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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6:1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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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二)着装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三)携带有关证照,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停车;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准搭乘;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时进行周期检定;
  (八)按照规定收取车费,并如实给付乘客有效发票;
  (九)不准转借、串用发票。
  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年审。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准拒绝乘客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在乘客集散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准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准在车上吸烟,乱扔废弃物。
  乘客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部门;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可以凭乘车发票向车辆所在企业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挂失。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服务竞赛活动,推广标准化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商场等乘客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和乘客安全;
  (二)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三)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秩序;
  (五)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应当按照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路检路查规范》执行公务,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依法管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进行出租汽车营运检查,出示手势后,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发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接受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客运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偕同驾驶员,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该车《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由公安部门配合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行车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收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扣押客运车辆60日;逾期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交指定单位收购、拍卖。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未办理完营运手续上路营运的,对企业处以80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更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组织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者未接受定期考核的,责令改正;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率未达到80%以上的,责令其对未合格的停业3日以上5日以下,集中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重新上岗。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一款规定,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未接受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员营业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按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的,责令补审,并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本年度企业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未达到95%的,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记录达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营运资格,三年内不予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客运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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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转发你行,清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制发。

附件一: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帐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1‰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
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帐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副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它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位(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壹、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行承办银行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提交汇票委托书(附式一)。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签发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汇票委托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汇款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付款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科目 汇款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二)签发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1.汇票的日期和金额必须大写。填写汇票的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重填。
2.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行支取现金,须在四联汇票第二栏“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在兑付行名称栏统银行名称。
3.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当在汇票的用途栏内注明。
4.在总行确定的跨省、市区域内使用汇票的,如签发行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需要通过全国联行转划的,在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填写的签发行行号之后,应加盖“请划付××全国联行行号行”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三)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用红色印泥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必须印色清晰,防止模糊不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印章,并在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小写金额上端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出汇款金额,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汇款人;第一 联上盖经办、 复核名章,并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帐(用丁种帐页)注明汇票号码后,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具体处理手续由分行规定。
二、兑付行兑付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兑付行接到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汇票、汇款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
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
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
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
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应当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
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以下同),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签发行。
对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汇票的兑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二)兑付行接到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交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时,除按上述(一)各项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收款人在汇票上背书是否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在该科目分户帐上填明汇票号码,以备查考。
1.收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办理支付的,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2.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经查看汇票上确已按规定填明“现金”字样,以及填写的兑付银行名称相符,可一次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3.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重新办理信、电汇或签发汇票,其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并加盖“转汇”字样,原汇票上填明“现金”字样的,转汇时,在信、电汇凭证或汇票上可照填“现金”字样。
使用信、电汇转汇,由收款人填制信、电汇凭证,银行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第二联信、电汇凭证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使用汇票转汇,由收款人填写汇票委托书,银行签发汇票,按转汇的金额全额填入“实际结算金额”栏,“多余金额”栏填“-0-”。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以第三联汇票委托书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第二联汇票委托书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三、签发行结清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寄来联行代付报单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经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代付报单与实际结算金额相符,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款全额兑付,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以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连同解讫通知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2.汇款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以解讫通知作多余款收入传票,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科目 汇款人户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在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并加盖转讫章,通知汇款人。
3.如果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多余金额应先转入暂收款项科目,以解讫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暂收款项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并通知汇款人持通知及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时,以多余款收帐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暂收款项科目
(二)签发行对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及多余款收帐通知,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发现有超过汇票付款期(加上正常凭证传递期)的应当主动与汇款人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四、退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汇款人由于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原因,并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如系未开立存款帐户的汇款人,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签发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写栏内填写“未用退回”字样,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入原汇款金额,并加盖转讫章,作为退款收帐通知交给汇款人,解讫通知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即作为付出传票的附件),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附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汇款人由于汇票和解讫通知短缺了一联而不能在兑付地办理结算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一联凭证,签发行可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二)挂失手续
确系填明“现金”字样的汇票遗失,收款人到兑付行或签发行请求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以汇票委托书代替,在凭证备注栏加盖“汇票挂失”明显戳记),分别作如下处理:
1.兑付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审查是否属本行兑付现金的汇票,并查对确未解付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格式可由分行规定)后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如收款人委托兑付行通知签发行挂失的,应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用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附式三)。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以查询书代退款通知并附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通知签发行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核对无误后,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款。俟接到兑付行寄来的退款通知和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即可办理退款手续。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人,签发行另以便条通知其持原第一联汇票委托书(存根)和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款手续。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作收入传票(退现金的免填),原保管的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转帐后,销记汇出汇款帐,在摘要栏注明“汇票遗失款项退还”字样。同时,在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加盖转讫章,作退款收帐通知交汇款人。
2.签发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查对汇出汇款帐和汇票卡片系属指定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汇票,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汇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汇;如收款人委托签发通知兑付行挂失的,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取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
兑付行接到签发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并查对确未兑付后,挂失通知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通知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其手续比照前项规定。
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遗失,银行不办理挂失手续,但兑付行和签发行可以协助防范。签发行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汇款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填明汇款人指定收款人员姓名的汇票遗失,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予协助防范。
五、认真处理有缺陷的汇票
银行发现收款人已经收受了有缺陷的汇票,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一)如汇票上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压印的金额模糊不清,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不予兑付,对于跨系统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代理行,并以电报或电话查询签发行,等签发行补来正确、清晰印章和压数机压印金额的查复书后才能办理兑付手续。
(二)实际结算金额超过了汇款金额,兑付行或跨系统代理行应当联系收款人更改实际结算金额并按汇款金额进帐,其差额由收款人自行清算。
(三)签发行如接到兑付行寄来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可根据报单填写的金额先转入暂付款项处理,查明后转帐。

