工作目标,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主要发展目标。
  ——建立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体系基本框架,制定实施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初步实现全国老年人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健全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普遍建立健康档案。
  ——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基本健全,全国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0张。
  ——全面推行城乡建设涉老工程技术标准规范、无障碍设施改造和新建小区老龄设施配套建设规划标准。
  ——增加老年文化、教育和体育健身活动设施,进一步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学校)办学规模。
  ——加强老年社会管理工作。各地成立老龄工作委员会,80%以上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服务对象,基层老龄协会覆盖面达到80%以上,老年志愿者数量达到老年人口的10%以上。
  (三)基本原则。
  1.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确立老龄事业在改革发展大局中的重要地位,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把着力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和应对人口老龄化长期挑战紧密联系,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和法规制度建设,统筹兼顾,综合施策,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老龄服务业。加强政策指导、资金支持、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4.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充分发挥家庭和社区功能,着力巩固家庭养老地位,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创建中国特色的新型养老模式。
  5.统筹协调与分类指导相结合。注重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支持力度,资源配置向基层、特别是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倾斜。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和群众的创造性,因地制宜地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
  6.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广泛开展孝亲敬老道德教育,加强老龄法制工作,为老龄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动力和保证。
  三、主要任务
  (一)老年社会保障。
  1.加快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完善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逐步推进城乡养老保障制度有效衔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随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正常机制。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
  2.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减轻老年人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提高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全面推进门诊统筹。做好各项制度间的衔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加快实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结算。全面推进基本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改革付费方式。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3.加大老年社会救助力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贫困老年人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完善临时救助制度,保障因灾因病等支出性生活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4.完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福利的发展模式,发展适度普惠型的老年社会福利事业,研究制定政府为特殊困难老年人群购买服务的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老年人优待办法,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照顾和优先、优待服务,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二)老年医疗卫生保健。
  1.推进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网点和队伍建设。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老年病医院、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建设,有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老年病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老年人医疗、护理、卫生保健、健康监测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开展老年人卫生服务的能力。
  2.开展老年疾病预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为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建立健康档案。组织老年人定期进行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开展体格检查,及时发现健康风险因素,促进老年疾病早发现、早诊断和早治疗。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做好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
  3.发展老年保健事业。广泛开展老年健康教育,普及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运动健身和心理健康意识。注重老年精神关怀和心理慰藉,提供疾病预防、心理健康、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和心理健康指导服务,重点关注高龄、空巢、患病等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鼓励为老年人家庭成员提供专项培训和支持,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的精神关爱和心理支持作用。老年性痴呆、抑郁等精神疾病的早期识别率达到40%。
  (三)老年家庭建设。
  1.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2.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完善老年人口户籍迁移管理政策,为老年人随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健全家庭养老保障和照料服务扶持政策,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政策,建立奖励扶助金动态调整机制。
  3.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强化尊老敬老道德建设,提倡亲情互助,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发挥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努力建设老年温馨家庭,提高老年人居家养老的幸福指数。
  (四)老龄服务。
  1.重点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社区(村)三级服务网络,城市街道和社区基本实现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80%以上的乡镇和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立包括老龄服务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站点。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做好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社会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发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创新服务模式。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并将养老服务特别是居家老年护理服务作为重点发展任务。积极拓展居家养老服务领域,实现从基本生活照料向医疗健康、辅具配置、精神慰藉、法律服务、紧急救援等方面延伸。
  2.大力发展社区照料服务。把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星光老年之家、互助式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等社区养老设施,纳入小区配套建设规划。本着就近、就便和实用的原则,开展全托、日托、临托等多种形式的老年社区照料服务。
  3.统筹发展机构养老服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大财政投入和社会筹资力度,推进供养型、养护型、医护型养老机构建设。积极推进养老机构运营机制改革与完善,探索多元化、社会化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管理。“十二五”期间,新增各类养老床位342万张。
  4.优先发展护理康复服务。在规划、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中,加强老年护理院和康复医疗机构建设。政府重点投资兴建和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功能的养老机构。根据《护理院基本标准》加强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城市至少要有一所专业性养老护理机构。研究探索老年人长期护理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5.切实加强养老服务行业监管。进一步完善养老机构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养老机构准入、退出与监管制度,做好养老机构登记注册和日常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寄宿制养老机构等关系老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重要场所,要列入消防安全和卫生许可制度重点管理范围。
  (五)老年人生活环境。
  1.加快老年活动场所和便利化设施建设。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充分考虑老年人需求,加强街道、社区“老年人生活圈”配套设施建设,着力改善老年人的生活环境。通过新建和资源整合,缓解老年生活基础设施不足的矛盾。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开辟老年人运动健身场所。
  2.完善涉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和实施监督制度。按照适应老龄化的要求,对现行老龄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全面梳理、审定、修订和完善,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加强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形成有效规范的约束机制。
