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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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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例会一般应在三四月间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参加或列席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有关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讨论。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需由主席团决定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大会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说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代表。

  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议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提议案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和法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于该议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会议秘书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大会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大会会议对前款所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的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代表团或主席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向会议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四十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会议执行主席,由会议执行主席按照报名先后安排发言,或者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派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会议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二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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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级主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县(含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审批生效。
  省、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持有《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方可从事社会助学。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申请设立分教点应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本地区设立分校、分部等分教点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省内跨地区设立分教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到外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我省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省社会助学机构到我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持所在省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经社会助学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学员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文  号】庆政发〖1996〗4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09

【实施日期】1997-01-01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一、登记范围
凡大庆市及其区、县所属下列事业单位,都应办理登记手续: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差额补助事业单位;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等经济类型的事业单位。

非大庆市及其区、县管辖的事业单位,本市不予办理登记。

二、登记条例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备的机构批准手续和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3、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4、有经费保障,能够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5、有2人(包括2人)以上的工作人员,其中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国家正式职工,其余工作人员可以是不同身份的人员;

6、有能力解决自身的债权、债务,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上述4、5、6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进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三、登记事项与程序

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法人登记表》);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表》)。

1、登记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填写经市或者区、县编委批准核定的机构名称。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填写主要业务名称,但需在备注栏内注明另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可按两个单位申报登记。单位公章、银行帐户使用的名称,须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主管部门,是指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

编制数额,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核定的编制数填写,未明确编制的事业单位可按实有人数填写。

业务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三种类型。属于哪种类型,即在《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相应栏中如实填写。

资产总额,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基金之和。资产总额用人民币表示,以万元为单位。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该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用职权的签字人,须在《法人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并提交现任职务任命书复印件或者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单位负责人,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须在《事业单位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

办公地址,填写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及详细地址。办公地址只能登记一处,多处办公的,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办公所在地进行登记并提交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机构代码,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为事业单位颁发的代码标识。

2、登记的程序:

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是所属事业单位(含正处级、副处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市属、附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下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填表后,径报或者经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

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由各区、县部、委、办、局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事业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所在区或者县编委核准。

各事来单位根据登记的条件,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一式两份,按程序报市或者区、县编委,经核准登记后,编委和事业单位各留一份存档,同时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3、办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要与《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同时上报。

4、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设立账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四、变更登记

1、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单位名称或者单位规格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主管部门申请报告或者相尖编委批复文件。

凡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任人员任命书及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凡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后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凡单位的主管部门、编制数额、经费来源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与之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要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申请书》,连同应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于变化后的30日内,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予以审核,并报市或者所在区、县编委。

3、市或者区、县编委收到上报的申请变更登记有关文件、材料齐备后,7日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将变更内容载入《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并相应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4、事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后,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公安、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5、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经登记机关登记后,须将所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6、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合并、分立的,其主管部门要在清算结束后的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编委申请注销或者合并、分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和公章。

五、年检与证书管理

1、每年由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一次审查。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加盖年检印记。

2、自1998年起,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将证书的正、副本报送市或者区、县编委,进行年检。

3、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一律使用省编委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文书表式。

4、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除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5、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同时登报声明,然后方可补失。

六、其他规定

1、凡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的事业单位,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费、证书工本费;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时,分别交纳变更登记费、年检费。

2、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事业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3、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