贰、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附式四,以下简称汇票),应匡算至付款人开户行的邮程,提前委托开户行收款,并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号码,作为收款凭据,一并送交开户行。银行审查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单独保管,并登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经审核无误,于汇票到期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款项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付出传票,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划款。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作为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款项不足支付的,在委托收款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业务公章,按照委托收款的无款支付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回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同时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向付款人收取罚款。
应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退回。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收到划回款项或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
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2.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无款支付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按照委托收款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同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处理手续
承兑申请人持收款人或本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五,以下简称汇票),申请开户行承兑时,应在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银行名称及申请日期,并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盖章,同时填制一式三联银行承兑协议(附式六),随同第一、二、三联汇票及购销合同送交承兑银行。
承兑银行接到汇票及其有关凭证,由信贷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一联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三联汇票一并交本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对汇票、协议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三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或省辖联行专用章和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给承兑申请人。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然后根据第一联汇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管。
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承兑银行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特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2.承兑申请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帐户无款支付时,应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通知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帐户不足支付时。加填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交来的第二、三联汇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即不予受理);
2.汇票是否到期;
3.汇票上的承兑银行签章是否真实、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票金额是否一致;
4.汇票内容有无涂改,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背面盖章,背书是否连续。
经审查无误后,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承兑银行。
如承兑银行是异地跨系统银行,按照“跨行汇划款项,相互转汇”的办法办理。收款人开户行为双设机构地区,汇票代“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交转汇行,转汇行将解讫通知作为本系统联行代付报单附件一并寄承兑行。
(四)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处理手续
承兑银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或转汇行寄来的联行代付报单或本地跨系统转汇行交来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经核对确系本行承兑,与代付报单或转汇清单金额相符,即以汇票卡片(解讫通知作附件)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或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三、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受理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附式七),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贴现凭证后,按照以上二、(三)有关审查的要求审核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付出传票,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收入传票,第四联加盖转讫章交给贴现申请人作收帐通知,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分录是:
(收)××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收)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付)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户
(二)贴现到期收回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应经常查看贴现到期的情况,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贴现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即作为收款人,匡算邮程,提前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并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处理手续可以比照一、(一)项办理。
贴现银行在收到款项划回时,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三)项办理。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贴现银行在收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即从贴现申请人帐户收取。填制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随同汇票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货款的规定处理。
2.贴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可以按照二、(三)项的手续办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银行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四、汇票再贴现、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或是向其他专业银行转贴现,其会计处理手续,可以参照三项的手续办理。所不同的是,再贴现到期,其款项由人民银行向申请再贴现的银行收取;转贴现到期,其款项由贴现银行向申请转贴现的银行收取。
五、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的处理手续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
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可由承兑申请人备函说明原因,并附第四联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交回第二、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遗失的汇票,须俟汇票到期日逾一个月后,在第一、四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遗失注销”字样将第四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未使用的汇票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第一联汇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
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叁、不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申请人需要使用不定额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科目 申请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银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附式八,以下简称本票)。本票一式两联,第一联本票,第二联卡片。本票的签发日期必须大写,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并在第一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名章,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压印金额后交给申请人;第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帐”字样的,一律按照转帐办理。
二、银行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的本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本票是否真实;本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背书是否连续;本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印章是否有效;是否有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是否一致。审查无误后,办理兑付手续。
转帐支取的,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现金支取的,经审查本票上填明收款人姓名和具有“现金”字样,并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兑付后,在本票上加盖转讫章,通过票据交换向签发行提出交换。
三、银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签发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签发,以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本票科目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申请人在同一行兑付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受理本行签发的本票,除不通过票据交换外,比照上述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票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五、本票退款的处理手续
因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签发行退款时,应交回本票,并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作通知交给申请人,第二联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本联作付出传票附件),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科目 申请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银行本票遗失,签发行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六、专业银行须于每日将本票科目的余额划缴人民银行,填写一式四联划收凭证,第二联上加盖预留印章,连同第一联送交人民银行,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四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代理签发本票科目 不定额本票户