  3.加快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突出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环境的无障碍改造,推行无障碍进社区、进家庭。加快对居住小区、园林绿地、道路、建筑物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无障碍改造步伐,方便老年人出行和参与社会生活。研究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继续开展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创建工作。
  4.推动建设老年友好型城市和老年宜居社区。创新老年型社会新思维,树立老年友好环境建设和家庭发展的新理念。研究编制建设老年友好型城市、老年宜居社区指南,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六)老龄产业。
  1.完善老龄产业政策。把老龄产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研究制定、落实引导和扶持老龄产业发展的信贷、投资等支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产业。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培育壮大老年用品消费市场。
  2.促进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开发。重视康复辅具、电子呼救等老年特需产品的研究开发。拓展适合老年人多样化需求的特色护理、家庭服务、健身休养、文化娱乐、金融理财等服务项目。培育一批生产老年用品、用具和提供老年服务的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老龄产业知名品牌。
  3.加强老年旅游服务工作。积极开发符合老年需求、适合老年人年龄特点的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游道路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完善针对老年人旅游的导游讲解、线路安排等特色服务。规范老年人旅游服务市场秩序。
  4.引导老龄产业健康发展。研究制定老年产品用品质量标准,加强老龄产业市场监督管理。发挥老龄产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加强信息服务和行业自律。疏通老龄产业发展融资渠道。
  (七)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1.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创新老年教育体制机制,探索老年教育新模式,丰富教学内容。加大对老年大学(学校)建设的财政投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教育,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办学规模。充分发挥党支部、基层自治组织和老年群众组织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老年思想教育工作。
  2.加强老年文化工作。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城市社区文化设施。鼓励创作老年题材的文艺作品,增加老年公共文化产品供给。鼓励和支持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积极开设专栏,加大老年文化传播和老龄工作宣传力度。支持老年群众组织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3.加强老年体育健身工作。在城乡建设、旧城改造和社区建设中,要安排老年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加强老年体育组织建设,积极组织老年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经常参加体育健身的老年人达到50%以上。举办第二届全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
  4.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注重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以适当方式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活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健全政策措施,搭建服务平台,支持广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更好地发挥作用。重视发挥老年人在社区服务、关心教育下一代、调解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探索“老有所为”的新形式,积极做好“银龄行动”组织工作,广泛开展老年志愿服务活动,老年志愿者数量达到老年人口的10%以上。
  (八)老年社会管理。
  1.加强基层老龄工作机构和老年群众组织建设。各地要建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城乡社区(村、居)要健全老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老年协会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积极作用。“十二五”期间,成立老年协会的城镇社区达到95%以上,农村社区(行政村)达到80%以上。
  2.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面向全体老年人开展服务,切实把为离退休老年人服务工作纳入社区服务范围。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十二五”期末,纳入社区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比例达到80%以上。
  (九)老年人权益保障。
  1.加强老龄法制建设。推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进程,做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工作,开展执法检查和普法教育,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水平。
  2.健全老年维权机制。弘扬孝亲敬老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代际和顺。加强弱势老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把高龄、孤独、空巢、失能和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老年人列为社会维权服务重点对象。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维护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尊严,杜绝歧视、虐待老年人现象。
  3.做好老年人法律服务工作。拓展老年人维权法律援助渠道,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重点在涉及老年人医疗、保险、救助、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利、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加大对侵害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处理力度,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4.加强青少年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增加孝亲敬老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尊老敬老社会实践活动,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
  (十)老龄科研。
  1.抓好重点科研项目。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制定国家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做好老年人生活状况追踪调查,开展区域性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工作,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2.加强老龄学科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按照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发展领域,统筹部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科专业设置,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做好人力资源支撑,服务老龄事业发展。
  3.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老龄事业信息化协同推进机制,建立老龄信息采集、分析数据平台,健全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跟踪监测系统。
  (十一)老龄国际交流与合作。
  广泛开展双边、多边国际交流,增进相互了解。积极发挥我国在国际老龄领域的重要影响,深化国际合作。密切跟踪联合国大会老龄问题工作组对建构老年人权利国际保护机制的动向,积极发挥作用,引导相关进程朝有利方向发展。积极研究借鉴国外应对人口老龄化理念和经验,做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七周期老龄项目。完成《国际老龄行动计划》在中国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问题,加强老龄工作。把发展老龄事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解决老龄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党政主导、老龄委协调、部门尽责、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大老龄工作格局。
  (二)加大改革创新力度。
  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在体制机制、政策制度、工作思路和发展模式等方面加大创新力度,围绕涉老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衔接、老龄事业投入机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老龄服务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民办养老机构扶持政策、社区养老服务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老龄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等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逐步完善政策法规制度,创新体制机制。
  (三)建立多元长效投入机制。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老龄工作实际,多渠道筹资,不断加大老龄事业投入。进一步完善实施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政策引导与体制创新并重,调动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的积极性。大力发展老龄慈善事业。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老龄工作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加快养老服务业人才培养,特别是养老护理员、老龄产业管理人员的培养。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在相关专业开设老年学、老年护理学、老年心理学等课程。大力发展为老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
  (五)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
  本规划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执行,2015年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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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青政〔2010〕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4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重建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重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金预算中反映。

