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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2:4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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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晋政第35号令 1992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七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运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运车辆每六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吊销或吊扣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报废车辆收交国家物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违反培训规定,对学员只收费不培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可对该培训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吊扣二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可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检测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吊扣一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对责任者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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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农作物品种(以下简称“品种”),发挥优良品种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境)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应由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机构代理。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品种,可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品审会”)申报审定:
1.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经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并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
2.经两个以上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品种;
3.国家未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作物,有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的多点品种比较试验结果,经鉴定、试验单位推荐,具有一定应用价值或特用价值的品种。

三、申报材料
第四条 凡申请审定的品种,均应提交《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个人)名称;
2.育种单位(个人)名称;
3.作物种类、品种名称;
4.品种的选育过程(杂交种含亲本来源);
5.品种标准:包括品种的特征特性、产量、品质和抗逆性等详细介绍;
6.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株、茎、根、叶、花、穗、果实等的照片(五寸彩色相片);
7.适用范围及栽培技术要点;
8.保持品种种性和种子生产的技术要点(杂交种含亲本)。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年度汇总报告(复印件);
2.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主持单位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抗病(虫)性、抗逆性鉴定报告;
4.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品质分析报告;
5.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合格证书及审(认)定意见(复印件);
2.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3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总结报告;
2.鉴定、试验单位推荐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报审定品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者于每年4月1日前向全国品审会办公室报送申报材料,同时交纳审定费;
2.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提交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审定;对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五、品种审定
第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审定会议,对申报审定的品种,必须在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的人数应达到通知到会委员及专家总人数(以下称“法定人数”)的2/3以上。审定会议对报审品种进行认真审议后,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人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将审定意见提交全国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全国品审会予以编号,颁发审定合格证书。编号代码为:“国审”、“专业委员会简称”、“年号”、“审定序号”,如“国审稻960001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品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种植区推广种植。
第十四条 国家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复审。全国品审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或进一步安排试验,提请下次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全国品审会常委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审定合格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布。

六、审定标准
第十六条 审定标准由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全国品审会审核颁布。

七、试验管理
第十七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比较试验及性状鉴定,品种试验应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起草《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管理办法》,由全国品审会审议颁布。
第十九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具体管理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根据各类作物特点会同各专业委员会制定试验方案,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年度试验总结。试验方案和试验总结应送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完成后,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向育种者提供试验报告。

八、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农业部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农业部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