肆、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人民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发行库(含发行基金保管库,以下同)对发行的定额银行本票(附式九,以下简称本票)的印制、调拨、运送、保管和销毁以及票样管理等视同发行基金,比照现行发行库制度的规定办理。
(二)人民银行收到调入或专业银行送还未发行的本票,(收入)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调出或专业银行领取本票,(付出)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余额为本票库存数。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交来的已兑付本票,(收入)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销毁本票,(付出)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余额为已兑付本票的库存数。
(三)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接到专业银行的本票领取单后,应加填一式两联出库票。出库后在本票领取单上加盖付讫章和经办、复核名章。本票领取单回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领取单和一联出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领取单及一联出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领取单代未发行本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代办签发本票后缴来的代理签发本票款项时,在划收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收入传票,第二联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发行本票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四)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已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收到专业银行交来已兑付本票和一式三联本票交送单,应加填一式两联入库票。经收妥后,在本票交送单和入库票上加盖收讫戳记和经办、复核名章。将本票交送单的回单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交送单代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清算已兑付本票资金时,在划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付出传票,第二联代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付)发行本票科目
3.人民银行对收进的已兑付本票,应清点入库、保管,比照损伤人民币销毁办法销毁。销毁时,发行部门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本票销毁明细表,经上级行复查监销后,一联留存,一联报上级行,一联送会计部门,由其凭以填制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并与发行部门的有关帐簿数字核对一致。
二、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专业银行出纳部门对本票的运送、 论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举措

韦群林


摘 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明星广告代言提供了巨大的业务空间与巨额收益,但强大的利益驱动力也使不当或违法代言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诸多原因,这些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追究。“三鹿事件”催生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虚假食品广告中推荐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全面思考。通过对该行为“共同侵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可知除了连带民事责任以外,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明星代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益。

关键词:明星代言;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监管举措


On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and Supervision Measures upon Imprope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 Behaviors

