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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07:25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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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水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节水灌溉、城乡供水、水资源保护、集雨、防洪、除涝等各类水工程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不含城市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水务局是负责全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水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水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水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水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水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为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填写《水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目标方案、工程项目划分明细;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该项目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并于10日内核实完毕,填发《水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水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按《水工程质量监督书》和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开展以下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工作程序、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人员资格、原材料和工程设备自检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水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水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核定的依据;
  (四)主持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及外观质量核定工作;
  (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定手续:
  (一)施工资料、施工总结报告、质量检测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工程管理报告、最终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出具《工程质量核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水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水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水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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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4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计费依据,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金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金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业及外地驻金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市,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市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市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市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18%,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18%,并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的水平。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本条款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用人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主管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地税、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分别履行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五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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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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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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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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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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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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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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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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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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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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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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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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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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