  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计范围,但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任务,重建资金主要通过项目投资、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重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总量控制、分类实施、专账管理、厉行节约、强化监管、注重绩效。

  第六条 重建资金的筹集、使用、拨付、调整、管理、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建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集重建资金,为恢复重建提供资金保障。重建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利息收入;

  (六)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中央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汇缴到省财政设立的“捐赠资金专户”,与我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到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厉行节约,通过压缩一般性支出,调整支出结构,整合专项资金,全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条 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主导作用和杠杆作用,支持融资平台建设,创新筹融资方式,增强筹资能力,引导市场资金投入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玉树现有县级支农信用担保体系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融资平台,省财政通过注入资本金等方式给予一定的扶持,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增强融资能力。对于居民个人通过银行筹集的住房贷款和产业化项目贴息,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2010〕847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重建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城乡居民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特色产业和服务业以及和谐家园等的恢复重建。优先安排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秩序。同时,统筹规划实施受损宗教活动场所的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重建资金的安排顺序是:社会捐赠资金、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一)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要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资金认领、认建规划内重建项目。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可调剂安排。

  (二)中央财政资金要重点用于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玉树县结古镇极重灾区的恢复重建和玉树县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4个重灾乡镇。同时,对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乡镇,主要支持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以及受损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和修复。

  (三)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中央财政资金重建项目的配套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的补助。

  (四)省级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在安排项目时应向重灾区倾斜,支持灾区基础设施等的恢复重建。

  (五)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涉及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按照基本建设相关规定,在申拨国家资金之前应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项目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发生的前期费、规划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土地征用费、清墟费等费用,纳入重建资金,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经审定后按项目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 重建资金分配必须以批准的重建规划为依据,符合财政性资金配置原则,突出重点,科学测算,合理安排,统筹平衡。