WEI Qun-lin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 has provided huge business space and large amount of income fo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but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can also be found everywhere due to strong benefit driving. However, as a result of many reasons, these behaviors had not obtained the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The stipulations of joint and several civil liabilities on the above-mentioned endorsement behaviors in The Food Safety Law of P. R. China expedited by “Sanlu Milk Scandal” initiated comprehensive pondering into celebritie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s. By investigating thei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egal nature, it may be concluded that besides contributory civil liabilities,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egal liabilities on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also have corresponding basis in law as well as in legal study theories. Therefor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consummate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and make the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well-behaviored so as to maintain the market order and protect social public benefits.

Keywords: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upervision measures


一、明星不当代言行为:不应再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广告业的兴旺发达,科技进步带来的传播手段的革新,对广告业的发展又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广告创意与手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其中,明星与商业广告的结合无疑是颇为吸引眼球的亮点之一。自60年前美国喜剧演员鲍勃•霍普第一次将德士古公司的星型标志别在胸前、拉开美国明星广告的序幕 [1](p41)以来,明星代言收入动辄数百、数千万美元,明星商业广告早便成了西方商业社会的一大风景。在我国,尽管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李默然推销“三九胃泰”,葛优痴情于“双汇火腿”,唐国强、解晓东帮腔北京新兴医院送子神话,巩俐卷入“盖中盖口服液”广告噱头,邓婕“信赖三鹿奶粉”……凡此种种,只要打开电视机,明星广告可谓铺天盖地,避之不及。代言行为涉足的人数之多、涉及产品之广、广告内容之玄、影响或后果之恶,实在令人不堪言说。
尽管明星代言商业广告常因内容虚假、产品低质甚至伪劣而招致观众反感,媒体也早有批评之声,[2](p19)但理性的冷静实在难以挡住逐利的火热。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下,明星和企业一道,共同演绎着种种“有钱能使磨推鬼”的神话或鬼话。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牙膏,艺人影星、“专家权威”统统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公然充当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帮凶 [3](p94)而不必担心有什么法律责任:因为囿于机械执法及“无法可依”的认识误区——即便在2005年国务院做出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国务院几部委联合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时,整治的目光也只是紧紧盯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身上而已, 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似乎成了被整治遗忘的角落。
  2008年,举国震惊的“三鹿奶粉事件”最终全面爆发,在引发国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强烈关注的同时,也再度引起社会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思考。在此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文规定了食品广告中明星代言(尽管出于平等原则考虑,立法者使用的仅是“个人”一语,并未特别指明“明星”主体,但无论是从现实广告情况,还是从广告传播之目的在于达到对受众影响、说服效果这一广告学基本常识来看,有能量充当“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个人”,恐怕非明星群体莫属)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学界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这一论题的关注程度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那么,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是否仅仅局限于食品销售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或应当设置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的依据及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何进一步规范这种代言行为?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探讨。

二、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理分析

2.1 明星代言的社会影响力及不当代言行为的社会危害

  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显然已经在传媒、体育领域形成较高的知名度,被星光放大了的明星人格魅力很容易造就公众对明星们产生极高的信任度与强烈的心理依赖感。明星们是公众特别是“粉丝”公众心中的“权威”,故其广告代言中的言辞极易有效吸引公众注意力,在受众群体当中形成巨大的沟通力、认同感、影响力及说服力,足以极大地左右广告受众的消费判断力与选择力。
  明星的巨大影响力使受众在其广告代言面前早成弱势群体,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旦广告内容虚假,受众势必深受其害。同时,由于现代广告媒体的巨大传播力与覆盖面,受害的人数也不仅仅是个别而已,而是面广量大,而且产生的连锁危害更加严重。这可由三鹿奶粉事件中多名婴儿死亡、数以万计(一说数十万计)的婴儿受害、企业破产及数十亿元的民事赔偿略见一斑。也就是说,只要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有害,则明星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恰恰是实现与放大这种侵害的超强能量,故明星不当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巨大。

