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七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5〕23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
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五年二月一日
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减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汽车配备使用中的浪费,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所称公务用车(含特殊公务用车)指非生产用车,包括小汽车、吉普车、面包车等。
第三条 建立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参加。根据职责对车辆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编制数根据各单位职能设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市级干部和市直部门在职一把手原则上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二)市直部门副职不固定工作用车,按市里确定的部门副职编制数至少减一核定用车编制。
(三)其他人员根据实有人数,每20人核定一个用车编制,20人以下单位根据情况可核定一个用车编制。
(四)离退休干部用车,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六)接受国外赠送或上级配备、调拨的公务用车,以及单位接收的抵资、抵债等非新购车辆,均须报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纳入公车编制管理,持审批手续到车管部门办理挂牌、转籍、过户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公车编制数是各单位公务用车的控制数量,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超过公车编制的单位,只能报废不能更新,直至不再超编;满编单位,只能报废更新;未达到公车编制标准的单位,视情况有计划地逐步配备。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的标准:
(一)市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下的小汽车。
(二)市直正县级部门一把手按略低于市级干部标准配备小汽车。
(三)其他工作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15万元左右的国产面包车或小汽车。
第七条 特殊公务用车管理。特殊公务用车是指市级五大班子以及有外事接待任务机关的接待用车、有执法职能机关的特殊业务用车等。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要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纪委备案。特殊公务用车,使用部门不得作为部门领导人的日常工作用车。
第八条 购车程序。新购车辆须由购车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审批表》,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提交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联席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对批准购车的,均由市财政局开具《批准购车通知单》,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采购。购车单位凭《批准购车通知单》办理车辆挂牌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的各单位配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购置。市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批准的厂牌型号、排气量、价格等标准购车。
第十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小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长期占用下属单位车辆或以各种名目以下属单位名义购车,以及购车挂企业牌照、部警牌照、个人牌照等,均视为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搞好车辆维护保养和管理,尽量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尝试公车改革,但车改方案必须经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申请车改的程序,参照购置车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一律不再新调入正式司机。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市级机关车辆编制、购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牵头对举报、投诉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和落实;公安部门严格掌握挂牌、过户等车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购车的,不予办理登记挂牌、过户;组织、人事、财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做好相关方面的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车管理方面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