  第四章 重建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玉树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玉树州(县)和省级各部门对列入重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总体规划提出的恢复重建任务,提出年度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预算,报财政部申请灾后重建资金。

  对于恢复重建中投资额较大,分年实施的项目,要分年分次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车辆购置税专项收入资金,按现行管理办法申请和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核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和项目分类控制数,对没有确定建设标准的项目,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评审,核定补助金额,报财政部审核备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被评审单位。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项目分类控制数和项目评审情况,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重建投资计划,省财政厅依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重建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和重建责任主体分别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在本部门实行报账;州级实施的项目在州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县级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

  玉树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对援建单位援建的项目资金,由援建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资金预算文件,结合援建任务排好项目建设工期和项目资金需求计划,根据项目资金渠道,报玉树州(县)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援建单位在收到建设资金后,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

  第二十条 对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注入资本金方式的资金,项目单位要按照青政〔2010〕45号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资金安排计划统一纳入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投资计划。对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按照青财建〔2010〕84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省级部门根据省级重建项目实施进度提出分项目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含援建单位)提供投资计划、资金预算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总体进展情况及资金申请拨付书等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将重建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个人。

  第五章 重建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地方包干资金调整的责任主体。对于规划内确定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规划允许范围内进行调整:

  (一)规划项目投资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二)规划项目调整,对取消或并入其他项目执行的项目相应取消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三)规划项目工作任务安排和预算执行进度,对确需分年度执行的项目根据当年需要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四)对资金来源渠道变化,已用其他重建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应取消或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五)对已竣工验收且重建资金有结余的项目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项目分类资金跨类调整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调整建议,报请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财政部进行报批;对于同类内部之间的项目预算调整,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资金预算的调整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六章 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划项目的范围,分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州(县)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原则上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重建资金专户”,严格按“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建设内容,真实核算工程投资成本,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核对账务,做到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工程竣工时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将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玉树州及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重建资金的玉树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有关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送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来信来访举报反映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建设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工程设计、施工发生重大变更;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信息反馈和公示机制。玉树地区和省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适合公开公示的重建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特别是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对有捐赠意向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在安排重建项目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并及时反馈相关工程进度。

  第七章 重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建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重建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使用管理不善或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以及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分配、拨付重建资金,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坚决杜绝侵占、截留、挪用重建资金等现象。

  第三十五条 财政、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要创新监管手段。为简化管理程序和办理结算,避免现金流量过大,可适当采用金融一卡通等支付方式。要加大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问题和线索,将进行逐一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群众和媒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要点提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岁)与被告黄某(男,58岁)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300元。第三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其后,原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支付300元运费。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过磅后,被告黄某随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将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300元。我已将被告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收300元运费的事实。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原审依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我与黄某有多年的铁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某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某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铁屑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此次在攀谈、寒暄间依以往合作方式达成口头形式的铁屑买卖合同,合乎法、理、情。何况,该笔交易又有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从铁屑装车、过磅、运输到复磅、卸货、领报酬的全过程,被告黄某虽未在复磅单上签字,但其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是对双方口头约定铁屑价款、数量,原告李某依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给付铁屑义务及己方已如数收到铁屑的事实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诉争的铁屑买卖交易。原告李某尚举证其与铁屑收购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发生铁屑买卖业务的过磅单、称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过磅单或称重单上无论有买方签名,或是仅有取货人载明的吨位、单价和总价款,只要价款金额一致,原告李某(卖方)均可持有用于事后进行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事实。故可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基于诚信信赖,已然形成以上两种形式的过磅单或称重单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据此,原告李某所持有虽无被告黄某签名,但由被告黄某记明铁屑吨位、单价、价款的复磅单应认定是向被告黄某主张债权的结算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已按口头达成的铁屑买卖合同履行了如数交付货物铁屑的义务,被告黄某收到该笔货物铁屑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其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