2.2 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性质

  尽管法理上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还只是“不当”,而不能随便冠以“违法”二字。
  明星代言法律性质的解读也是界定其不当代言违法性质的钥匙。对于明星不当代言,可归纳为“共同侵权说”、“不实证词说”、“保证责任说”等几种。
  先看共同侵权说。鉴于明星代言系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的共同行为,而且违法广告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受众,特别是因接受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的受众的侵权责任,作为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发挥主要影响力并获得巨额收益的明星(没有明星,则许多产品根本不会为公众所注意与接收。故商界有“明星代言,一本万利的神话”之说[4](p115)),对于产品或服务并无其所代言之功效、亦非其所使用与青睐的事实明知无误,或若声称不知也系重大过失,故代言明星作为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应无太大的疑问。另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对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进行综合起来研读,也不难体味《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系“帮助侵权”式的“共同侵权”。此外,将明星代言理解为与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之广告行为的“共同行为”以及将那种不当的共同行为理解成“共同侵权行为”,也打通了不当代言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三者之间的联系渠道,且解释力上还可以覆盖另外两种说法(即“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故笔者倾向于主张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说”。
  再考察“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虽然明星代言广告并非为之作证可以涵盖,但在广告学书籍中,可以看到这种说法,其依据可能是受美国明星代言广告监管实务的影响。按照美国广告监管的实践,以权威人士、明星不实证词与喜好为特征的“不实证词广告”,向来是美国政府广告监管的重点之一。用名人或权威人土的证词作广告,或在广告中表现产品受到诸如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明星的喜爱,必须有事实根据。如缺乏合理依据,即为违法广告。[5](p242)
  诚然,明星广告代言中的确隐含着明星们的作证,但将明星代言完全理解为作证似乎又过于牵强,至少在我国法律语境中情况如此。况且,仅仅因为在某项民事活动中作了不实证词,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也科之过重。进一步而论,如果将故意、明知、共同实施虚假广告推销并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代言者们仅仅按照伪证行为科以相应的伪证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上似乎又失之过轻。故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至于部分学者因研究明星代言连带责任法理基础而主张的“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既“代言行为保证责任说”,[6](p241),倒是可以轻松地从法理上解释《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且似有一定的合同法学的理论依据,但是,这样一来,保证责任与广告主(往往也就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生产经营者”)的侵权主债务反倒不是基于共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了,且保证责任期限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尽相同。若采信此说,势必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本来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连带责任硬生生分拆成责任来源不同、追究期限各异的两种责任,且同样难以基于“保证合同”关系(何况果真成立,则这种“合同”还只是法学或法律拟制,充其量相当于英美法律上根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为当事人设置的虚拟合同“quasi-contract”[7](p81-82)而已,并非事实上通过代言明星明示契约行为而产生,故“合同说”本身就存牵强色彩)追究代言明星可能存在的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只能基于某种违法行为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而不得采用保证约定来自愿背负。故笔者同样也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三、明星不当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

  鉴于前述,明星不当代言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责任,并且所代言的虚假广告引发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社会危害可能很大,那么,仅仅局限于食品领域科以的民事责任显然失之过轻;另鉴于明星代言收益特别巨大的实际情况,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共影响力与公共利益之间、代言明星权利与义务之间、代言收益与代言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全面衡平,依据侵权并非仅仅侵犯私法权益、受害者之私权利与社会之公益可以辩证转化、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侵权便导致犯罪的法哲学思路,在所有的商品及服务广告领域为明星代言行为普遍设置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建立完整的明星代言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公平、人权理念,且面对我国明星代言行为严重失范、社会公众深受其害的现状,也是殊为必要。

3.1 民事责任

  除了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以外,代言明星广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法理依据根据已经论述。因此,应该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有关规定,以“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突破“食品广告”之行业局限,设立明星不当代言的一般民事连带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